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寶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訴訟代理人 陳炎輝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二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工程支付工程款,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新台幣(下同)三八、八三七、三八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九四一、八六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前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新建工程,確實從承包廠商處取得發票憑證,被告恣意裁處罰鍰,已然違法: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固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惟查本條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就進貨事項言,乃是必須營利事業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故意不取得者,始足當之,上開法條規定甚明。㈡查本案原告前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曾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段
六七三、六七三之七至六七三之六四等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工程,委由良基公司承攬施作,此有貼妥印花稅票之工程合約乙份可稽。雙方於承攬工程合約簽訂後,良基公司即依約進行新建工程,而原告則按該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進度及請款而核給工程款,且原告對於所核給之工程款項,並均依法向其取得發票憑證,此亦有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查。是以被告在原告明明有合法取得憑證之情形下,卻率認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並裁處罰鍰乙節,實已錯斷,更且與上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明示規定深相悖離。二、良基公司既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且亦係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之營建商,並執有本案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核定之統一發票,則原告在簽約、工程進行期間及受領統一發票時,根本無從知悉其為虛設行號,是以被告率爾課處原告罰鍰,與法有違:本案原處分及各該訴願決定認原告存有未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之違章情事,其所憑無非均略以良基公司出借公司牌照予他人,故系爭工程非由良基公司承造云云為據。惟查:㈠「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公司法第六條及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良基公司既係經主管機關審核准予設立登記為公司,則原告在與之簽訂工程合約時,自不得不由此外觀而相信其係合法公司,況且其既自稱為良基公司,則難道原告能說它不是良基公司乎﹖又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該公司亦派遣工程人員常駐工地,則原告又如何能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非由良基公司所為﹖㈡再說依建築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是以若說良基公司是屬於出借牌照之空頭公司,則具有判斷能力且亦負責審核建照申請准許與否之建築主管機關,其豈非應當及早制止,焉有任令原告受害之理!㈢又倘如被告及各該訴願決定機關所論,良基公司是屬於出借牌照予他人之公司,則既然良基公司事涉非法出借牌照,是該公司對該等違法情事自當是隱密進行,非但不會主動告知原告,更且也必處處掩飾而不致於讓原告知悉。處此情景,根本無法期待原告得能知悉良基公司之非法行徑。㈣另外依訴願決定機關之財政部所訂頒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三條規定「營業人除依第四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及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營業人首次或年度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以憑購用統一發票。」,準此足知良基公司所使用之統一發票亦為本案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所核定,則在原告僅與良基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且新建工程亦係由良基公司施工之情形下,對於承攬原告新建工程之良基公司,其以其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自然相信是該公司基於實際承攬系爭工程收受原告之工程款後而開立,從而原告依法予以受領系爭憑證,又有何違法!㈤基上析論,本案被告及各該願決定機關,未深入調查,徒以事後良基公司經檢調機關查察發現為虛設公司並有出借公司牌照、出售統一發票等之違法結果,遽即作為推斷原告有未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之違章原因乙節,實屬倒果為因,更且已然存有無端課加原告負擔「無過失責任」之違法,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準此,原處分及各該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方符法制。三、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妄為系爭處分,是系爭罰鍰處分,非但不當,更且悖法:㈠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二一號及第三三七號等解釋意旨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納稅義務人存有應稅遺產,或具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等之情事,負有舉證責任。同理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究竟有如何之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故未取得憑證等之違章情事,亦應負舉證責任,而非不分青紅皂白,單憑事後之結果,而任意課加營利事業對實際取得憑證應負無過失責任,此方符合法治國家行政罰則之原理。㈡且查本案原告係首次從事建築業,故對資金出納並未開設支票帳戶,而全係以現金支應,迄今亦然,凡此情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均知之甚詳。是以在與良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後,對於良基公司按其施工進度所為之請款,自係以現金支付,此亦有原告開設於土地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可證。此何來與常情有違哉﹖再說遍查我國現行法令,亦無規定交易往來不得以現金為之,則本案原告定作之系爭工程,以現金支付工程款承攬人良基公司,又有何不對﹖若說建築營利事業對於資金之出納不得以現金為之,則政府財稅單位在輔導原告設立時,為何不明白告之﹖直至本案才推說原告以現金支付工程款,有違常情云云,此豈是一個負責任之政府應有之態度乎﹖㈢另查原告投資興建系爭新建工程,確係由良基公司承攬施作,此從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上可稽之綦詳。本案原告既確實與良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且系爭工程亦係由良基公司所承攬施工等情,均業如前述,則原告從良基公司取得該等工程款之發票憑證,與財政部頒訂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並無不符,是以被告遽然以原告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實已構成誤用法令之違法。㈣又復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等決定,均迭以本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清塵專案」查獲良基公司係屬出借牌照之虛設公司,而認原告所取得之良基公司之統一發票,顯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自應受罰,故乃遞為駁回原告之復查、訴願及再訴願云云。惟查專門職司查察不法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虛設行號之公司,都尚須花費九牛二虎之效力,以專案人員長期調查,才能發現良基公司為出借牌照之公司,則對於既不具公權力之調查權限,且亦係首次從事建築業而乏經驗之原告,又何能苛求其能於簽約當時或者是於施工期間等之短時間之內,得以知悉或辨別簽約及施工之廠商並非為良基公司﹖是以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到底有如何之明知承攬人非為良基公司,乃至於有何過失而不知實際承攬人非良基公司等情之前,遽然僅憑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及法院之判決良基公司為虛設公司等結果,來推斷原告應負取得不實憑證之責任,實欠公允,並且違反法理上之「期待可能性」之原則;況且上開調查局之調查報告以及法院之判決內容,均未提到原告有何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良基公司為非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由此益證原告對於系爭發票憑證之取得,是全然未有故意,且亦無任何過失可言。然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卻盡是以書面作業,並未深入調查瞭解本案,以致因循被告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等意旨,而未指正原處分之違法,從而該等復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等決定,均已悖法,應一併撤銷,以維權益。㈤另外倘如被告所為認定,原告係以從良基公司取得之憑證金額三千八百八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充作成本,故即應處以該總額百分之五之罰鍰云云。然而倘若依被告之推論,認原告對系爭憑證之取得存有虛偽,則豈非變成原告對於系爭興建工程之進行,均不用支付任何成本﹖由此益徵原處分之荒謬與違法。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亦即關於本條之適用,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應先「查明」(即負舉證責任)營利事業究竟有如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故未取得之情事,始為適法。本案原告既已依法取得發票憑證,已詳如前述,則除非被告悖乎公信否認其自行核定予良基公司之發票的真正,否則原告有何未依法取得憑證之事實﹖再說,原告又不知良基公司為出借牌照之公司,則又何能將因相信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核定之發票為真正所衍生之不利益,歸責於原告﹖況且退萬步言,縱然良基公司於事後經查獲其於他案有出借牌照之不法情事,然其於本案,是否亦果存有出借牌照之情事﹖並非全然毫無疑問。是以被告在本案未盡完全之舉證責任,證明良基公司於原告之系爭工程亦存有出借牌照予他人之事實之前,驟爾認定原告取得之憑證不實,並進而輕率裁處罰鍰乙節,稽諸前揭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明示規定,足徵原處分顯然存有未查明事實真相而遽為處分之違法。四、有關本案原告與良基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帳簿憑證、工程驗收單等證明文件,確係因良基公司於調查局調查時取走,並遭扣案,以致原告無從提出,故依法自是不能歸責於原告:㈠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財政部訂頒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良基公司於完成系爭承攬之工程之後,某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處,稱:調查局查核其帳簿資料,需要系爭承攬工程之相關資料等語,原告遂將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帳簿憑證、工程驗收單等證明文件,交予良基公司,且該等資料事後亦遭司法機關查扣。原告對於該案被查扣之證明文件,根本無從取回,則復查、訴願及再訴願等決定機關,迭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云云指摘原告,此舉實係一方面將原告依法所無法抗拒之事由,強行歸責於原告;而另方面則是將原本應由被告負擔之舉證責任,非法轉嫁予原告。況查本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既知良基公司所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案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審理,則其豈非應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地位,主動向該等法院函調系爭證明文件到院(部)查核為是,焉有將其有能力而怠不作為之責任,轉而令無能力且法院亦不可能任由原告索回該等經查扣之證明文件的原告來負責之理哉!㈡又行政院決定書略以良基公司出借營建牌照予其他公司或個人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再訴願人即原告無法證明其對良基公司有支付工程款而由良基公司受領之事實,自應受罰云云,亦屬無據。蓋查良基公司之犯罪情節,原告根本無從知悉,且若原告未支付良基公司工程款,則該公司又為何願意開立同額款項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哉!至於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等,徒憑上揭判決資料,即捕風捉影揣測良基公司於系爭工程亦屬出借牌照云云,然而卻又舉不出證據證明良基公司於系爭工程,究竟係借牌予何公司或個人﹖而原告又存有如何未向該等公司或個人取得發票憑證等之事實,由此益徵被告之遽為原處分,殊嫌率斷,而歷次之訴願決定又未加以指正,是亦同樣存有違法之處,自應全部加以撤銷,洵合法制。五、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等之決定,均未查明事實,已然違法,更且致原告等之權益受損,自難令人甘服,伏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時,取得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三八、八三七、三八四元(未含稅)充作進項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查獲良基公司為出借牌照廠商,有關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裁處罰鍰一、九四一、八六七元。原告雖主張其取得良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均已支付工程款,惟經被告復查時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二十八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一八八七○、八五○○二五○八九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支付價款證明、銀行對帳單、資金流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驗收單等證明文件結果,均未能提示,原告雖一再訴稱其工程款均依工程進度以現金支付及系爭工程帳簿憑證及工程驗收單等證明文件均遭調查機關查扣而無法提示,惟查其支付之工程款總計四○、七七九、二五一元(含稅),金額之龐大均以現金支付,實有違常情,而有關其付款之資金來源及流程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既未能提示,依上揭大院判例意旨,其主張自不足採。二、次查良基公司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清塵專案」查獲之虛設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第二四七八七號起訴書認定在案,且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榮助於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對該公司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而係出借公司牌照及出售統一發票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或個人承造工程,因而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已坦承不諱,該案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亦經行政院於再訴願決定書內予以指明。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良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登記負責人)孟孝先無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判決孟君無罪,係以孟君並非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於該公司任職,不知有關借牌申報之情事為由。是系爭工程應非委由良基公司承造,顯係另由他人承包興建,足堪認定。原告委託他人興建工程,未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而取得虛設行號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已構成違章行為,被告原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就查明認定之憑證總額三八、八三
七、三八四元(不含稅)裁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九四一、八六七元,並無不合。茲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惟仍未能提示有關支付工程款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其對良基公司有支付工程款並由良基公司受領之事實,是其所訴,洵無足採。三、基本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查原告公司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建三字第四三三○七五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由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任)現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此有該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八九八一號函及該院覆函附卷可稽。自應由清算人甲○○為原告之代表人,合先敍明。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查原告於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支付工程款,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三八、八三七、三八四元,案經調查局北機組「清塵專案」查獲,移送被告審理,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三八、八三七、三八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四
一、八六七元。原告不服,以其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委託良基公司興建房屋,有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其與該公司之商業交易為合法行為,且其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停止營業並宣布解散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經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支付價款證明、支票存根聯、銀行對帳單、資金流程、工程合約書、工程驗收單等證明文件供核,其均未提示;原告於原查階段所提示之日記帳、統一發票影本,其係以現金方式分批支付工程款,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支付七、三五○、○○○元、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一、六三八、五四九元、同年十二月一日一、一六六、三八五元(復查決定載為一、一六六、三九五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五五、五四○元、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一、○五二、五二八元、同年四月十五日一、九六○、五四八元、同年六月十六日三、○四九、○五二元、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一、四二○、四○五元、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一、三八六、二四四元、同年九月二日五、二五○、○○○元、同年九月十一日七、八七五、○○○元及同年九月十七日七、八七五、○○○元(復查決定載為八、八七五、○○○元),總計四○、七七九、二五一元(復查決定載為四○、七七九、二六一元)(含稅),金額之龐大均以現金給付,實有違常情,依本院三十六年判字十六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以現金方式支付工程款,而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彰院慶民平八十五年度司字第九號函准其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並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向法院聲報。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第四十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為尚未解散,本案係於原告存續期間內依法開徵,並無不合。原告既經調查局北機組「清塵專案」查明興建房屋工程未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卻取得出借牌照之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事實,自應受罰,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原告確係委由良基公司承攬施作,訂有承攬工程合約可稽。合約簽訂後良基公司依約進行新建工程,原告則按工程進度以現金給付工程款,並依法向其取得發票憑證,此有良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查。又有關系爭工程之帳簿憑證、工程驗收單等證明文件,確係因良基公司於調查局調查時取走,並遭扣案,以致原告無從取回亦無從提出,不能強行歸責於原告。再良基公司係經主管機關審核准予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使用之統一發票,亦經稅捐稽徵機關所核發,原告與其簽約,在工程進行期間受領統一發票,根本無從知悉其為虛設行號,縱其確係虛設行號,原告全然未有故意,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未盡舉證責任遽為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加以指正,皆有違法之處等語。惟查良基公司係調查局北機組「清塵專案」查獲之虛設行號,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其實際負責人係徐榮助,嫌提供良基公司等八家營造廠執照,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公司牌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或個人承造工程,從中抽取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等情,已據徐榮助坦承不諱,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第二四七八七號、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論明在案,嗣該案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判定孟孝先無罪,惟係以孟君並非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由,並非否定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榮助出借良基公司營造廠執照及開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之事實,至徐榮助出借良基公司營造廠執照一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起訴書附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案原處分可稽。該徐榮助刑事事件,係因徐某逃匿被通緝,故尚未審結,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高澤刑廉訴一八三二字第一一九六七號函附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六一八○號再訴願可憑。是原告應與良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又查原告亦未能提示確有支付工程款予良基公司之支付憑證、簽收單等相關資料供核,其雖主張有關系爭工程之帳簿憑證、工程驗收單等證明文件,確係因良基公司於調查局調查時取走,並遭扣案一節,經本院函據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電防字第四一二九號函復略以:「本組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偵辦「清塵專案」時並未搜索良基公司...前述(另搜索林東村等處所)搜索扣押物中究有無寶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證及相關工程合約,因本案所有扣押證物本組業於‧6‧以電字第一六五五號函移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理違章漏稅,故無法據以提供貴院參考。」等語;嗣再函據該局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八二電字第一六五五號函送本局審理之良基公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證物中並無寶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證等資料...。」等語。由此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子虛,亦屬無據,殊難採據。至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及使用執照等影本,係實際施工廠商借用良基公司之牌照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之當然結果,尚難憑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良基公司實際承攬施工;又原告提出土地銀行原告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內所載支出之金額,尚難據以證明係支付給良基公司之工程款,自均無可採取。末查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工程,其承包金額高達四千五百萬元,其發包與施工廠商承作,理應事前注意調查其是否有實際施工能力,事後亦應注意查察實際施工廠商,是否即係承包之廠商,原告就此部分之調查與防範措施均付闕如,況查如前所述良基公司係虛設之公司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何能實際承造原告之系爭工程。從而,原告縱非故意,仍難辭過失責任。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委託他人興建系爭房屋工程,未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乃就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四一、八六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指摘,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