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三五號
原 告 捷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二八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本件關係人美商.葛雷克嬰兒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嬰兒車」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關係人變更創作名稱為「摺疊式嬰兒車」,申請改為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案之聯合新式樣。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聯合一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形狀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檢附Juvenile MERCHANDISING雜誌正本(以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六八一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專(貳)○三○一○字第一三四五九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同條第二項:「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故,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再者,何謂新式樣,依被告內部之「專利審查基準」中,係前述第一百零六條之意旨,及第一百零七條亦言及,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公開在先,或所申請之新式樣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皆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依上述法條引申之意義為:凡物品外觀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若申請日期無相同、近似者公開在先,且非熟習該項物品設計人仕所顯而易知者,可取得新式樣專利。因此,就被告所言之新式樣,必需具備如第一百零六條之標的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要件,今者,如依第一百十五條得提起異議之條件者,需不符新式樣之定義(即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消極條件,卻排除由社會熟習該項物品設計人仕予以起碼之大眾鑑定,如此不合理及欠合理之法條至今仍由行政者秉持著「依法行政」之旗幟而採取消極之態度,又如何能健全專利制度呢﹖再者,既提起異議程序,然牽涉第一百零七條之規範,自再訴願機關以降均以違反第一百零七條提出異議於法無據之論點,遭致人民權益受損,雖仍待舉發程序中再行舉發(指未曾以同證據提出異議者而言),然自公告之日起至舉發成立之日止,權利關係人之權益及社會成本之損失仍已造成,此種損失是否應求諸於國家或代表國家之行政機關,務請鈞院裁奪。二、就被異議案實體形狀而言,原告主張被異議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創作者,其中,與引證資料結構相同者為「大部結構」(即外觀、形狀)之人形骨架、三角形遮陽蓬及置物藍上方中段折彎橫桿,是項結構均予人(指一般消費者而言)「相同」之感覺,而被告機關卻另以把手、直式連桿延伸至主軸銜接處與樞接處之直線構形護罩及矩形置物籃等「小部份結構」(即零件),認被異議案與引證資料整體形狀並不類同,今原告以前述被告機關所認為之相異點,並提出被告機關之內部規則「專利審查基準」為證,相互比較如下:1、把手:引證資料之把手由側視之係為直狀體,而被異議案為L狀體,此類彎折變化,曾出現於被告機關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19頁第二十六圖,此種彎折屬習知技術,且由引證資料關於把手部份可輕易思及之變化,應不改其近似之認定,應不具有專利特點。2、直式連桿延伸至主軸銜接處與樞接處之直線構形護罩:引證資料中該項結構係呈多角塊狀體,而被異議案係將原多角塊狀體修飾成弧狀體,此部份之比較於業界而言亦屬可輕易思及者,且請參考上開審查基準之第3-2-31頁第三十八圖所示者,被異議案亦屬同類相似,並無任何創見可言。3、矩形置物籃:引證資料中之置物籃較小略佔前述中段折彎橫桿之一半,而被異議案籃體較大約涵蓋前述中段折彎橫桿之全部,以前述,被告機關承認兩者中段折彎橫桿略似,則矩形置物籃僅取決於籃體之大小,依上開審查基準之第3-2-21頁第三十圖者,其大小變化為易於思及,且特徵相似,故屬近似物。三、綜上所述,被異議案與引證資料應屬「相同」之外觀設計,配加小部份結構之可思及變化,又如何說服如原告等之社會公眾。再者,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針對第一百零六條提起異議,必然牽涉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者,雖專利法並無是項規定,而幸行政院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八六七九號行政院決定書,指陳應斟酌其創作性,然創作性之解釋應包括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而本件再訴願決定書中卻又明白表示以第一百零七條提起異議,於法無據,如此審事不公平之待遇,且使規範人民權利之法律處於不安定之狀況,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一般物品皆有其基本形狀,例如四門房車乍看之下側視均呈「凸」字形基本形狀,但吾人卻不因世上所有四門房車同具「凸」字形基本形狀即率而認定其形狀均相近似或相同,蓋因其間共通之「凸」字形基本形狀並非近似判斷重點,而是由其各部之直、曲線變化,長短比例等形狀特徵而予人之視覺效果,是否近似或相同為判斷重點,此點為吾人一般常識之共同認知共識,其理甚淺,亦皆無疑義。二、同前述理由,於摺疊式嬰兒車產品領域中,其基本形狀如「人」字形,「N」字形或「X」字形等,係為一般人士所習知,亦為業界習用乃為不爭之事實,本案「摺疊式嬰兒車聯合㈠」之形狀具「人」字形基本形狀之骨架如前述四門房車例般,亦為一般人士及業界所認知之基本形狀,當然不是近似性比對判斷之重點,而是應就其把手、連桿、護罩、置物籃等線條或比例造形變化特徵所形成之整體形狀予人之視覺效果來判斷是否與比較對象相近似或相同與否。而本案之形狀特徵即在於其側視呈「ㄑ」字形向前弧拱之把手,把手下方連結一對折彎呈「ㄑ」字形把手連桿,並延伸至主軸銜接處與樞接處,於樞接處覆以特異彎弧造形之護罩,下方設有由後輪延伸至前輪主軸處之大型梯形置物籃,配合其餘部分所形成之整體形狀。三、原告於起訴理由二稱本案與引證資料結構相同者為「大部結構」(即外觀、形狀)之人形骨架、三角形遮陽蓬及置物籃上方中段折彎橫桿,是項結構均予人「相同」之感覺云云,其實即為非近似性判斷(即造形設計重點之物品「基本形狀」)。至於三角形遮陽蓬與置物籃上方中段折彎橫桿,亦為嬰兒車習見標準構件,猶如前述四門房車例之「凸」字形基本形狀外之四只車輪般,當然亦併入基本形狀非近似性判斷之重點,故本案應就嬰兒車之形狀特徵如把手、把手連桿、護罩、置物籃等各部造形變化、比例大小,直弧曲線、折線變化及配合基本形狀所形成之造形設作及整體視覺效果是否與引證資料相同來判斷是否近似,而原告已於起訴理由二之1、2、3,已自承引證資料把手、護罩、矩形置物籃形狀或比例與本案不同,只不過辯稱係變化修飾。然此等原告所稱之形狀不同,已非基本形狀部分,係屬形狀特徵部分之造形設計,且已大幅與引證資料所示之平凡直把手,直線把手連桿、直線條造形護罩及大小比例懸殊置物籃配置已造成二者整體之形狀不同,當然屬於不同之造形設計,兩者形狀不同,當然不能證明本案之形狀非屬新式樣物品之創作。至於起訴理由一指陳有關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事項,行政機關自應依專利法明文規定依法行政,該法條不得據此提起異議於法無據,原處分並無違法。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應依異議人附具之證據調查之。本件關係人美商.葛雷克嬰兒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嬰兒車」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關係人變更創作名稱為「摺疊式嬰兒車」,申請改為第00000000號新式樣專利案之聯合新式樣。經被告重編為第00000000聯合一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形狀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云云,檢附Juvenile MERCHANDISING雜誌正本(以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六八一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審查,以本案之形狀特徵在於側視呈L形向前弧拱之把手,下方連結一對折彎呈ㄑ形之連桿,延伸至主軸銜接處與樞接處覆以形狀特殊具彎弧之護罩,呈梯形之置物籃由後輪延伸至近前輪之主軸處。引證資料封面所示之嬰兒車除人形骨架、三角形遮陽蓬及置物籃上方中段折彎橫桿略似本案外,其餘特徵如把手、直式連桿延伸至主軸銜接處與樞接處之直線構形護罩、矩形置物籃等,均與本案有異,整體形狀並不類同,本案之形狀特徵係經造形設計,引證資料不能證明本案非屬新式樣物品之創作。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又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未包括一百零七條,以違反第一百零七條提起異議,於法無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以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茲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意旨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公開在先,或所申請之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皆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案與引證資料結構相同者為「大部結構」(即外觀、形狀)之人形骨架、三角形遮陽蓬及置物籃上方中段折彎橫桿,是項結構均予人相同之感覺,至於本案把手呈L狀、下方連桿延伸至主軸銜接處與樞接處覆以弧狀護罩及置物籃較大,均係小部分變化,為一般業界所易於思及,應不具專利要件云云。查原告對於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時,均未再主張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不得於行政訴訟再為主張,合先敍明。又新式樣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著重於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表達,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反之,新型、發明專利之形狀、構造、裝置則在於其功能、技術、使用方便性等方面之改進。本案「摺疊式嬰兒車聯合㈠」之形狀具「人」字形基本形狀之骨架、三角架遮陽蓬與置物籃上方中段折彎橫桿,均為嬰兒車習見標準構件,非近似性判斷之重點。故本案應就嬰兒車之形狀特徵如把手、把手連桿、護罩、置物籃等各部造形變化、比例大小,直弧曲線、折線變化及配合基本形狀所形成之造形設計及整體視覺效果是否與引證資料相同來判斷其是否近似。而本案之形狀特徵即在於其側視呈「ㄑ」字形向前弧拱之把手,把手下方連結一對折彎呈「ㄑ」字形把手連桿,並延伸至主軸銜接處與樞接處,於樞接處覆以特異彎弧造形之護罩,下方設有由後輪延伸至前輪主軸處之大型梯形置物籃,配合其餘部分所形成之整體形狀,與引證資料所示之平凡直把手,直線把手連桿、直線條造形護罩及大小比例懸殊置物籃配置,二者整體形狀之視覺效果不同,屬於不同之造形設計,難謂近似。原告主張本案之把手、連桿、護罩為易於思及之變化,係其個人一己之見,尚無足採。被告以本案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