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二二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以其父三欽泉與他人共有分管坐落新竹縣○○鎮○○段枋療小段四六-二地號土地,經被告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徵收放領予謝阿芳係違法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回復其權利。為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府地籍字第四五二四六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而放領與現耕農民為目的,即該出租之耕地為其對象,此實際出租,並不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訂立書面為限,亦即雖未訂定書面租約,而實際公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者,亦屬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雖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共有耕地之承租人,為該耕地之共有人時,其共有耕地,得全部徵收放領。」惟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規定:「徵收耕地之承租人,在租約上由兩人以上具名承租者,應分別放領,其由一人具名,而載有外幾人承租,經查明確係現耕者,亦同。」二、原告先父三欽泉自三十七年間即因家族分鬮而取得坐○○○鎮○○段上枋寮小段第四六之二地號(原地號為四六號)之耕作及分管所有權利,有分鬮立約書可資證明,在舊登記簿上亦登載失有權利之身分,其耕作一直存續至今。惟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卻因被告之作業疏失及違誤,致將原告先父所耕種且具有分鬮分管權利之系爭土地放領予謝阿芳,同時於舊登記簿所有權部貳、附記一號中補偽載原告先父因對「另筆」土地取得所有權,本號持分消滅,被徵收人三永金等四人補行載明之聲明,致使原告先父因而喪失被徵收補償權益、放領資格及地主保留權利。三、系爭土地地號四六之二號(即原告先父與分鬮共有人三氏六、三氏阿妹、三氏森妹、三氏佑之四六號土地),原告先父本於分鬮立約而分管所有,同時亦在該土地上從事耕種,並由原告接續迄今已有四十五年。嗣因三氏六之孫三永淮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八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二○○號),原告始知祖先所遺留經原告先父繼承四十五年餘之農田已遭徵收放領,原告及先父竟毫不知情。雖原告查察資料得知,係被告於舊登記簿所有權部附記中以原告先父已取得另筆土地權利,因而消滅其餘持分權利情事,並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予謝阿芳。被告雖依法徵收放領,然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四六地號(四十六之二土地),於四十二年時,確實由原告先父與謝阿芳所耕種,原告先父即為共有人,亦係自耕者。雖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共有人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給現耕農民承領。」惟第二項亦規定:「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故原告先父即為共有人,又為現耕種農民,為何被告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未見有原告先父名義之任何徵收與放領,而只見到舊登記簿所有權部附記一號簡單之註解,且被告只憑此一簡單不明之註釋,使原告先父所應有之權利喪失,實不得不認為被告作業有所違誤。四、徵收耕地之承租人,在租約上由兩人以上具名承租者,應分別放領,其由一人具名而載有外幾人承租,經查明確係現耕者,亦同。原告先父於三十七年即已取得分鬮所有,而與三氏六等共有,並就其分鬮範圍實施耕種。謝阿芳係三氏六招贅,亦耕種三氏六分鬮所有之土地,耕種者均未有任何租耕契約。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即縣(市)政府應查明徵收之耕地、造冊,然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父及謝阿芳所耕種,被告理應查察清楚,且原告既為地主(共有人)又為現耕農民,其身分毋庸置疑,被告竟會於查明徵收之耕地以及編造清冊時疏漏,實叫原告不解。況於謝阿芳之子三永淮提起無權占有事件判決確定之八十七年仍為原告耕種,被告如何能再推詞其執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時確為依法﹖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規定,原告先父若受徵收、放領,理應享有第十條保留標準權利。原告先父分鬮立約所得範圍為一分四厘七毛,即三百多坪左右,地目旱,等則十八,並未有超過保留標準,又縱使共有土地總和亦未超出地主保留之標準,被告是否有查明徵收耕地,實令原告懷疑。六、綜上,被告對原告所訴理由,僅依例答覆,謂其依法公告,未有更正以及以年久無法佐證,率為處分,自屬有欠允洽,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顯有違誤失平。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此條例業已公布廢止)係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指定台灣省為施行區域,有關徵收、放領、保留、承領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據原告所訴系爭標的(坐○○○鎮○○○段○○○○○號土地)無出租他人云云,查上開土地係於四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自同段四十六號徵收逕為分割增四六-一至四六-四號土地,依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民甲字第二八一○號令「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及台灣省政府四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九三三號令「共有土地部分出租徵收後,部分自耕保留之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範圍及程序」辦理。至原告所稱「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並無規定土地共有人取得另筆土地所有權...」,應屬對台灣省政府函令規定有所誤解。二、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距今已逾四十餘年,承辦人員均已退休或亡故,系爭土地有無出租,原告無提出有效證件,又新埔鎮公所所管有之該土地三七五租約證明,因放領移轉予承領人謝阿芳,並已繳清地價,後於五十七年間又轉賣或贈與他人所有,該所已無留存上開三七五租約證明,且因逾時甚久,已無從佐證。又鈞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七十八號判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清冊,經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予以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如未於此期間內申請更正,則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放領。」又「縣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既經公告期間而無人申請更正,即已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人民要無聲請撤銷或變更該已具形式上確定力之原放領處分之權利」(鈞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另依據當時放領清冊所載內容,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未提出申請更正,又原告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復無提示有效證件,所述各情亦純屬臆測之語,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放領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應由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清冊,經該管鄉鎮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租佃委員會審定後,予以公告,期間為三十日。耕地放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如未於此期間內聲請更正,則於公告期滿,即屬確定放領。」、「耕地承租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如在公告期間內無人申請更正,該放領自即歸於確定,不得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本院著有四十五年判字第七十八號、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先父與他人共有而分管之新竹縣○○鎮○○段上枋寮小段四十六之二號土地,於四十二年間經被告徵收放領予謝阿芳有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回復其權利,被告予以否准。原告循序起訴謂其先父三欽泉自三十七年間即因家族分鬮而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及分管所有權利,有分鬮立約書可資證明,在舊登記簿上亦登載共有權利之身分,其耕作一直存續至今。惟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卻因被告之作業疏失及違反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致將原告先父所耕種且具有分管權利之系爭土地放領予謝阿芳,同時於舊登記簿所有權部貳、附記一號中補偽載原告先父因對「另筆」土地取得所有權,本號持分消滅,被徵收人三永金等四人補行載明之聲明,致使原告先父因而喪失被徵收補償權益、放領資格及地主保留權利,被告自應准予回復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時,同段四十六號逕為分割增四六-一至四六-四號土地,依舊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四十二年九月間由四六號分割徵收放領予謝阿芳,並記明「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據省政府四十二年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戶土地共有人三欽泉因對另筆土地取得所有權本號持分額消滅,被徵收人三永金等四人補行載明。」復依據當時放領清冊所載內容,耕地承領人為謝阿芳,放領耕地標示中亦記載枋寮段上枋寮小段四六-二號,且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未就該土地之放領提出申請更正。承領人謝阿芳繳清地價款後,於五十七年將該土地出賣,移轉登記為謝江算妹等,於八十年間謝江算妹又贈與其持分予謝張秀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放領清冊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可稽。原告雖提出同立分鬮立約書主張其先父三欽泉於民國三十七年因兄弟分產而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耕作及分管所有權利,並繼續耕作迄今,惟該分鬮立約書僅能證明原告先父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權利,尚難據以認定三欽泉親自耕作其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又系爭土地徵收放領距今已逾四十餘年,原承辦人員均已退休或亡故。新埔鎮公所所管有之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書已無留存,無從再查明徵收放領當時實際耕作情形,復經被告答辯說明。是依原告所提證據,殊難據以認定原徵收放領有錯誤及舊土地登記簿中關於原告先父三欽泉取得另筆土地所有權之記載為錯誤不實。茲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於四十二年間,依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該條例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由總統明令廢止)等相關規定徵收放領予謝阿芳,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確定,被告未准原告撤銷系爭土地徵收放領之請求,揆諸本院首開判例意旨,即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