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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00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再 審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被告前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核發之北市同經字第二二七四、四○六八號、北市同社字第二七一八、九四六、二五二二、四八二一號等六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向再審原告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八、七一四、四六六號及同段三小段二九九、五四四、五四七、二九七、三六五號、八仙段二小段六二二號及同段一小段六四號○○○區○○段○○段三○二、三○六、三○七、三○八號等十四筆農業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大同區公所以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八二北市同建字第一○一六三號函撤銷上開六件自耕能力證明書,並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復後,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收件北投字第一五四一三至一五四三二號登記案,辦竣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肇發等十五人名義,且以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函知再審被告及抵押權人等。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公布後,再審原告復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一七五號函示,以八十五年收件北投字第一三九至一五八號登記案辦竣前開土地回復為再審被告後,再予以塗銷登記,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五五二號函知再審被告及抵押權人等。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已因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而失其拘束力,再審原告雖未於再審期間內就該判決提起再審,但仍先行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隨後即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一七五號函示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判決所援引之法規不相符,再審原告所為處分依法有據,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故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鈞院將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等語,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本所前報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五四五二號函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七二九八號函核示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釋逕行塗銷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雖經大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之意旨,上開大院判決,已因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而失其拘束力,是以大院上揭判決理由似有誤解。二、又本案前經大院判決原處分撤銷後,該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始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為違背法令,本所雖未於再審期間內就該行政判決提起再審,但仍依該判決意旨,先行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自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之規定無違。又此回復登記終不改再審被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台北市大同區公所撤銷之事實,是以本所於回復登記後,隨即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一七五號函示遵照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規定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與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所援引之法規並不相符。本案本所所為之處分自是依法有據。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一七五號函示略以:「......主管登記機關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逕行塗銷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案件,請依左列方式擇一處理:㈠依法聲請再審。㈡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者,主管機關應依行政法院判決辦理,回復所有權為被撤銷自耕能力者所有,再遵照司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規定予以塗銷。」有案,由於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之規定本所乃依上開內政部函示以八十五年一月四日收件北投字第一三九至一五八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為再審被告後,再予以塗銷登記,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五五二號函知再審被告及抵押權人等。再審被告不服,遂再次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大院略以:「...本事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公布前,業經本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塗銷移轉登記之處分既撤銷而回復為未塗銷前狀態,本事件即行終結,而被告(即再審原告)既未依再審程序撤銷前開判決,自應受判決之拘束,被告(即再審原告)執在後之司法院解釋,再為相同之處分,揆諸前述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有未洽,應由本院均予撤銷,由被告(即再審原告)另為適法處理。」為由,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綜上論結,本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請將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之判決具有確定力及拘束力,當事人及關係人均不得違反其判決,就已判決之事件採取與判決內容不同之處置,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提出與判決不同之請求,此為學者及實務同採之理論,此觀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既有既判力,受該判決拘束之行政機關以該確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另為之行政處分,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他造如有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時,不得提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即知。再者,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指稱: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自解釋後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然如確定終局裁判,而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解釋為違背法令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為保障人民之權益,應許當事人據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然若未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而經法院撤銷前,原確定之終局裁判仍具有確定效力,各機關或當事人均不得對於同一事項再行爭執或為與之相反之行為而予以變更,此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亦同著有判例。而查本件再審原告原係依再審被告前持以辦理系爭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核發機關大同區公所撤銷而塗銷登記,此處分既經鈞院撤銷,自應恢復為再審被告之登記名義,豈知恢復登記名義後,再審原告竟再次逕予塗銷再審被告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而此認定塗銷之事實、理由與原前次確定判決(即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完全一致,揆諸前判例、判決說明,自屬違法,是本件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認定再審原告之再次處分行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而撤銷訴願及再訴願實屬確論。二、又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雖指司法院解釋之法令有拘束全國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否則其處分當然失其效力,此係指嗣後(即公布日以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言,於解釋前業經確定終局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或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者外,該確定終局裁判乃有效及發生拘束力,當事人自不得依裁判後之司法院解釋再為請求或為相同處分,此為判決於理由中亦已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一八八號、一九三號、二○八號而為詳細說明,實無任何違誤,再審原告未注意此解釋之效力發生係指從「公布日」往後發生而誤以為溯及原已確定之判決,其見解顯然謬誤。三、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所作任何命令或解釋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再審原告指其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一七五號函而為辦理,唯該函㈡中有關對於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者,得再就同一事件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規定逕予塗銷...云云,此解釋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並與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一八五號、一八八號、一九三號、二○八號意旨為相反認定,顯屬違誤,自不足採,再審原告仍執此錯誤之理由而提起再審,自屬再審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次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手段,而經行政法院就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行政處分如經本院實體判決撤銷,原處分機關即應受拘束,自不得再為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否則難謂未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前持以辦理系爭農業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核發機關大同區公所撤銷,乃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收件北投字第一五四一三至一五四三二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並以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函知再審被告及抵押權人等。再審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嗣以八十五年收件北投字第一三九至一五八號登記案辦竣前開土地回復為再審被告後,再予以塗銷登記,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五五二號函知再審被告及抵押權人等,再審被告循序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係以:㈠再審原告再次塗銷再審被告之所有權登記,與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撤銷之塗銷登記處分內容相同,揆諸首揭說明,非法所許。雖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認行政機關逕予塗銷並無違憲,與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見解不同,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一八八號、一九三號、二○八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時,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經司法院解釋之法令,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固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然於解釋前業經確定終局裁判之事件,除依前述法令得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或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者外,該確定終局裁判仍有拘束力,該事件如因該確定終局裁判而終結者,當事人及各關係機關自不得依裁判後之司法院解釋再為請求或為同一處分(事件雖經終局裁判但未終結,行政機關仍須再為處分者,其再為處分時,司法院解釋已公布,與原終局裁判見解不同時,則依司法院解釋處分。例如徵機關課稅處分,遞經復查、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後,本院終局裁判撤銷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而原核定未經撤銷,事件未終結,稽徵機關仍須重為復查決定)。㈡本事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公布前,業經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塗銷移轉登記之處分既經撤銷而回復為未塗銷前狀態,本事件即行終結,而再審原告既未依再審程序撤銷前開判決,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再審原告執在後之司法院解釋,再為相同處分,揆諸前述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等為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相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謂:㈠︰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再審原告前奉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五四五二號函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七二九八號函核示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釋逕行塗銷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雖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意旨,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已因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而失其拘束力。㈡再審原告未按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於再審期間內就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因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在未經廢棄前仍屬有效,遂依上開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一七五號函示說明三之㈡依該行政法院判決,先行回復登記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自無再審被告指摘之違反確定判決情事。惟此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名義後,並不因而改變再審被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撤銷之事實,是以再審原告於回復登記後,隨即依上開內政部函示遵照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內六十二字第六七九五號函規定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原告所為登記均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經查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再審原告在原判決之前訴訟程序所為之答辯理由相同,原判決對其答辯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再審原告復對之縱有爭執,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故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尚不足採信,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