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乙○○○
丁 ○ ○
甲 ○ ○朱 峻 權
丙 ○ ○
己 ○庚○○○兼 右七 人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新竹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公有土地配售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甲○○、朱峻權、朱建峰及丁○○之被繼承人朱水九及其餘原告暨訴外人吳火炎等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七六—三一、七六—四一、七七—一、七七—二六號土地,經被告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地價字第九二四五一號公告徵收作為新竹科學○○○區○○路工程用地。被告為規劃被徵收業主安遷,乃比照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徵收新竹市轄用地配售辦法辦理配售工業住宅社區土地。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邀集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研商三期安遷戶(含介壽、寶山兩路業主)配地事宜會議決議:以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配地基準日。被告旋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查明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在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訴外人吳青雲所有,應以吳青雲為配售對象,得配售土地面積為二九八平方公尺。原告等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由吳青雲移轉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吳青雲原應配售取得之土地權利,應由渠等按應有部分共同繼受(即共同配售)。原告乙○○○、己○、楊莊治水、戊○○及朱水九(兼土地共所有人朱張仙之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一再以配售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提出陳情,請求更正配售面積,分經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價字第一四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價字第二四一四三號、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府地價字第三○二四二號等函否准後,渠等不服,一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二六七一號再訴願決定以本件係私權關係而以程序駁回。復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九號判決以本案係準用經濟部七十六年三月六日經工一○○○號令發布施行之工業住宅社區用地處理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核計配售土地,非主管單位所能決定自由配售,其性質似屬公法上契約,非單純之私法關係為由,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內政部另為決定。內政部據此重為實體審查結果,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原再訴願人朱水九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由原告丁○○、甲○○、朱峻權、朱建峰繼受)。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朱水九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由原告丁○○、甲○○、朱峻權、朱建峰承受其行政救濟。次查,本案係依經濟部七十六年三月六日經
(七六)工一○○○○號令發布施行之工業住宅社區用地租售辦法,該辦法第三條規定,用地配售對象為土地公告徵收日,土地所載所有權人。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科學園區第三期用地徵收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徵收,被告八五府地價字第三○二四二號函中承認此一事實。而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日期應以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準,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且科學園區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召開○○○區○○○○道路徵收事宜,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行文被告,文中第七點協議指出(介壽路、寶山路)先與地主協調後,如適合徵購,再專案處理。故本案徵收係比照第三期辦法,非日期亦比照。況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召開○○○區○○路道路用地徵收各項補償費協議標準協調會,亦通知原告等參予協調會,倘依被告所稱,應以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準,原告何以被通知開會?該通知單協議補償費標準第六點載明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三七五耕地承租人「得適用原第三期徵收配地辦法」,其配地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逾八三平方公尺至六六一平方公尺,配售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原告等系爭土地每人均為四二七.二一平方公尺,應共可配售面積為五九四平方公尺,惟被告只配售原告共一九三.八平方公尺,與規定不符。退一步言,縱依被告稱其對科學園區第三期徵收土地配售工業住宅社區係依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基準,吳青雲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有三十二筆土地,原告等只能依吳青雲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持有土地面積共同配售二九八平方公尺,惟查其中金山面段(重測後為東橋段)七六之四八號等九筆土地並非吳青雲所有,係黃錦清所有,渠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其土地所有權出售予黃漢燃等十一人,被告誤認為吳青雲所有,將之併入與原告等共同配售土地,致使原告等所配售土地減少,一再訴願決定均未針對此點理由加以論述。末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取得系爭土地,並無細分產權,案外人黃錦清等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持有土地僅二七.四五平方公尺,竟可分割為十一人所持有,非原告所能審究。被告在辦理原三期徵收土地配售已對細分產權之人予以配售補償,致使投機分子予以細分產權,實因被告所造成。原告並非投機圖利者,且乃忠厚守法之被徵收戶,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用地,係為發展工業之需,依規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經(00)000000號函准編定為工業用地,經被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三三○四二號公告,並依奬勵投資條例第五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於同年八月一日公告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嗣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三七五耕地承租人、公有耕地承租人則依經濟部七十六年三月六日經七六工一○○○○號令發布施行之「工業住宅社區用地處理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規定,配售園區所規劃之工業住宅社區用地。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因位於新竹○○○區○○區○○路道路用地範圍內,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報奉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內地字第八○七六七五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一府地價字第九二四五一號公告徵收。徵收計畫書第十三項記載:「...另於三期徵收新竹市轄用地範圍內一併規劃工業住宅社區供被徵收土地業戶安遷使用,其配售辦法則比照原第三期徵收新竹市轄用地配售辦法。」本案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召開「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工業住宅社區土地配售事宜」會議,提案一結論:「具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工業用地徵收、介壽路拓寬用地徵收、寶山路拓寬用地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三七五及公有)耕地承租人身分,依據經濟部七十六年三月六日經七六工一○○○○號令發布施行之『工業住宅用地處理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合併計算配售,惟介壽路及寶山路部分在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園區三期用地公告徵收日期之後移轉者,不予配售,但因繼承、法院判決移轉者不在此限。」該會議紀錄經送經濟部工業局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工(八四)五字第○三八六八四號函核示:「...有關配售社區用地宜洽科學園區管理局或其直屬主管機關核示辦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地二字第七六五○○號函核示仍請依前開工業局覆函辦理。嗣經園區管理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三期安遷戶(含介壽、寶山兩路業主)配地事宜」會議,提案(二)說明:「...經討論結果確定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配地基準日...」決議照案通過,並函知被告查照辦理,被告據以辦理土地配售作業。原告所有該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移轉取得,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屬吳青雲所有,應以吳青雲為配售對象。當時原屬吳青雲所有而經移轉之土地面積計三九○三.八六平方公尺,依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配售面積為二九八平方公尺。包括原告等計二十三人之土地既繼受自吳青雲,則吳青雲原應配售土地之權利及面積,自應由渠等按所有持分共同繼受,據以共同配售。奬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條所稱「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公告徵收當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本件園區三期用地公告徵收日為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是為配售基準日。介壽路公告徵收日雖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惟其徵收計畫書既已言明其配售辦法比照原三期徵收用地配售辦法辦理,因此介壽路徵收之配售土地相關作業自應一律比照原三期徵收之配售方式:如配售面積計算方式、配售資格認定原則、配售基準日等,皆應比照原三期徵收之配售辦法,以使二者配售作業具一貫性。是以本案介壽路徵收之配售土地,其配售基準日比照園區三期用地之基準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並無違誤。況本案之配地作業,為科學園區所特有之救濟補償,非屬一般土地徵收公告事項,確應以徵收計畫書為準辦理。次查本案介壽路為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市○○道路,原擬依新竹市施政建設計畫日後依照都市計畫法等有關規定辦理徵收,因其屬科學工業園區○○區○○○○○道路,並與園區工業用地開發使用息息相關。再者園區徵收之條件優厚,除其徵收土地得按市價補償外,尚得規劃住宅用地配供被徵收戶興建住宅以為安遷救濟,是民意多有反映冀盼由園區徵收,為求反映民意並使園區本於取之地方而回饋地方之精神,乃由園區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報辦徵收。但因公告徵收前無禁止土地移轉規定,至本道路用地徵收得比照原三期用地徵收配售工業住宅用地消息付出,尤以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召開用地徵收徵收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標準說明會後,若干土地所有權人即在短時間內大量辦理產權細分移轉為共有。冀能以些微土地(甚至不足一平方公尺)獲配一建築單位(八十三平方公尺),期以少許代債購得些微道路用地應有部分面積,而得配售開發後高價值、產權完整、面積符合建築法規定之最小單位面積之工業住宅區土地,造成園區工業住宅社區土地不足分配,此一情形於被告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召開用地徵收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標準第二次協議會時,即有業主反應不公。且若依原告等所陳之意分配土地,不僅有違原介壽路徵收計畫書之執行,並將使政府安遷被徵收戶之德政,反提供投機者圖利之途,且面對多數忠厚守法之被徵收戶亦無以交待。因此介壽路徵收在報辦徵收計畫之初即已衡酌法理與情理,於徵收計畫書內載明其配售辦法比照原三期徵收用地配售辦法之合法合情之作法,是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十日八五府地價字第一四九七八、二四一四
三、三○二四二號函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至原告述及訴外人黃錦清所有同地段第七六—四八地號等土地配售予黃漢燃等十一人乙節,查該土地於配售基準日原所有權人為黃錦清,自應以黃錦清為配售對象。而黃漢燃等人於配售基準日後繼受黃錦清土地,故黃錦清應配售土地之權利及面積應由黃漢燃等人各依其權利持分共同繼受。被告最初公告之土地配售清冊確實誤將黃漢燃等人與原告列為共同配售權利人。惟嗣後發現錯誤,立即更正另以黃漢燃等十一人共同配售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該項錯誤業經更正,且無損原告等權益。再者原告甲○○、朱峻權、朱建峰及丁○○已放棄已故朱張仙之土地配售權利,渠等無權對本案提起訴訟,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再訴願人朱水九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丁○○、甲○○、朱峻權、朱建峰承受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於法無違,合先敘明。次查原告甲○○、朱峻權、朱建峰及丁○○之被繼承人朱水九及其餘原告暨訴外人吳火炎等人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七六—三一、七六—四一、七七—一、七七—二六號土地,經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地價字第九二四五一號公告徵收作為新竹科學○○○區○○路工程用地。被告並規劃被徵收業主安遷,比照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徵收新竹市轄用地配售辦法辦理配售工業住宅社區土地,以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配地基準日。因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在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訴外人吳青雲所有,而以吳青雲為配售對象,得配售土地面積為二九八平方公尺。原告等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由吳青雲移轉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吳青雲原應配售取得之土地權利,應由渠等按應有部分共同繼受(即共同配售)。原告乙○○○、己○、楊莊治水、戊○○及朱水九(兼土地所有權人朱張仙之繼承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一再以配售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提出陳情,請求更配售面積,分經被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價字第一四九七八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價字第二四一四三號、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府地價字第三○二四二號等函否准,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用地,經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經(00)000000號函准編定為工業用地,被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三三○四二號公告,並依奬勵投資條例第五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條規定於同年八月一日公告禁止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負擔。嗣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三七五耕地承租人、公有耕地承租人則依經濟部七十六年三月六日經七六工一○○○○號令發布施行之「工業住宅社區用地處理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規定,配售園區所規劃之工業住宅社區用地。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區○○區○○路道路用地範圍內,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報奉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內地字第八○七六七五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一府地價字第九二四五一號公告徵收。徵收計畫書第十三項興辦事業所擬計畫大概記載:「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規定,徵收開發後,作道路使用。另於三期徵收新竹市轄用地範圍內一併規劃工業住宅社區供被徵收土地業戶安遷使用,其配售辦法則比照原第三期徵收新竹市轄用地配售辦法。」本案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召開「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工業住宅社區土地配售事宜」會議,提案一結論:「具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工業用地徵收、介壽路拓寬用地徵收、寶山路拓寬用地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人、(三七五及公有)耕地承租人身分,依據經濟部七十六年三月六日經七六工一○○○○號令發布施行之『工業住宅用地處理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合併計算配售,惟介壽路及寶山路部分在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園區三期用地公告徵收日期之後移轉者,不予配售,但因繼承、法院判決移轉者不在此限。」該會議紀錄經送經濟部工業局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工(八四)五字第○三八六八四號函核示:「...有關配售社區用地宜洽科學園區管理局或其直屬主管機關核示辦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地二字第七六五○○號函核示仍請依前開工業局覆函辦理。嗣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三期安遷戶(含介壽、寶山兩路業主)配地事宜」會議,提案(二)說明:「...經討論結果確定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配地基準日...」決議照案通過,並函知被告查照辦理,被告據以辦理土地配售作業。以原告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移轉取得,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屬吳青雲所有,應以當時吳青雲所有嗣經徵收之土地面積為準,計算配售面積。當時原屬吳青雲所有而經移轉之土地面積計三九○三.八六平方公尺,依「工業住宅用地處理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配售面積為二九八平方公尺。包括原告等計二十三人之土地既繼受自吳青雲,則吳青雲原應配售土地之權利及面積,由渠等按應有部分共同繼受,據以共同配售,並無不合。原告以配售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請求更正配售面積每人九九平方公尺,共五九四平方公尺,被告否准所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再查,本件徵收計畫書係載「配售辦法則比照原第三期徵收新竹市轄用地配售辦法。」並非直接適用「工業住宅用地處理及興建住宅租售辦法」配售,用地機關決定全部(含第三期用地及介壽路用地)均以第三期公告徵收日期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配售基準日,尚難謂為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本件土地配售,係徵收土地依法給予市價補償之外,另行規劃住宅用地配供被徵收戶興建住宅以為安遷救濟,非土地法規定應予之徵收補償,其配售日期自不受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原告為系爭徵收土地之現所有人,被告召開○○○區○○路道路用地徵收各項補償費協議標準協調會,自應通知原告等參予,尚難據此認被告以受通知人為配售面積計算對象。至同地段第七六—四八地號於前述配售基準日原所有權人為黃錦清,自應以黃錦清為配售面積計算對象。而黃漢燃等十一人於配售基準日後繼受黃錦清土地,其應配售土地之權利及面積應由黃漢燃等人各依其權利應有部分共同繼受。被告最初公告之土地配售清冊,誤將黃漢燃等十一人與原告等二十三人列為共同配售權利人,惟嗣後發現錯誤,立即更正,另以黃漢燃等十一人共同配售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原告等二十三人共同配售二九八平方公尺,原告乙○○○、己○、楊莊治水、戊○○及朱水九、朱張仙配售比例各為三九○三八六分之四二七二一,被告並按該更正後之比例配售,有更正後之土地配售清冊及配售結果清冊暨地籍圖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再者,實際配售時,於按受配人抽籤次號作土地實際分劃測量時,原告等受配土地適臨街廓最後一筆,面積僅二八五.五二平方公尺,不足之一二.四八平方公尺,須轉至另一街廓分配,為避免造成畸零地,故又增配七○.五二平方公尺,合計八三平方公尺,達最小建築面積。原告實際配售面積共計二四六.二四平方公尺( 285.52×42721/390386=31.24,31.24×6=187.44,83×42721/390386=9.08,9.08×6=
58.8187.44+58.8=246.24),非原告所稱僅配售一九三.八平方公尺,且較渠等得配售面積一九五.五六平方公尺( 298×42721/390386=32.61=,32.61×6=195.56)為多,其請求再更正為各配售九九平方公尺,合計配售五九四平方公尺,自非有據,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