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翁雅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為凱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得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關稅新台幣(下同)七、二九○、五九七元,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北關法字第○○九八三號函報被告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海字第八二○○二二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境愛字第三六九三三號書函通知原告不予許可出境。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凱得公司宣告破產後,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破產終止云云,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經該局以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北普法字第八五一○三九九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被告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九七三三四號訴願決定,以台北關稅局並非限制出境或解除出境限制之權責機關,將上開台北關稅局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北普法字第八五一○三九九三號函撤銷。案經台北關稅局將相關資料送由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海字第八六一○七四九一號函復原告,以凱得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後,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又經法院裁定破產終止,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已符合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五、六款規定,依法應解除其出境之限制。二、系爭處分非法限縮人民遷徙自由,違反比例原則。三、凱得公司既無賸餘資產可資清償欠繳稅款,系爭處分乃強迫原告繳交稅款,違反依法行政與法律保留原則。四、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文民致字第四一八三五號函示明文表示凱得公司無須申辦公司解散登記」,復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相同函示,凱得公司無須、亦不可能為解散、清算程序或辦理解散登記。此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所規制之內容事實上不能,且牴觸公司法之規定,乃課凱得公司法律上與事實上不可能之義務,其行政處分顯已無效。五、本件與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三三一三號判決情形相同,應為解除欠稅人出境限制相同之判決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出境限制之處分本部已於本(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台財海字第八七一○七一六三號函境管局解除出境限制在案,副本並抄送原告等語。
理 由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條件,否則即屬欠缺訴訟法則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五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凱得公司負責人,因凱得公司欠繳已確定之關稅七、二九○、五九七元,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北關法字第○○九八三號函報財政部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海字第八二○○二二一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境愛字第三六九三三號書函通知原告不予許可出境。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凱得公司宣告破產後,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破產終止為由,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嗣經該局送由被告以台財海字第八六一○七四九一號函復原告,略謂凱得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後,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又經法院裁定破產終止,核與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本訴。惟查被告致函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海第0000000號函),因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台財海字第八七一○七一六三號函境管局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在案,有該函附可稽,並經被告於答辯狀內陳明,此項處分與原告起訴之目的相符,原告之權利已無受損害可言,其所提本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