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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14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四八號

原 告 德商.喜比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七九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Hipp」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嬰兒食品罐頭商品申請註冊。被告機關以其商標圖樣之外文「Hipp」與盛忠實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三八一二號「Hipp」商標外文相同,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機關據以核駁之第七○三八一二號商標,其審定係屬非法(該商標顯然係抄襲原告諸多早已存在之商標而來),原告曾請求被告機關依職權加以評定為無效,惟被告機關非但不予採納,竟駁回原告商標註冊之申請,因認原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又原告已於日前商得第七○三八一二號商標所有人之同意,將該商標轉讓予原告所有,經考量該第七○三八一二號商標,與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不同,本件申請註冊之商標仍有保留之必要,請將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Hipp」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八一二號「Hipp」商標,二者僅顏色之些微差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八一二號「Hipp」商標,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申請移轉予本件原告,其移轉登記業經核准,並公告於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出版之第二十五卷第二十期商標公報等語。

理 由按商標在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Hipp」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嬰兒食品罐頭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外文「Hipp」與盛忠實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三八一二號「Hipp」商標外文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固非全然無見。惟查原告於被告核駁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後,經循行政爭訟程序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始終有所爭執,則其申請註冊之準備程序,迄仍在進行之中而未終結確定。茲原告於本件申請註冊未終結確定前,與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八一二號「Hipp」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盛忠實業有限公司洽妥,將該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商七九一字第二一五五六五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他人商標相同而不許註冊之條件,已因事實有所變更而不復存在,尚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此理由指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難謂無理由。本件應依變更後之事實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規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