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三二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配偶魏學紀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七五、六四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四八、八九七元。原告不服,就其配偶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三七五、六四八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作成決定,處理期間長達一年餘,逾越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訴願決定期間。二、再訴願機關作成駁回再訴願決定所採之理由,完全忽視原告再訴願書中所主張之事實理由,顯係片面而非公正。三、行政院及財政部均主張,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此部分主張乃一般原則,原告同意並已遵守。至二機關所言「尚不得因扣繳憑單未即時開立,而免其申報之義務」等語,所得稅法中並未規定,無法律依據。四、再訴願機關認為其就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違反扣繳義務部分,非在其審理範圍內,原告認此事實乃非常嚴重之事,豈可用「非本案審理範圍」一語帶過?五、對於研究補助費究竟應否免稅,不在此爭論。惟如果應稅,則應補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原告主張,本案中給付研究補助費者為中科院,收受該筆費用者為原告之夫,是以有扣繳義務者為中科院,所謂納稅義務人則應為原告之夫;換言之,原告於本案中為不相干之第三人,實無要求原告補繳稅款之理。六、另原告依法與配偶合併報繳所得稅,二人之間並無應負扣繳義務與納稅義務人之關係。辦理合併報繳人所負責任僅在彙總其他納稅義務人之扣繳憑單、資料,如期完成稅款之計算。至於合併報繳之其他納稅義務人,若有應補繳稅款之事由發生,實無由辦理合併申報之人即原告負責繳納之理。況原告與夫早於七十六年即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應由原告之夫補繳之稅款,不得向原告請求。七、再者,中科院就此類「研究補助費」數十年來均未扣繳,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至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本案雖係中科院未履行扣繳義務,惟中科院並無前開法條所稱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之情,是以稽徵機關不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追徵。八、系爭所得中科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始寄發扣繳憑單,原告配偶於八十五年二月底始收到。故縱系爭所得應申報所得稅,原告配偶亦無法將此扣繳憑單交予原告列入八十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合併報繳。九、所得稅法第九十三條「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派員調查」。同法第九十五條:「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被告既未依上開規定督促中科院就系爭所得扣繳稅款,足見亦同意系爭所得是免稅的。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就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應否課徵所得稅有其明確闡釋,即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有其適用,是系爭「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尚不得因該扣繳憑單未即時開立而免除其申報義務,原告訴稱扣繳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之規定乙節,核非本案審理範疇。又本件本局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至原告主張與配偶在法院已辦理完成夫妻分別財產制,配偶如欠有債務,應由其負責乙節,查夫妻財產制之約定,為其雙方私法上債權債務處理依據,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均有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原告及其配偶均為納稅義務人,又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亦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原告及其配偶依法均負有繳清稅捐之責,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其起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其配偶魏學紀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三七五、六四八元合併申報,被告乃核定應補徵稅額四八、八九七元。原告訴稱其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配偶取自中科院之所得已按中科院發給之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該所得係研究補助費而非薪資,因中科院認係免稅項目未發給扣繳憑單,故無法申報,如被告認為原告配偶有應稅而未繳稅之情事,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五條規定,應在八十一年即向中科院追繳,再由中科院向原告配偶追償之。且原告與配偶在法院已辦理完成夫妻分別財產制,故原告配偶如確有欠稅,亦應由其負責清償,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非以扣繳憑單之有無,為課稅之依據。又扣繳義務人是否違反扣繳義務,於原告之納稅義務亦無影響。蓋扣繳制度係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前取得所得時,預計其應納之稅額,責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該所得時,先行扣繳預計之稅款,嗣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時,持以扣抵應納稅額,是所扣繳之稅款,實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扣繳義務人未盡納稅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固得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令扣繳義務人補徵,再由扣繳義務人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如扣繳義務人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惟該二規定,並非禁止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繳稅期限屆滿後,亦不得直接向納稅義務人徵收。扣繳主要用意在於結算申報期前先行收取稅款,如已屆結算申報期,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補徵其稅款,無庸先向扣繳義務人追繳應扣繳之稅款,扣繳義務人再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追繳之扣繳稅款再與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相較,不足部分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多餘部分退還納稅義務人,徒增勞費。至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該條文雖規定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督促,稽徵人員如未盡調查、監督責任,僅其應否負失職責任而已,納稅義務人並非因而享有免稅優惠。又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均有所得,依上開規定均為所得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而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亦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原告及其配偶依法均負有繳清稅捐之責。至夫妻財產制契約,僅為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處理之依據,與公法上之納稅義務無關,所稱其與配偶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應向其配偶補徵一節,核無足採。另訴願機關如逾期未為決定,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僅訴願人得逕向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而已,並不影響其後所作訴願決定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漏報稅款,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