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12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二二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三八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其所發行出版物「自立晚報」之第二十三版中登載「高質休閒新享受-眞柔情-十八~二十五歲佳麗」一則廣告,被告以其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府新一字第八六○六四二三四○○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是定有明文。惟查:所謂「使人為性交易」之文義觀之,核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使人為猥褻之行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使之自殺」、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定「使之自傷」、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使之墮胎」、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使第三人得之」之文義相同,俱以發生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是故其罪名之成立,必行為人有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使接收該媒體訊息之對象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規定與同法第二十九條同,均為「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自應為同一解釋。同一法律,若僅因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規範之不同而異其解釋,則形同「一國兩制」,立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亦將因解釋不同而變為空言。系爭廣告經原告測試該業者並無任何違規色情行為,遂予以刊登,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之見解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事件之發生,故以廣告之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可據以處罰」,顯屬違誤。三、色情與藝術之分野本屬不易,有關風化之觀念,亦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不獨一般人無法明辨,行政機關之解釋,甚至法院就每一具體個案之判斷,更是時有分歧。系爭「高質休閒享受-真柔情-十八~二十五歲佳麗」廣告,係強調其員工之年輕,不得僅因出現年輕佳麗等字眼,即謂為色情。四、綜上所陳,原告既未刊登色情廣告,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被告之處分,實已違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既指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條文意旨明確,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無待廣告之履行而有犯罪結果方有處分依據。至於原告所提出其他種報紙之分類廣告,主張處分不公平乙節,查除與該報刻意描述女性柔情服務內容,自有其本質上之不同外。因屬他案應否處理問題,不能因之而對已認定之違法廣告免除責任。二、經查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明確指定出版品違反規定,由新聞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第二十九條規定行為人之刑罰,屬司法權之行使範圍,故以其處分對象及性質不同,構成條件必也歧異,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必要與刑法構成要件相符乙節,係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尚不足採。三、欲防制、消弭兒童少年性交易目的,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其功,立法意旨即寓意於此,違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必要的懲處。原告經營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條例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不刊載具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凡媒體刊載已完成構成要件,不以風化為內容,苟有悖職責,被告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原告誤以為觸犯妨害風化罪,主張被告未隨時空調整,乃不切題之主張。綜上所述,本案處分乃被告依法執行職務,處分程序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之代表人陳政輝已變更,而原告已具狀聲明由其總經理甲○○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其所發行之自立晚報第二十三版登載「高質休閒新享受-眞柔情-十八~二十五歲佳麗」一則廣告,被告以其內容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乃依首揭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之出版品刊登「高質休閒新享受-眞柔情-十八~二十五歲佳麗」廣告,刻意凸顯眞柔情與年輕佳麗,一般讀者易於思及該廣告係引誘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並無「油壓護膚」等字樣,則原告主張該廣告係一純正油壓護膚廣告云云,自不足採。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六項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再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其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事件之發生,故以廣告之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經刊登於出版品,使不特定之多數讀者易於思及該廣告係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即處罰要件該當,原告主張必行為人有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使接收該媒體訊息之對象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處罰要件云云,亦不足採。㈢原告所舉其他報紙之分類廣告,未予處罰乙節,係屬新聞主管機關執行裁罰問題,尚不得據之主張免責。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