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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24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三號

原 告 美商.馬球協會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中曾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九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U.S.POLO ASSOCIATIO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類之枕、床單、棉被、毯子商品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ASSOCIATION 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一七四五五號商標。嗣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原名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以下簡稱美商‧波露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美商‧波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一七四五五號「 U.S. POLOASSOCIATION 」商標圖樣係由墨色長方形框內置鏤空之外文 U.S.POLO、ASSOCIATION分置上下兩列所組成,其中ASSOCIATION 一字經原告聲明非專用之列,則其商標圖樣之文字以POLO為主要部分,U.S.及ASSOCIATION 為附屬部分,其主要部分之POLO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一五六五○號「POLO」商標圖樣之外文POLO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枕、床單、棉被、毯子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被褥、床單、枕、蓆、毯等商品相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至其是否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將系爭第七一七四五五號「U.S.POLO ASSOCIATION」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五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此條款之規定,當以彼此商標圖樣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而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商標圖樣整體,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有致人混淆誤認之虞為斷,迭經大院著為判例(大院二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一號、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而非任意將彼此商標圖樣分割,詳細比對觀察。二、再訴願決定機關所以維持撤銷系爭商標審定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仍係將系爭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武斷牽強地認定外文「

U.S.」及「ASSOCIATION 」在系爭商標圖樣中為附屬部分,進而認定所餘之主要部分之「POLO」乙字之據以異議「POLO」商標(以下稱「據以商標」)構成近似,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惟依前揭大院判例意旨,此一論據,實至偏頗。就客觀之系爭商標圖樣本體觀之,意為「美國馬球協會」之系爭外文「U.S.POLO ASSOCIATION」係由一墨色框界定、以三個外文組合而成之繁複聯合式商標,每一文字均屬構成其圖樣之主要部分,客觀上實無從亦不得任意區分為附屬或主要部分。該據以商標既僅由單一外文「POLO」所構成,則就彼此商標整體圖樣比較觀之,無論由用字之多寡、圖形部分之有無、排列之繁簡、觀念之差異等方面觀察,彼此商標所彰顯之整體構圖及外觀、觀念均南轅北轍,一般消費者即使施以最低之注意,亦得輕易區分彼此商標而絕無混淆之虞。故就整體圖樣論,系爭商標顯難謂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而當然得逕准註冊。縱系爭商標上之外文「ASSOCIATION 」經原告聲明同意放棄專用權利,但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前項圖樣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之規定意旨,於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際,仍應以彼此商標圖樣整體為準。惟原處分暨再訴願決定及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竟均排除前陳同為主要部分之外文「U.S.」與「ASSOCIATION 」,進而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因同具「POLO」乙字而構成近似,各該判決、處分及決定實均有可議。三、原告乃美國馬球協會(United States Polo ASSOCIATION,以下稱「協會」)百分之百擁有之關係企業,負責規劃協會之財務運用暨商標等智財權之登錄及相關授權使用事宜,並藉各種相關商品之促銷,推廣正當之馬球(Polo)運動。按該協會係成立於西元一八九○年,以結合美國各地之馬球俱樂部製定馬球運動規則、舉辦馬球比賽,提昇馬球運動水準並增進各會員之利益為目的,迄今已逾一○七年,堪稱為全球成立最早、最具規模之馬球運動組織。時至今日,會員已然遍佈全美及加拿大。因該協會已極著名,故以該「美國馬球協會」之外文全銜「United States Polo Association」或將之縮寫成如系爭外文之「U.S.POLO ASSOCIATION」等外文組合,客觀上均極明確且具相當之標誌性,足以令一般消費者輕易知其所表彰之商品之出處及產銷者為原告,當然即無令消費者與該據以異議商標混淆之虞。況系爭外文「U.S.POLO ASSOCIATION」非唯係美國馬球協會之全稱,亦為全球著名之商標圖樣,即使在中華民國亦具相當知名度,已足可與據以異議商標分庭抗禮。詳言之,原告早已透過在台代理商,將含系爭商標在內之各種商標商品輸入此間行銷。時至今日,已於全國各大百貨公司及各地之精品名店佔一席之地,知名度已不下於據以異議商標。多年來之客觀事實顯示,一般消費者早已了然彼此商標商品之區隔而從未聞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此外,英文之「POLO」乙字,義為「馬球」(即類似曲棍球,惟須騎乘於馬上之比賽),在歐美之上流社會早已成為一風行之高級運動,並非關係人或任何人所能自詡係其所首創之文字「商標」圖樣。從而就該「POLO」乙字言,縱然或蒙僥倖註冊,亦屬極其弱勢之商標,關係人自無得再據該「POLO」乙字阻卻雖含該字卻別具意義之系爭商標之註冊。四、前述兩造商標不近似之論據,大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三三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十二號及第二○八六號判決、行政院台八十六訴一五一○三、一四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五○六六五、八五○八七八、八五○八七七、八五○五八四、八五○五八七、八三一一○五、八六○六四○、八六一一五三及八七○七一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前案均予肯認在案。雖商標審查有個案拘束原則之適用,惟就所之商標圖樣均屬同一,在近似性之認定上卻南轅北轍之情況,即屬審查疏誤,而應非個案拘束原則所得相繩。茲本件案情與前述各該諸多案例既屬雷同,惟所獲致之結論卻完全相左,除令原告莫名所以外,亦顯見被告等之審查、決定之粗疏與欠一貫。五、由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上繁簡不一、觀念上亦迥不相侔,客觀上自難謂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應無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之情事。原處分本有再論究之餘地,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竟仍予維持,自欠允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審定第七一七四五五號「U.S.POLO ASSOCIATION」商標圖樣係由墨色之長方框內置鏤空之外文「U.S.POLO」、「ASSOCIATION 」分置上下兩列所組成,其中「ASSOCIATION 」一字經原告聲明非專用之列,則其商標圖樣之文字以「POLO」為其主要部分,「U.S 」及「ASSOCIATION 」為附屬部分,其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一五六五○號「POLO」商標,兩者圖樣文字完全相同均為「POL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枕、床單、棉被、毯子,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被褥、床單、枕、蓆、毯等商品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指明在案。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本院判決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在案,是本院判決理由基於確認之事實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應依判決之意旨為之。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U.S.POLOASSOCIATIO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類之枕、床單、棉被、毯子商品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ASSOCIATION 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一七四五五號商標。嗣美商‧波露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美商‧波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以『系爭商標圖樣中「ASSOCIATION 」一字經關係人(即本件原告)聲明非專用之列,則其商標圖樣之文字以「POLO」為其主要部分,「U.S.」及「ASSOCIATION 」為附屬部分,其主要部分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兩者圖樣文字完全相同,均為「POLO」,即兩者間主要圖形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為枕、床單、棉被、毯子,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被褥、床單、枕、蓆、毯等商品相同,雖系爭商標圖樣為黑底白字,但客觀上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產銷主體或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虞。況依原告(即美商‧波露公司)所提關係人商品照片顯示系爭商標圖樣之ASSOCIATION 之外文或縮寫為ASSN或縮小與系爭商標之外文U.S.POLO,大小不成比例,甚或付之闕如,僅顯示U.S.POLO,此有該照片附可稽。而原告與關係人同係美商,系爭商標圖樣雖於POLO前冠以U.S.,但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上、觀念上能否謂非屬近似,即有待商榷,則關係人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實際使用之系爭商標有無違反首揭法條規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結果,以系爭審定第七一七四五五號「U.S.POLO ASSOCIATION」商標圖樣係由墨色長方形框內置鏤空之外文U.S.POLO、ASSOCIATION 分置上下兩列所組成,其中ASSOCIATION 一字經原告聲明非專用之列,則其商標圖樣之文字以POLO為主要部分,U.S.及ASSOCIATION 為附屬部分,其主要部分之POLO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一五六五○號「POLO」商標圖樣之外文POLO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枕、床單、棉被、毯子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被褥、床單、枕、蓆、毯等商品相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至其是否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將系爭第七一七四五五號「U.S.POLO ASSOCIATION」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五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查系爭審定第七一七四五五號「U.S.POLO ASSOCIATION」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一五六五○號「POL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墨色長方形框內置鏤空之外文U.S.POLO、ASSOCIATION 分置上下兩列所組成,其中ASSOCIATION 一字經原告聲明非專用之列,則其商標圖樣之文字以POLO為主要部分,U.S.及ASSOCIATION 為附屬部分,其主要部分之POLO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POLO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枕、床單、棉被、毯子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被褥、床單、枕、蓆、毯等商品相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產銷者或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業經本院前開(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指明,則原處分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既係依本院上開判決撤銷意旨為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雖本件就此二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與其他案件之認定或有未盡相同之處,惟此乃本院判決拘束力及商標僅具個案拘束效力之結果。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附圖一、 附圖二、~[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2;1750;]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