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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24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四九號

原 告 陳明雄即擎矗工程行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六、七三○、○○○元,被告以原告未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承攬人江勝一及簡清洋開立之憑證,卻以渠等提供之工資表充當進貨憑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總額六、七三○、○○○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三六、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著有判例。查一般社會習慣,眾多承攬人均無公司、行號之設立,自無所謂統一發票,如強制承攬人均應為公司、行號,則將造成社會之不安及阻礙經濟之發展。江勝一、簡清洋確實係受工資表內眾人之請託代表眾人出面與原告洽談工事,並以工資表作為請款憑證向原告請領工款,再由各人自行領取,江、簡二人並未賺取差額利益,且承攬契約之簽訂亦係工資表內之眾人委請渠等代為簽訂。原告與渠等均係一般百姓,對稅務及法律常識均認知不多,只依憑一般社會習慣行事,然當時簽訂承攬契約及製作工資表時,係基於上開意思所製,雖江、簡二人係契約上之承攬人,但實際交易相對人實則為工資表內之眾人,系爭工程款六百七十三萬元並非江、簡二人承攬工程所得。又原告列為憑證之工資表上,雖載明「工資」二字,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明確規定或限制該憑證之種類,此工資表確係基於給付工程款之意思而製作,被告實不能拘泥於「工資」二字,而認該工資表所列之他人非交易之相對人,而為原告違章事實之認定。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均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不服被告科罰處分,以其支付江、簡二人之工資,與工資表一致,且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書,並無偽報等情,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就系爭款項係因江、簡二人向其承攬工程,而由其依約支付渠等之工程款並無爭議。則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自當取得實際交易對象,即工程承攬人江勝一、簡清洋開立之發票或收據以憑列帳,惟原告未取得該實際承攬人之憑證,卻取具工資表列帳。按工資表係受僱人員向其僱主支領工資之憑證,系爭工資表所列支薪人員既非原告所僱用,自不得以該工資表作為列帳憑證。縱工資表所載支領數額與原告支付工程款數相符,然交易事項既不相同,自非合法憑證,乃維持原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嗣原告更易說辭,於訴願迄至本訴訟,改稱江、簡二人係受工資表內眾人請託為代表與之洽談工事,即眾人共同以勞務換取工資,並以工資表作為請款憑證,向原告請領工資,江、簡二人並未賺取差價利益,並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以江、簡二人並無承攬工程之真意,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工資表內之眾人,用資爭議。惟查系爭款項係江勝

一、簡清洋二人承攬工程,原告依約支付之工程款,此有原告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之談話紀錄、工程承攬契約書及承認未依法取得憑證願繳清罰鍰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是其交易對象為江、簡二人,並非工資表所列之他人,原告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所訴核不足。至另稱參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並未明確規定或限制該「憑證」之種類,故所提示之「工資表」自可抵充乙節,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由上以觀,本件江、簡承攬原告工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取得之「憑證」當指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而言,原告強詞辯解,亦無足取,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工程款六、七三○、○○○元,未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承攬人江勝一及簡清洋開立之憑證,卻以渠等提供之工資表充當進貨憑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總額六、七三○、○○○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三六、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江、簡二人係受工資表內眾人請託為代表與之簽訂承攬契約,並以工資表作為請款憑證,向原告請領工款,再由各人自行領取,實際交易相對人為工資表內之眾人。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未規定或限制該憑證之種類,以工資表為憑證,並無不合等語。查系爭款項係江勝一、簡清洋二人承攬工程,原告依約支付之工程款,為原告於八十五年元月三十一日在被告調查時自承之事實。且訴外人林志眠以其未於原告處工作,遭原告虛報工資所得,而提起告訴,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將工程包給江勝一,其再轉包與曾正炘等情,有原告、林志眠之談話紀錄、工程承攬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及承認未依法取得憑證願繳清罰鍰之同意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交易對象為江、簡二人,並非工資表所列之他人。原告復查時仍未否認系爭款為工程款,僅以其支付江、簡二人之工資,與工資表一致,且兩造訂有承攬契約書,並無偽報為由,申請復查,其嗣後更易說辭,改稱江、簡二人係受工資表內眾人請託為代表與之洽談工事,即眾人共同以勞務換取工資,並以工資表作為請款憑證,向原告請領工資,江、簡二人並未賺取差價利益,無承攬工程之真意,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工資表內之眾人云云,前後說辭不一,已難採信。且依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及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明係支付工程款,契約書標明為承攬契約,約定乙方即江勝一、簡清祥應依照原告與業主合約施工,負責驗收及結算之通過,工地安全措施由乙方負責,工程延誤時,乙方應給付違約金,工程估驗後給付百分之九十施工費,尾款於工程驗收後付清,乙方並應保證進場工作之勞工皆已加入勞保,未加入者,遇有事故發生,其後果由乙方負責。依上契約內容,江勝一、簡清祥確係承包工程者,而非原告僱用渠等所找工人之代表,所辯洵無足採。原告另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並未明確規定或限制該「憑證」之種類,故所提示之「工資表」自可抵充乙節。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明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承攬工程乃營業行為,本件江、簡承攬原告工程,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取得之「憑證」當指江、簡二人名義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而言。依營業稅法,應辦理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江、簡未辦理營業即行承攬工程,固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惟原告至少應取得渠等出具之收據,始為合法,不得轉以非交易對象之工人所出具之工資表代之。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工程款六、七三○、○○○元,未取得承攬人江勝一及簡清洋開立之憑證,而以渠等提供非交易對象名義出具之工資表充當進貨憑證,與規定不符。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總額六、七三○、○○○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三

六、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維持初核,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