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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25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五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因欠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新台幣(以下同)

一五、二八○元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九二二、○九○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台財稅字第八六○三七五二八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虛設行號及違章未結者除外),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法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惟其股東分派剩餘財產之時價超過其出資部分,仍應歸入其取得年度所得課稅。」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查貿翊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翊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即因景氣不好倒閉,公司並無剩餘財產可分派股東,所有股東之出資額全部血本無歸,應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之價值,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仍依貿翊公司歷年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歸課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七九七、三六二元,顯與前揭財政部函釋不合。三、貿翊公司所申報八十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雖有現金、銀行存款及固定資產等資產,相對亦有巨額負債,係屬八十年度底公司之財務狀況,並非八十五年度國稅局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機關據以認定有歸課價值,顯與實際不符。被告機關既主張有歸課價值,原告願意放棄其權益,而由被告機關承受。四、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亦即個人無所得,即不得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二條之規定。查貿翊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即因景氣不好倒閉,並且滯欠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並無任何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在案,該公司既無任何財產,股東非但毫無所得,更是血本無歸,已足資證明該公司並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被告機關卻依據該公司八十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列有資產而認定有歸課股東所得稅之價值,未免荒謬無稽。五、被告機關指稱貿翊公司八十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申報有累積盈餘為僅五、一二九元,卻主張該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累積盈餘為

二一、一五四、二八八元,顯係違法核定。綜合上述,原告並無貿翊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被告之處分顯屬違法,為此請撤銷被告機關之處分,以示公正。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分別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二、查原告欠繳八十二、八十四年度本稅及罰鍰計九三七、三七○元,已逾五十萬元以上,本部限制原告出境,以達稅捐保全之目的,並無違誤。三、次查貿翊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二一、一五四、二八八元,已超過已收資本額一、二○○萬元之百分之百,惟該公司於次一年度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予以強制歸戶,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無不合,又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九二二、○九○元,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至所舉本部函釋規定「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價值」乙節,查依該公司最後申報年度(八十年度)資產負債表申報有現金

二、五三七、一一一元,銀行存款五、三五九、一五九元,固定資產一二、○八○、二三一元及累積盈餘五、一二九元,尚難認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價值。予以歸戶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又原告滯欠前開稅款迄未完納,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所請解除出境限制,核與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合,所訴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又「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欠繳八十二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九三七、三七○元,被告乃據所屬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陳報,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以貿翊公司於八十二年度即因不景氣而倒閉,該公司並無剩餘財產可分派股東,應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之價值,得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投資之貿翊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計二一、一五四、二八八元,已超過資本額一二、○○○、○○○元之百分之百,惟該公司於次一年度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逕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予以強制歸戶,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其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九二二、○九○元,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另原告尚滯欠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一五、二八○元。兩項滯欠稅款合計數逾五十萬元以上,已達限制個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且貿翊公司最後申報年度(八十年度)資產負債表申報有現金二、五三七、一一一元,銀行存款

五、三五九、一五九元,固定資產一二、○八○、二三一元及累積盈餘五、一二九元,尚難認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價值,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予以歸戶補徵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又原告滯欠前開稅款迄未完納,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所請解除出境限制,核與限制出境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合等情,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貿翊公司八十二年間即倒閉,積欠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無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且依原告答辯,該公司八十年度申報累積盈餘僅五、一二九元,並無歸課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仍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七九七、三六二元,為違法核定。被告據以限制原告出境,顯屬違法云云。惟查被告答辯引據貿翊公司八十年度申報資產負債表列報累積盈餘五、一二九元,僅在說明依該公司自行申報數,仍有累積盈餘,而非虧損,不符合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稱公司已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之價值之情形,且累積盈餘應否強制歸戶課徵股東個人所得稅,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自不能依申報數否定其歸課之要件。至於貿翊公司欠稅經執行無效果,不能即謂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之價值。況查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逕將貿翊公司未分配盈餘歸課原告所得稅,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欠繳稅款之事實確定無疑。其欠繳應納之稅捐,已達限制出境之金額,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其出境,揆諸首開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