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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25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承受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

臺中港務警察所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五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臺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安檢隊辦事員,因及與訴外人陳素月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嫌妨害自由,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判決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四十日,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處拘役二十日,兩罪分論併罰,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緩刑兩年。臺中港務警察所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其業務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由內政部警政署承受)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警人乙字第五四三號令核布壹次記貳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俟經銓敍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七五六三五號函審定,台中港務警察所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中港警人字第五七九一號考績通知書核予免職。原告不服上開一次記二大過及考績免職通知書之處分,分別向臺灣省政府及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提起復審,由臺灣省政府合併審理駁回,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查被告機關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及台中港務警察所以「破壞紀律,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為理由,將原告作「壹次記貳大過,並予免職」之處分,全然忽原告對警界奉獻二十年心血力氣之事實,遽而剝奪原告之憲法上所保障的工作權及財產權,誠有率斷之處。原告深不甘服,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惟復審決定書、再復審決定書之理由中亦僅臚列相關法條內容,依表面事實認定,而維持被告機關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及台中港務警察所之原處分,對於原告之苦況及有利之情事隻字未提,是有輕率之嫌。二、原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被告機關臺灣省政府警政應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警人乙字第一三六三號令以「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尚未確定」為由,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警察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予以核定停職,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收受被告機關臺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停職令。而警察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為「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尚未確定者,應即停職。」此一條文之規定內容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有前條各款以外之罪嫌,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而未宣告緩刑或未諭知得易科罰金者,得予停職。」之規定內容相同。茲後者之規定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則原告經一審法院判處徒刑而予停職即失其依據,理應准予原告申請復職,然迭經原告向原服務機關臺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申請復職,嗣向銓敍部及人事行政局陳情均未獲答復,原告遭專案考績免職一案,經原服務機關層報銓敍部,經銓敍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七五六三五號函審定,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收受臺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港警人字第五七九一號專案考績免職通知書。三、茲令原告難以甘服者乃前揭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後,至專案考績免職案確定(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這一段期間應准予原告申請復職,然而被告機關臺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及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拒不准予原告復職,此一情節違背程序正義,且剝奪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服公職等基本人權,戕害法治,莫此為甚。四、台中港務警察所督察室督察員涂正榮受理陳素月之陳訴,原告疑渠處事不公,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地方法院自訴涂員偽造文書。原告並因此事遭隊長呈報督察室列入重點考核之教育輔導對象,被告並謂原告係一危險人物,對原告挾有很深之成見,為了排除異己,故意引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原告予以免職處分。五、八十一年五月陳素月任職彰化縣○○鎮○○路閣樓KTV,後轉往彰化縣彰化市○○路香檳城KTV任職,再轉到彰化市獅子林KTV服務,最後在彰化市○○路皇宮KTV上班,當時伊之藝名為「陳淑華」或「佳麗」,並非以本名陳素月名義示人,原告與陳素月認識時並不知伊是有夫之婦,陳素月亦從未言及伊係有夫之婦,當時原告誤認為伊係一離婚之婦人,而原告早於七十八年間即與前妻許允離婚,從而雙方係處於離婚男女之對等狀態而交往。且陳素月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主動到原告住於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一○○弄二號之住宅煮飯給原告及原告之父詹恩,原告之子詹令群吃,並與原告家人共同用餐後才離開。甚而陳素月明知原告已離婚,主動向原告之父詹恩表明願嫁原告為妻,原告之父以陳素月在KTV上班交往複雜而反對,陳素月因之與原告反目,繼而興訟,此等情事由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中可證。又陳素月到原告家中煮飯達一年七個月之久之事實,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原告之鄰居詹登貴、詹涂 二人亦到庭證述屬實,懇請鈞院調查明。又經查,陳素月與其夫林益民係因陳素月在風化場所上班,導致雙方離婚,並非由於與原告交往而致離婚。陳素月與前夫林益民目前仍同居於二人原來之住所,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其離婚原因與原告無,而離婚後仍同居一處,豈可謂為家庭破碎。六、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再復審決定機關所提再復審書所附案例教材五則,均係有關警察人員與異性不當交往,且均受記一大過處分,該等警員均係有配偶之身分,尚置家庭於不顧,而與異性不當交往,而原告係離婚後之自由身分,揆之案例教材之情節,原告之情節乃較輕,然卻受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實嫌處分過重,委實違反「比例原則」,更有失出失入,厚此薄彼之嫌。七、再復審決定書謂原告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然所謂情節是否重大,實繫於認定人心中一念之差而已,即「情節重大」乃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愛之欲其生,惡之欲其死,主觀之因素甚重,毫無客觀標準可言。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原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且與陳素月交往相當期間,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予原告以改過向上之機會。顯見原告「罪不及誅」,然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台中港務警察所及復審、再復審決定機關卻趕盡殺絕,絲毫未考量原告對警界奉獻二十年心血與力氣之苦勞,且置銓敍部「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而經宣告緩刑或僅受罰金之宣告者,均非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應予免職之事由」之解釋於度外,遽為對原告壹次記貳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其違法不當甚明。原告服務警界曾記功一次及嘉獎數十餘次,可說對職務盡心盡力,盡其在我。八、再復審決定書謂原告入與有夫之婦情感與金錢糾紛,並發生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破壞紀律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然而,原告與陳素月認識,係基於雙方均為離婚後之單身男女身分來交往,而所謂脅迫,剝奪自由,乃是情感及金錢之誤會糾紛所衍生,且原告自始至終並無破壞他人家庭婚姻之意思。再復審機關之決定,難令人甘服。九、原告竭誠響往警察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在刑事判決上雖獲判處緩刑,回復公職已有一線生機,然卻遭被告機關趕盡殺絕,致令抱憾不已。盼望鈞院體恤原告家中尚有父親詹恩年老多病,兒子詹令群尚在學中,均亟待原告扶養之苦況,予原告以改過向善,報效警界,服務人群之機會。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甲○○原係台中港務警察所安檢隊巡佐,自八十二年五月中旬起,與彰化縣員林鎮閣樓KTV公關副理陳素月相識,繼之交往,嗣因雙方意見不合,常起爭執。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詹員至彰化市欲找任職香檳城KTV之陳女出面談話,因陳女不願見面躲避,迨詹員尋獲後,竟以手掌摑打陳女成傷(傷害部分業據陳女撤回告訴),並於陳女離去時,以強暴方式,強行拉住陳女隨其出去,因其他客人阻止而未得逞。詹員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社頭鄉友人蕭松柏住處,遇到陳女與女兒林鈺凰賣茶葉,佯稱欲為其女購買糖果為由,誘使同乘其所駕汽車一起離去,旋未經陳女同意,仍執意強載至田中鎮好彩頭汽車旅館,途中因陳女之女兒林鈺凰不從,詹員竟出手打林女一巴掌,迨詹員駛進汽車旅館欲付費取鑰之際,陳女等二人趁機脫逃,案經陳女訴由該所移送地檢署偵辦,檢察官以詹員嫌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公訴,經一審法院判決詹員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嗣經詹員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詹員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拘役肆拾日,其他上訴駁回合併應執行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確定。茲以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知法犯法,其行為破壞紀律,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台中港務警察所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報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警人乙字第五四三號令核布壹次記貳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嗣經銓敍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七五六三五號函審定,台中港務警察所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中港警人字第五七九一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在案。二、本案前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請台中港務警察所以:「貴轄員警風紀問題請督察單位嚴加督促,本署八十四年偵續字第二十四號起訴之被告(訴訟原告)已嚴重破壞警方形象並侵犯法律,如未獲明顯改善,將建由政風人員執行貴轄督察業務。」暨本案一審判決書論以:「被告(訟訴原告)身為警務人員卻不知自律而任意至他人生意場所強行拉人被毆,復不思悔過仍恃其警員身分對被害人糾纏,致使被害人因此與其甫出獄之夫離異,家庭破碎,犯後又執詞狡辯等一切情狀。」二審判決確定並未否定此一事實,且有相關訪談筆錄得以佐證,可見對警察紀律傷害至鉅,審酌原告職司查奸除惡、維護社會治安工作,生活舉止更應嚴謹,奉公守法,以為民眾典範,卻不知誠實清廉,謹慎行事,先以結識有夫之婦陳女,並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繼之以強暴手段多次毆打陳女及其女兒、剝奪渠行動自由並破壞他人家庭離婚,所為違法犯行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至其他違失行為,雖未經法院判決,惟案經台中港務警察所調查屬實,並有相關訪談筆錄得以佐證,如此偏差行為,破壞紀律,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顯不適任警職。三、本案發生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修正公布前(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原該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及原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並未排除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且本案壹次記貳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業經銓敍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七五六三五號函核定在案。四、原告訴訟理由指陳向有關單位陳情復職均未獲答復等情部分,查依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詹員於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尚未確定時,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予以停職,又該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職人員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其復職,...」原告引據行政法規「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申請復職,顯係法律認知有所誤解。又渠向有關單位陳情申請復職,亦經本廳前身警務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五警人字第一六五○九五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警人字第一六七六二七號及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六警人字第六○一三四號書函詳復原告有案,顯見原告陳述不實,混淆聽。五、原告訴訟理由復指督察員涂正榮受理陳素月之陳訴時,疑涂員處事不公,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自訴涂員偽造文書後,即遭隊長陳報督察室列入教育輔導對象,為排除異己,故意予以免職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考核:「與彰化縣一女子陳素月(已婚)往來頻繁、密切,有風紀違紀顧慮。」列為清源通訊對象,又八十三年全年評鑑(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亦因嫌對陳女妨害自由等違法案件,經評列丙下列入教育輔導對象,有考核、評鑑資料可稽,與原告所指事由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原告訴訟理由稱於再復審時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及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前身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有關警察人員與異性不當交往,均受記壹大過處分之案例教材五則,認其違犯案件受「壹次記貳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厚此薄彼之嫌部分。查所附案例教材,或因女方要求員警離婚與其結婚不成,進而求償未果,始具狀控告;或因已婚與異性不當交往,或未婚與有夫之婦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等違反警察風紀事件。而原告結識有夫之婦,且於其夫在監服刑期間,多次以強暴手段毆打陳女及發生男女關係,俟其夫出獄,陳女欲與之斷絕交往,原告仍一再糾纏,破壞他人家庭離婚,且於公共場所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致陳女不耐其糾纏及迫害,而投訴於台中港務警察所,經該所調查屬實,予移送地檢署偵辦,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案情節較之所附案例,品行更加惡劣。七、原告訴訟理由又稱陳女曾主動至詹員住處煮飯給詹父及其子吃,及目前與其前夫同居等,姑不論所提是否屬實,所提事由並未能否定其違法失檢之事實,且台中港務警察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經派員赴陳女前夫林益民住處訪談表示:目前不知陳女住何處,亦無同居之情形,有訪談資料可稽。又原告前於復審理由書辯稱「陳女與其前夫因雙方性情不睦,難偕白首而協議離婚,並非由於原告之糾纏而致離異」,而再復審理由書卻改稱:「因陳女在風化場所上班,導致雙方離婚,...等」前後所提事由並不一致;另所列舉於警職期間獎勵次數,然自七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之間,曾受申誡十六次,大多為勤務缺失所受處分,有人事資料可稽。八、本案綜上論結,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核予壹次記貳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 由按「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明定,而「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予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所規定。查,原告原係台中港務警察所安檢隊辦事員,因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中旬起,於彰化縣員林鎮閣樓KTV認識當時在該處擔任公關副理之陳素月後,即與陳素月進行交往,嗣因雙方意見不合,常起爭執。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至彰化縣彰化市陳素月任職之香檳城KTV包廂內,欲找陳素月出面談話,因陳素月不願與原告見面而躲避,迨原告尋獲後,竟以手掌摑打陳素月成傷(傷害部分業據陳素月撤回告訴),並於陳素月欲離去之際,在該香檳城KTV之大廳內,以強暴方式,強行拉住並無義務隨其出去之陳素月,因經當時香檳城KTV之其他客人阻止而未得逞。原告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下旬左右某日,在友人蕭松柏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遇到陳素月騎機車攜女林鈺凰(00年0月00日生)前往蕭松柏住處賣茶葉,原告欲與陳素月發生性關係,竟另行起意,佯稱欲為林鈺凰購買糖果為由,誘使陳素月、林鈺凰同乘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一起離去,施未經陳素月、林鈺凰之同意,不顧其等反對,仍執意強載陳素月、林鈺凰往田中鎮好彩頭汽車旅館,於途中,因林鈺凰不順從,原告竟出手打林鈺凰一巴掌(未成傷),迨原告駛進汽車旅館欲付費取鑰匙之際,陳素月始攜林鈺凰趁機脫逃,計被剝奪行動自由約十餘分鐘。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原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判處拘役四十日,應合併執行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可稽。台中港務警察所乃報經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其業務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由內政部警政署承受)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警人乙字第五四三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被告台中港務警察所據以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並經銓敍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四七五六三五號函審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尚未確定者,應即停職。」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奬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條各款以外之罪嫌,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而未宣告緩刑或未諭知得易科罰金者,得予停職。」同。茲後者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則原告經一審法院判處徒刑而予停職即失其依據,理應准原告申請復職,惟經原告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嗣向銓敍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陳情均未獲答復。又被告台中港務警察所督察員涂正榮受理陳素月陳訴時,原告疑其處事不公,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地方法院自訴涂員偽造文書,事後即遭隊長陳報督察室列入重點考核之教育輔導對象,被告為排除異己,故意予以免職。原告認識陳素月之初,不知伊是有夫之婦,陳女且於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七月間主動到原告住處,煮飯給原告之父詹恩及原告之子詹令群吃,並主動向原告父親表明願嫁原告為妻,原告父親以其在KTV上班交往複雜而反對,因而反目,繼而興訟。另陳女前夫林益民係因陳女在風化場所上班,導致雙方離婚,並非與原告交往而致離異,且陳女與其前夫目前仍同居,其離婚原因與原告無,而離婚後仍同居一處,豈可謂為家庭破碎。原告前於補述再復審理由書所附有關警察人員與異性不當交往之案例教材,均受記一大過處分,渠卻受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有厚此薄彼之嫌。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原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二年,被告未考量原告對警界奉獻二十年之苦勞,且置銓敍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四台中審三字第一二一八五五三號函:「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而經宣告緩刑或僅受罰金之宣告者,均非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應予免職之事由」之解釋於度外,顯然違法云云。查原告於復審及再復審時,均係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核定其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及被告台中港務警察所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不服,均未對其申請復職一事表示不服,自不得於行政訴訟中主張。又「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觀之,警察人員之考績及免職,並未排除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如遭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係逕予免職,毋須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惟本案係發生於該條例公布生效之前,依該條例原規定,並未排除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故本案原告因受一次記二大過,被告台中港務警察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於法並無不合,均核先敍明。查原告身為警務人員卻不知自律而任意至他人生意場所強行拉人被毆,復不思悔過仍恃其警員身分對被害人陳素月糾纏,致陳女因此與其甫出獄之夫離異,家庭破碎,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判決及陳素月、其前夫林益民之訪談筆錄等附原處分可稽,所稱本件係情感及金錢之誤會,無破壞他人婚姻之意思云云,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原告此等偏差行為,破壞紀律,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自不適任警職。原告所提之案例教材,其案情節或係因女方要求員警離婚與其結婚不成,進而求償未果,始具狀控告;或因已婚與異性不當交往,或係未婚與有夫之婦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等違反警察風紀事件,與原告案之情節有所不同,是以被告審酌原告案情節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予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按諸其情節,尚無逾越必要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考核:「與彰化縣女子陳素月(已婚)往來頻繁、密切,有風紀違紀顧慮。」而列為清源通訊對象,又八十三年全年評鑑(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亦因嫌對陳女妨害自由等違法案件,經評列丙下列入教育輔導對象,有考核、評鑑資料可稽,原告稱係因其自訴台中港務警察所督察室督察員涂正榮偽造文書,被告故意引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對其免職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台中港務警察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派員赴陳素月前夫林益民住處訪談時表示:目前不知陳女住處,亦無同居之情形,且林益民確係因陳女與原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經多次規勸不聽,而與其協議離婚,亦有訪談資料可稽,原告稱陳女並非由於原告之糾纏而致離異乙節,洵非可採。又專案考績,係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專就其重大之功過隨時考核之,與平時考核係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者不同,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專案考績之考核對象,限於平時所發生之重大功過事實,其獎勵及懲處,各只一種,即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倘發生客觀確定之重大功過事實,即給予該種懲處,殊無從計及平時考核之功過如何。是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機關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原告主張其服務警界,受多次奬勵,縱屬實在,亦不得抵銷專案考績之懲處。又銓敍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四台中審三字第一二一八五五三號函,係針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後之第四款)而為解釋,而本案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處分,自不能援用該函釋據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至原告所受刑事判決,雖經宣告緩刑,惟係基於國家刑事政策之考量,與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破壞紀律、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為整飭警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其考量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