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五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 台灣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之父周袓地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六日死亡,周袓地與配偶周楊蕉生有一子周宜澤(0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長男);與吳足妹同戶生有一子甲○○即原告(000年00月00日生,出生別:次男);另與黃罔腰育有黃宜津(000年0月00日生)、黃舜卿(000年0月00日生),黃宜津與黃舜卿於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載父為周袓地,母為黃罔腰,出生別為長男與長女。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周楊蕉、周宜澤、黃宜津、黃舜卿及原告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其五人係周袓地之合法繼承人,一致同意依協議書附表所載方法分割遺產,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繼承人間有二位長男,無法辦理登記,黃宜津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檢具相關戶籍謄本及上開協議書,向被告申請將戶籍登記出生別由「長男」更正為「次男」,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北市正戶字第○一九八二六號函准更正。原告因認黃宜津、黃舜卿於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記載父為「不詳」,黃宜津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未足十歲之齡申報設籍登記,逕自於申請書上填報父為周袓地,戶籍機關竟於無認領程序下仍受理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此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申報之戶籍登記效力如何,不無疑義,又戶籍機關之登記應係誤植為由,向被告申請將上開所稱誤植之處予以更正,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六六○八二六六○○號函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乃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台北市政府重為審查,仍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按日據時代之戶籍登記,黃宜津等二人之父親欄為不詳,惟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其二人申請初次設籍登記時,除申請人之資格僅為未滿十歲之未成年人黃宜津無法律效力外,父親欄係由其逕行填入「周袓地」之姓名,而完全無認領程序之登載,顯然係戶籍登記機關之誤植,依法不生效力。按認領之程序,係由生父對其非婚子女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於法律上視為婚生子女,並因此而具法律上親子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隨便任何人皆得申請登載親子關係。然本件黃宜津既未經周袓地之認領,而自行填入周袓地為其父不僅於法未合,戶籍機關之登載更係嚴重之誤植,不論時間久暫其仍屬不法,理應先回復原登載「不詳」屬是,倘若另有其他足資證明親子關係之申請時,再為合乎事實正確登記,安能本末倒置積非成是而視誤載為合法乎﹖否則人人皆得任意申請具有親屬身分關係,人倫血統豈不大亂﹖況現行法既然承認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之正確性,然本件光復時期初次設籍登記明顯與日據時期登載不同而完全無合法依據,原決定機關卻視之為有效,則「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三、四點以台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或戶籍資料得申請更正之規定豈非為具文。原決定書引用台北市政府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府民戶字第一六八五五號令規定:「本省籍人民於日據時代身份變更事項,未尚當時之戶政機關聲請登記時,於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時,將其身分變更事項登記於現行戶籍登記簿卡者...在未經依法更正前應認為有效。」,係指以具有合法要件所為之「身分變更」登記,而本件無生父合法認領竟由限制行為能力人逕行填入父親之姓名,此係登載錯誤並非變更身分,且原告亦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合法申請更正,應予合准屬是。三、被告既明知事實是黃宜津於光復初之設籍時由其申請登記生父為「周袓地」,並非由其生父認領,且於明知無認領之情形下,黃宜津相關錯誤資料申請更正其出生別為「次男」時,應事先通知利害關係人等人表明意見,豈得僅憑錯誤資料即認定黃宜津經生父撫育亦視為認領,使原告爭執無門,則類如原告因信賴戶政機關登錄,誤認他人為繼承人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將無法撤銷,此顯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重。又被告既言親子關係仍係影響身分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自認有無撫育之事實應屬法院認定之權限,竟又自行依關係人黃宜津所提出之證明力未定之資料認定有經周袓地撫育之事實,此豈不自相矛盾﹖且行政處分具有形式上之效力而推定有效須形式上之要件皆合法屬是,本件明顯與日據時代之登載不合而無認領程序,形式即為不法如何推定有效,理應回復原狀,迨確定真正事實再受理登載。四、黃宜津既未合法認領,依法應將其父親欄更正回復為「不詳」,待其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為「周袓地」之子女時,自可依法再登記,是知被告所為更正黃宜津出生別為次男事亦應回復原狀,待黃宜津依民事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確定後,戶政機關始有權受理正確之登載,而非將明顯錯誤之登載視為正確,而由原告承擔確定親子關係訴訟之責任。五、原告向被告申請就黃宜津之父親欄請回復為日據時期登載為「不詳」,乃是依據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之規定,以日據時代之戶口謄本作為憑證是屬合法。然被告竟又稱其有權裁量認定黃宜津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惟又函復原告若有爭執應提憑法院確認生父之訴,此豈不自相矛盾乎﹖故被告就關係人黃宜津無認領之記載而有生父之登記之明顯錯誤有所認識,即應不受理黃宜津申請更正出生別事,或應先行通知關係人,而其自行裁量結困至發生爭議時,應先將前其所為關於黃宜津出生別更正為次男部分撤銷,並准予原告申請就黃宜津生父回復為日據時代所載不詳之部分時,再由關係人黃宜津舉證其確為周袓地之親子屬是,豈能以先申請先生效之態度模糊親子關係之真實性。再縱因光復時期之錯誤肇致年代久遠而產生形式上確定力,然原告既提出有效之日據時期謄本申請更正,即是合法變更形式上確定力,豈能固守而不知。六、綜上所陳,原決定書實無理由,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黃宜津生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一九三七年),戶口調查簿登載生父姓名「不詳」,出生別「長男」,台灣光復後(一九四六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於新竹市南區車埕里第三鄰店子巷六號設籍時,申報生父姓名為「周袓地」,出生別「長男」,經戶政機關予以受理登載。本案業經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內戶字第八五○四三二二號核釋,並依台北市政府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府民戶字第一六八五五號令規定,於未經依法更正前,應認為有效,則原處分機關依黃君檢具相關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周袓地之配偶周楊蕉及原告等人簽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申請,在無爭議之情形下,核准黃君更正出生別「長男」為「次男」,以利遺產之繼承,並無不妥。二、本案相關人黃宜津於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第四二五次委員會議時到場陳述:母親黃罔腰民國三十四年去世時,墓園達
八、九十坪,係由父親周袓地出資興建,有新竹市客雅山公墓照片為證,墓碑文載明「清溪故妣周媽黃氏名罔腰之佳城」,與父親周袓地民國八十年去世時之訃文載明孝男為「宜澤宜津省村」,其墓碑文亦載明「清溪顯考周公袓地墓男三大房立石」祖籍相同,並當場呈送相片六幀及訃文附卷可稽。又黃宜津陳述:黃罔腰去世,其年僅八歲,黃舜卿二歲,均由父親周袓地每月固定提供生活費,以其為例,從新竹南門國小,省立新竹工業,縣立新竹高中,至日本求學一切費用均由父親周袓地供給,四、五十年前民風閉塞非有相當資力,更是無法獨立完成,由日本回台後於五十九年九月十日在本市○○街凱旋飯店結婚,仍由父親周袓地與大媽周楊蕉主婚,有婚宴及日常生活照片十六幀及父親周袓地於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為黃舜卿主婚之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稽。難謂無撫育之事實,且原處分機關民國三十五年准予黃君設籍及填報父為周袓地之行政處分迄今已五十幾年,形式已確定,應受有效之推定,大媽周楊蕉亦接受此事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非顯然之無效,且街坊鄰里知之甚稔,前新竹市長陳玉焜曾為此調解過,併予敍明。三、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黃宜津生父姓名為「不詳」,經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六六○八二六六○○號函復應循法律途徑請求法院確認,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核與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規定,並無不合,原決定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又「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一、身分登記...認領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消滅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變更、更正或撤銷登記,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二點登記事項,非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應憑左列證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臺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或有關戶籍資料。」行為時戶籍法第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及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四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遷徙登記戶籍法第三十七條雖規定以本人或家長為聲請義務人,但遷徙係事實行為,並不須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要件,於家長未同住一處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時,限制行為能力人自得申請為遷出或遷入登記。」;「...依照台北市政府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府民戶字第一六八五五號令(本省籍人民於日據時代身分變更事項,未向當時之戶政機關聲請登記時,於光復初次設籍時,將其身分變更事項,登記於現行戶籍登記簿卡者,在未經依法更正前應認為有效)規定在未經依法更正前應認為有效。」內政部四十年八月二日內戶字第三三六三號代電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十年二月六日北市警戶字第○○五一一七號令亦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之父周袓地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六日死亡,周袓地與配偶周楊蕉生有一子周宜澤(出生別:長男);與吳足妹同戶生有一子甲○○即原告(出生別:次男);另與黃罔腰育有黃宜津、黃舜卿二人,黃宜津與黃舜卿於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載父為周袓地,母為黃罔腰,出生別為長男與長女。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周楊蕉、周宜澤、黃宜津、黃舜卿及原告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其五人係周袓地之合法繼承人,一致同意依協議書附表所載方法分割遺產,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繼承人間有二位長男,無法辦理登記,黃宜津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檢具相關戶籍謄本及上開協議書,向被告申請將戶籍登記出生別由「長男」更正為「次男」,被告爰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北市正戶字第○一九八二六號函准更正。惟原告因認黃宜津、黃舜卿於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記載父為「不詳」,黃宜津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未足十歲之齡申報設籍登記,逕自於申請書上填報父為周袓地,戶籍機關竟於無認領程序下仍受理並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此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申報之戶籍登記效力如何,不無疑義,又戶籍機關之登記應係誤植為由,向被告申請將上開所稱誤植之處予以更正,被告則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北市正戶字第八六六○八二六六○○號函駁,未准更正。經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雖主張日據時代之戶籍登記,黃宜津、黃舜卿二人之父親欄原為「不詳」,惟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其二人申請初次設籍登記時,除申請人之資格僅為未滿十歲之未成年人黃宜津無法律效力外,父親欄係由其逕行填入「周袓地」之姓名,而完全無認領程序之登載,顯然係戶籍登記機關之誤植,依法不生效力。又本件無生父合法認領竟由限制行為能力人逕行填入父親之姓名,此係登載錯誤並非變更身分,且原告亦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合法申請更正,應予核准屬是。且本件明顯與日據時代之登載不合而無認領程序,形式即為不法如何推定有效,理應回復原狀,迨確定真正事實再受理登載。另黃宜津既未合法認領,依法應將其父親欄更正回復為「不詳」,待其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為「周袓地」之子女時,自可依法再登記,是知原處分機關所為更正黃宜津出生別為次男事亦應回復原狀,待黃宜津依民事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確定後,戶政機關始有權受理正確之登載,而非將明顯錯誤之登載視為正確,而由原告承擔確定親子關係訴訟之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於三十五年依未足十歲之齡黃宜津之填報,未為認領之紀事,於戶籍登記上即填載其父為周袓地,依前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十年二月六日北市警戶字第○○五一一七號令及台北市政府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府民戶字第一六八五五號令「本省籍人民於日據時代身分變更事項未向當時之戶政機關聲請登記時,於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時,將其身分變更事項登記於現行戶籍登記簿卡者,在未經依法更正前應認為有效。」之規定,尚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嗣黃宜津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檢具相關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其出生別,被告依前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之規定及其遺產分割協議書認為周袓地對黃宜津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而准予更正,其認定之基礎雖未盡詳確,惟本案繫屬於原決定機關時,黃宜津曾提出周袓地訃文及黃宜津婚宴由周袓地主婚等資料在卷可按,依各該資料記述已足以證明黃宜津經周袓地撫育之事實,則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其更正黃宜津出生別為次男之處分自無不合,其後原告向被告申請將黃宜津之父親欄更正為「不詳」,因親子關係之確認,屬私權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前提。從而原處分認應循法律途徑請求確認後再行辦理,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尚無足取。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鄭 忠 仁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