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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29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三號

原 告 丁○○

甲○○丙○○乙○○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五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黃天成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土地繼承登記,經被告依原告所提文件審核,認已逾期申請登記,核處應納登記費額六倍之罰鍰,登記完畢後,被告主動先行退還一倍之罰鍰。嗣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分區延期繳納之證件,認為未超過一個月,應免罰鍰,其合計逾越四個月又四天,應罰鍰四倍,申請退還已溢繳之登記費罰鍰,為被告所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繼承發生原因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遺產稅申報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遺產稅限繳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北區國稅局核准分十二期繳納,因分繳第一期延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至第十二期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繳清全部遺產稅款,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件自原因發生日期之翌日起(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申報遺產稅日期之前一日止,合計共為五個月二十一日。自申報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至遺產稅限繳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為可扣除期間。又因北區國稅局核准予分繳,最後一期(第十二期)准予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仍屬可扣除期間。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提出繼承登記申請,逾期未補正,經駁回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再行提出繼承登記申請,仍為北區國稅局核准分繳期限(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前,仍屬可扣除期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先前徵收登記罰鍰新台幣二九五、九八六元正,為繼承登記費四九、三三一元正之六倍。雖嗣後主動先行退款四九、三三一元正(即一倍罰鍰),惟仍徵收五倍罰鍰。二、再訴願機關似認定原告訴願請求為准予罰鍰五倍,似有誤解,實乃原告於登記完畢後,始提出國稅局准予分繳之證明,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罰鍰。並縱然被告核不採,原告所提出之國稅局准予分繳之期間內非屬不可歸責之期間,則逾期期間為五個月又四天。但除逾期一個月內不罰,則實際可罰期間為四個月又四天。其中四天因未逾期一個月仍屬不罰,則四個月,僅應罰鍰四倍。而被告實際徵收五倍罰鍰,應仍予以退還罰鍰。況國稅局准予分繳之期限,似為不可歸責之期間,則本件申辦繼承日期,仍為分繳期限內,似應無逾期罰鍰之理,狀請鈞院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另「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與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修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六.(二)所明定。本案依據被告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中地登字第二七○四八、二七○四九號繼承登記聲請書附繳證明文件核算其罰鍰詳如后:(一)、自被繼承人黃天成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起算,至申報遺產稅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止,合計不得扣除期間為五個月又二十二天。(二)、又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遺產稅核發日起至本所收件日期: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合計不得扣除期間為五個月又十三天。(三)查被繼承人黃天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申請繼承登記,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申報遺產稅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遺產稅證明止,係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可予以扣除外,原告未在六個月法定期間內申辦繼承登記,本案自繼承開始日起,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扣除法定六個月期限及申報遺產稅至核發遺產稅證明之不可歸責期間外,原告逾期申辦繼承登記計五個月又四天,是以本案依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登記收件第二七○四八、二七○四九號登記申請案,審查應予核課罰鍰五倍,又本登記申請案原送件時已繳納登記費六倍罰鍰,業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退還溢繳之一倍罰鍰,迄本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前,原告並未再行補附證明文件提出異議,顯原告等認同該五倍逾期罰鍰,本所遂依規定審核依法登記完畢,全案即辦理終結。二、查行政罰鍰係為維持行政上秩序,對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本案依原告登記時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又原告既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繳清稅款,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案。是以自上開繳清證明書核發之日起,原告即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儘速檢附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再因准予延繳之理由為不可歸究於當事人之原因,怠於申請登記而予扣除計算罰鍰。又本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登記完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既已登記完畢,完成法律變更效力,實無再由原告再行補附文件,重新審核之理。三、另原告訴及逾期一個月內不罰,應再行扣除乙節,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六(三)規定,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其規定意旨係對逾期天數未滿一個月者,免計繳罰鍰,故原告請求得再扣除一個月之罰鍰,依法無據。四、綜上所陳,本案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符法制等語。

理 由按「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訴外人黃天成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被告依其所提文件審核,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申報遺產稅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遺產稅證明止,係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可以扣除外,另予扣除法定六個月期限,原告仍逾期申辦繼承登記計五個月又四天,被告予以核處應納登記費額五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應免罰鍰,其合計逾越四個月又四天,應僅罰四倍;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分期繳納之最後一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仍屬可扣除期間,則本件申辦繼承登記日期,仍為分期繳納期限內,似應無逾期罰鍰之理云云。惟查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所指「每逾一個月得處一倍之罰鍰」,係明定該罰鍰以「月」為計算單位,僅對逾期天數未滿一個月者,免計繳罰鍰,並非得就全部逾期之月數再扣減一個月,本件繼承登記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及法定六個月期限,計逾期五個月又四天,原告主張逾越期限未超過一個月應免罰鍰,可再扣減一個月,計僅逾期四個月又四天,顯有誤解。又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雖准予分期繳納之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惟原告既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繳清全部稅款,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則原告自該證書核發之日起,已無不能歸責之原因,自應依上開規定儘速檢附相關文件申辦繼承登記,原告所訴其繳清全部遺產稅款後,原得准予分期延繳之期間,仍得計入不能歸責之期間,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