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四號
原 告 甲○○
六號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二七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主張其先祖陳弁、陳阿臨為紀念自大陸來台始祖陳歡,共同將現今坐落彰化市○○段五七八、五七八之一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推由陳阿臨為管理人,日據時期辦理登記為「業主陳歡,管理人陳阿臨」。原告為申請祭祀公業陳歡派下員證明,檢具申報書、原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祭祀公業陳歡派下員證明書,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市民字第三一○三四號函復以:「...土地是否屬於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認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日據明治三十八年(光緒三十一年)發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屬於公業之土地登記應由其管理人申請。前項情形,登記官吏除業主名外,並應將管理人住所、姓名記載於土地登記簿。」,本件原告申請辦理派下員證明之公業土地(原始地號:線東堡大埔庄五七八番地,建地面積貳厘貳毛五絲),其原始土地登記簿「業主權」欄係記載「業主陳歡、管理人陳阿臨」,均符首揭規定,從而此應為管理人陳阿臨申請是項公業土地登記,該地確屬祭祀公業陳歡財產甚明。二、㈠次按關於祭祀公業事實之認定,依內政部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五○四九三號函「查日據時代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依據大正元年控民字第一五○號及一五一號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私業,本案如其土地共有人認為係祭祀公業者,可准其所請,依照祭祀公業案件予以受理。」及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四八○五二三號函「查日據時代舉辦土地調查時,有以死者業主姓名予以記載,依據大正元年控民字第一五○號及第一五一號判例,不問其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抑或私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二四頁參照)。本件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申報之所有權人為『亡業主蘇宅管理人蘇金樹』,申請人如經檢附民政機關核發之祭祀業公號蘇宅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並檢具經嘉義市政府依據申請人之切結予以證明登記權利人蘇宅係屋號非自然人及其確有祭祀公業之實質等文件,申辦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地政機關仍應依前揭說明就其申請是否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予以審查。至『蘇宅』究係屋號或自然人,可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戶口調查簿及其他有關資料予以查明處理。」,是不得以申報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未載明祭祀公業,即否認為公業財產,仍應視實質如何判定。至判定標準,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民五字第二四一八五號函示「關於『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廳轉奉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復以:「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袓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袓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設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後又以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二民五字第一三六八一號函重申「經查本案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冠「祭祀公業」字樣或其他證明文件。請參照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是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袓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可依照上項規定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或私業。」。故雖土地未明確登記屬「祭祀公業」所有,然如該筆地係為祭祀袓先而設之獨立財產,並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存在,即得憑以判定為祭祀公業財產。㈡本案申報土地原屬獨立財產,係陳歡之後代即陳肇順之長男陳弁、次男陳阿臨為紀念自大陸來台之袓先陳歡,乃共同將當時陳歡遺留之土地,設立祭祀公業,推由陳阿臨為管理人,並於日據明治四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土地總登記時辦理登記。依當時土地登記謄本及首揭登記規則施行細則觀之,確屬陳阿臨申請登記之祭祀公業無疑,業如前述。又依常理言,業主登記雖為陳歡,然陳歡早於清咸豐乙卯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不可能為陳歡申報該地為己有財產,必係後人基於祭祀目的而為公業之登記,此觀該謄本記載有「管理人陳阿臨」可明。倘非如此,何以有「業主」、「管理人」等相關祭祀公業之記載﹖以上設立經過,原告業提出沿革一份敍明,並有族譜為證,派下員均詳,事實上該公業亦有祭祀活動,足見本件就其實質非無法認定係屬祭祀公業,原告之申請復亦符前揭認定標準,是彰化市公所原應准予公告,何有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之情事﹖三、原告申請時已備具原始之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故憑據並無欠缺,況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點「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規定可知,公所公告後,尚有一定期間可由他人異議,再依內政部民國七十年八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函「祭祀公業公告時之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序是否相符而言。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若與該公業享祀人或創設人無直接血統關係者,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實施後,如該公業申報人,並非無血統關係人之管理人,而由他人予以列入派下員名冊,自可據公告,徵求異議;反之申請人如為無直接血統關係之土地管理人,而將自己姓名列入派下名冊時,在未檢附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書,得不予受理。至祭祀公業派下所立之規約或章程,係屬派下間私法上權益關係,以不干涉為原則,其有顯著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時,得通知改正。」,可見被告不能為實質之審查,故被告自行認定本件產權歸屬主體不明,遽為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四、至再訴願書決定所指因第三人陳棋尊陳情,足證系爭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尚有疑義一節,應有誤會,查其陳情,係於民國八十年間提出,與本件申請無,而伊曾以原告涉嫌毀損自宅,提起刑事告訴,現仍審理中,故其與原告早有嫌隙,其陳情內容本非可採信。況伊如真有派下權遭侵害,仍可依前揭規定俟彰化市公所核發公告後二個月內提出異議,受理機關斷不得遽採認第三人所提既與本件無關亦屬不合程序之陳述,阻卻原告合法之申請,致損及當事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敬祈鈞院詳予審核,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判決被告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准予公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八一民五字第八七○二號函: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檢附之資料,經查其土地是否屬於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認定者,可予退回。二、原告申報祭祀公業陳歡,經查坐落於彰化市○○段五七八之一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歡,管理人陳阿臨,因土地所有權人係自然人名義,本所無法認定為祭祀公業,自不得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三、綜上所訴,本所針對此案之處理,依申報人之相關資料認定且依法辦理,所訴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先祖陳弁、陳阿臨為紀念自大陸來台始祖陳歡,共同將現今坐落彰化市○○段五七八、五七八之一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推由陳阿臨為管理人,日據時期辦理登記為「業主陳歡,管理人陳阿臨」。原告為申請祭祀公業陳歡派下員證明,檢具申報書、原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祭祀公業陳歡派下員證明書,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市民字第三一○三四號函復以:「...土地是否屬於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認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一再訴願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特定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取名之方法有多種,有以享祀人之本名、公號或其他字辭為準者(請參閱前司法行政部著,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
二三、七二四頁)。依據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修正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係中央主管機關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所必要而訂定。該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規定之文件,向該管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第四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等處公告並刊登於當地報紙;第六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逾期未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書,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第八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均足以說明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若依土地登記之內容,可以識別設立人係為祭祀其祖先而設立之財產,其管理人自得依上揭規定,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辦理公告。至於是否有人提出異議,係屬公告後之問題,民政機關(單位)尚可依上揭規定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經查系爭土地係於明治四十一年(即一九○八年)六月二十日辦理土地保存登記(即土地總登記),其業主權部(即所有權部)係登記業主陳歡,管理人陳阿臨,而陳歡早於清咸豐乙卯年間死亡,陳阿臨係陳歡之子孫,申報人即原告係陳歡之後代子孫,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原告提出之沿革為證,依該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已死亡之陳歡所遺留之財產,由陳阿臨為管理人辦理土地保存登記,尚無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原告尚非不得申請公告徵求異議,於無人異議時,請求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從而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遽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不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合。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