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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29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九號

原 告 甲 ○ ○

乙○○○

送被 告 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農訴字第八七一二一四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所有高雄縣○○鎮○○○段七一四、七一四-一地號等位於行水區之私有地,前受民國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影響,致土地、農作物流失,認係台灣省水利局堤防設計不當,請求被告予以徵收土地並理賠農作物,案經被告轉請台灣省水利局核示,並知會農業單位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辦法予以補償,並據復因目前政府財政困難無法徵收及已逾申報截止期限不予補償,乃以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府建水字第一八五五六六號函函復原告等無法辦理,原告等不服該函,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事證不明,從實體撤銷該處分,被告乃另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府建水字第○八七七九四號函,認原告等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顯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相違,不予救助,原告等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該府以一般損害賠償,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行政機關所能處斷,應不予受理,從程序上駁回訴願,原告等遂向經濟部提起再訴願,案經該部移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轄,併經該會認應從實體審查,撤銷原決定,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原決定機關乃重為實體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復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具體失職證據⑴省水利處八十六年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答覆第二段河川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建請刪除。第三段五七年公告因年已久本處已無存檔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三條公告文書遺失當然公告無效)⑵被告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三九六二號函答覆:早於五七年公告及為何未通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簿內未詳載明行水區土地自不宜引用水利法等相關條文限制其使用。難到公告就不用徵收或承租土地嗎。原告的土地經地政所、農業課、戶政課、建設課派員勘驗確定農田(政府矛盾核准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農田平白損害)原告閱覽土地登記簿旱地,並未註明行水區土地限制耕作字樣。才向被告的屬員(內行騙外行)購買一甲五分改種稙香蘭和天堂鳥花卉和金線蓮藥草等,但是堤防竣工後流入溪底,依經驗法則再笨也不會拿一仟五百萬元買溪底的農田(被告造成因果關係如乞丐趕廟公)被告廢除舊天然河道,興建兩邊新防截彎取直,不變法則農地變成河川地,被告故意引用水道洪水淹沒農作物永遠無法再復耕,當然要補助農作物流失,不該鼓勵被告侵佔罪典範。依憲法第十五、二十四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民法第一八六、七六七條妨害所有權得請求除去。政府施政有得必有失,有利新堤防,不利流失土地和農作物,當然其它方法彌補原告比照「高雄縣政府補○○○鄉○○段承租戶每分農田三十五萬元」難道土地所有權狀不如承租戶,如行水區不得私有農田廢耕應補貼一公頃每年一萬二仟元。二、本案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決定書「為輔導受天然災害農民復耕復建並紓減其損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及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一條及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明文規定補償災害」。(經省訴願會決定書八六府三字第一四五二二四號第三頁第八行:本案符合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因原告在法定期間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向被告申請補償救助應予准許)。但是被告敗訴再重覆向省府再訴願,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如模仿堯舜帝治水,將原地擴寬清除天然河道,對國家和人民雙嬴,國土增加,台灣寸土寸金,不浪費民地。假如不廢除天然河道農田不會流失。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坐落高雄縣○○鎮○○○段七一三、七一四、七一四-一地號土地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由原告等所購得,該等土地經台灣省政府五十七年五月一日府建水字第三四五三九號公告核定為高屏溪主流荖濃溪及支流旗山溪河川區域界線內用地,復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建水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公告高屏溪治理基本計畫、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並依法限制使用有案。二、按「為保護河防安全應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前項第四款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種類或高度由省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公告之。」另「修正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其種類或高度在省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公告前,仍請依禁止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超過五十公分之農作物,但軟莖作物對水流不影響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辦理」,為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九月二日府建水字第一五九○八三號函所釋示,又「私有土地在政府劃定為河川區域公告前,原種植之高莖作物因土地限制使用必須予以剷除...,如在政府劃定公告後種植高莖作物,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取締,不予補償」,經濟部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經水一六五六七號亦頒有規定。原告等於歷次訴願書函中所陳述種植之農作物標的均為香蕉,係屬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惟於本次起訴狀中即辯稱另種植香水百合花卉,實係原告等構思圖領該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之藉託言詞,藉以混淆被告前所引證原告等請求農作物補償資格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相違背情事。三、原告等指稱被告變更天然河道,於河道兩側興設堤防,其土地及農作物因賀伯颱風影響而遭致流失部分,茲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主、次要河川治理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為省管機關應辦事項。本案系爭堤防為台灣省第七河川局(原第七工程處)所興辦執行,省管機關屬台灣省水利處(原水利局),被告為審慎行事,並重原告等權益已函請該處查處,惟獲復「...有關旗山溪半廍子及溪洲堤防係依據已公告之高屏溪水道治理基本計畫用地範圍辦理,並無所謂設計不當情事。另經查全省河川行水區內私有地數量繁多,所需徵收經費龐大,且目前本局係以既有堤防未徵收之土地優先辦理,故所請徵收私有地一節,在未有財源著前,仍宜暫緩辦理。」四、綜前所述理由,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辦法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固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惟「前項救助對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左列事項...四、在河川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者」、「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使用」。亦分別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所有高雄縣○○鎮○○○段七一四、七一四-一地號等位於行水區之私有地,前受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影響,致土地、農作物流失,認係台灣省水利局堤防設計不當,請求被告予以徵收土地並理賠農作物,案經被告轉請台灣省水利局核示,並知會農業單位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辦法予以補償,並據復因目前政府財政困難無法徵收及已逾申報截止期限不予補償,函復原告等無法辦理,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七年公告為行水區,但未通知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內載明,不得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限制其使用。被告廢除舊河道,興建新堤防,截彎取直,將原告農地變成河川地,淹沒農作物,自應徵收農地,並補助農作物流失,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排除侵害及公務員賠償,本案經再訴願決定認應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補償災害,被告敗訴再為訴願,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經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所牽之法律關係共有四種,即㈠請求土地徵收及徵收補償。㈡對興建新堤防不當請求損害賠償。㈢土地登記簿未登載原告系爭土地為行水區及限制使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請求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補償災害。依原告向被告請求原處分之申請意旨為「申請徵收行水區土地及理賠農作物」,則本件原處分之法律關係應僅限於上開㈠土地徵收及徵收補償之法律關係,至多僅能將「理賠農作物」一語擴張及於㈡㈢部分之損害賠償,與上開㈣請求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補償災害之法律關係不同,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農訴字第八六一四八四○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命原決定機關依㈣請求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另為決定應否補償災害云云,難謂「無訴外裁判」(就請求人未為請求部分主動代為請求而為決定)之嫌,且僅為程序上之決定,原決定重新決定仍將訴願駁回。難謂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況原告於向被告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時均自承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購得系爭土地後即種植香蕉等高莖農作物,於八十五年因賀伯颱風災害,致土地農作物流失,請求理賠補償云云。然按「私有土地在政府計劃為河川區域公告前,原種植之高莖作物因土地限制使用必須予以剷除...如在政府劃定公告後種植高莖作物,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取締,不予補償」及「修正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定以妨礙水流之農作物,其種類或高度在省管理機關會同糧食主管機關擬定前,仍請禁止在行水區內種植超過五十公分之農作物,但軟莖作物對水流不影響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辦理,早經經濟部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經水一六五六七號函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九月二日府建水字第一五九○八三號函分別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與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援用,原告既已自認於系爭已經經濟部公告為行水區之土地種植香蕉等高莖作物,本即應予取締、剷除,而不予補償,更不得請求因天然颱風災害所致沖毀、流失而請求救助,其於再訴願及起訴時翻異主張為種植非高莖作物之香水百合、香蘭、天堂鳥和金線蓮藥草云云,均不足採信。是縱原告向被告請求原處分之真意為請求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原告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次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系爭土地如應辦理土地徵收,其核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而非被告,原告未向台灣省政府請求而向被告請求,當事人不適格,至於徵收補償之前提,須系爭土地已經核准徵收,方有徵收補償之可言,則原告關於請求㈠土地徵收及徵收補償部分,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再查:原告因興建堤防不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查系爭土地,相關堤防截彎取直之主管機關為台灣省政府之水利局,並非被告,而土地登記簿未登載行水區及限制使用,縱有過失,乃轄區地政所事務,亦非被告,況請求國家賠償或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損害賠償,均屬民事訴訟,皆非本院職掌範圍,原告向本院為上開法律關係之訴訟,於法尤有未合,悉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