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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20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

參 加 人 黃麗齡右當事人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七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檢附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董事會議事錄、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等,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檢附同年月十二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申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分別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五九五五九號函復原告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照准、及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五六三二號函略以申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照准。原告之原任董事黃麗齡(任期自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就上開變更登記,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五九五五九號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五六三二號函撤銷。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再訴願決定中事實認定錯誤之處,指明如後:一、再訴願決定指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董事會中,「其中部分股東並非新選任之董事卻參與董事會」乙節,實係無中生有。蓋於是日之臨時董事會中出席之董事,全數均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所新選任之董事,此觀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該次臨時董事會出席簽到冊自明,實無須更為贅言。再訴願決定書所言,實為空穴來風,絕無任何依據。其貽誤將依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所備置之「聲明書」中用印之股東,當作董事,此事實認定之錯誤甚明。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以備置聲明書方式就原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明確事項,說明:「前任董監事自即日起予以解任;新任董監事確實自改選之日就任」,並交由十五位與會股東用印確認。其意指新任董監事之任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且係新任期之開始無疑。再訴願決定竟稱「前開聲明書亦未載明新任董監事任期之起訖期間,究係補足原任期﹖抑或新任期開始﹖」,空言指摘,置昭然至明之事實於不顧,其違誤至明。三、再訴願決定書指稱,撤銷本件之登記處分,事原任董監事職權得否繼續,『及嗣後改選董事長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效力』乙節,更屬無稽。蓋行政行為除依法行政原則外,就『個案正義』之原則亦同等重要。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已因少股東黃馨齡之請求,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俟並仍選任甲○○為董事長在案。此又與訴願決定書指稱『改選董事長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乙節不符。四、再訴願決定昧於事實,任意處分,實非適法。貳、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有誤:一、依被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商(五)發字第二○三一○九號函所示:「查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所明訂。董事、監察人當選後,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為允受委任。是董事、監察人之任期除股東會決議定有起訖日期或自上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計算者外,應自當選之日起計算。」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未表明其任期之起訖日期』或『未表明自上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屆滿計算』者時,其任期即『應自當選之日起計算』。今被告竟反該函釋之意旨而為相反之處分,自屬違法而不當。二、原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議錄之內容,確已就有關原任董、監事於任期屆滿前予以解任。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其形態雖較一般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為特殊,惟仍不失其為法律行為之本質。是以,所謂之『股東會決議』,並非指公司所制發之股東會議事錄之書面,而係指股東就某一特定議案共同認知,並基於此一認知所達成之意思合致而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雖就股東會決議之方式有所規定,然就議案之提出及其內容之表述方式,卻無另為規定,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雖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惟此書面並非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僅為證明之方式。是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不明而有爭議時,自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原則來解釋。於具體個案,股東會之決議自議事錄之文字觀之,就原任董、監事是否於任期屆滿前予以解任,雖無明確表明,然若解釋其真意仍係確實有解任之意思時,仍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該次臨時股東會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議案,由甲○○等人當選為董事,並由甘錦地、陳族奕當選為監察人;臨時動議則決議通過:「新董事會應即通知原董事長黃光春辦理移交」,「自即日起原董事長已不具代表公司之權限」等情,有該次股東會記錄可按,是該股東會會議並未另就改選後董事之任期定有起訖日期或自上屆董事任期屆滿計算甚明,甚且決議應即由『新董事會』通知原董事長辦理移交,並自即日起原董事長已無權代表公司。依當時之情事及證據資料判斷,決議之真意自應包括解任原董監事,並由新當選之董監事自當選之日就任執行職務之意,此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所肯認。且被告所為經(八五)訴字第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內,亦係要求原處分機關就董、監事之任期應自何時起算,應再為審酌,惟審酌之結果究係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或是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算,則一任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認定之。今原處分機關綜合各相關文件,探求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真意,並認定任期確係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並依此認定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再依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三八四八號函所示,被告原即指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謂「該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申復書既已說明『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改選之董監事,任期確係自同日即時起算,且前任董監事自即日起予以解任』,則貴局可要求該公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審核無誤後,即可准其登記。」則原處分機關基於其職權,綜合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為審核後,認定無誤,而為准予登記之處分,自為合法。三、原告該次股東會中,就解任原任董、監事已有明確決議已如上述,是以為表明該次股東會真意之輔助資料,自無須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為之。原告該次股東會中,就解任原任董、監事已有明確決議已如上述,如就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疑義,應屬股東會議事錄之解釋問題,本應求諸於股東會議事錄本身,不假外求,亦無以另外召集股東會加以解釋之可能。果如另召集一股東會就其內容作成決議時,亦係另一決議,兩決議之間迥不相。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以備置聲明書方式就前述該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明確事項,說明:「前任董監事自即日起予以解任;新任董監事確實自改選之日就任」,而交由十五位與會股東蓋章之聲明及嗣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八日函補之相關書件、說明,本均屬為探求該一決議真意所為之輔助方式。因,該次股東會議,本即係由前述蓋章之十五位股東出席參加作成決議,該決議並已表示原任董、監事即時解任,此於該股東會決議至為明確。僅主管機關及未參與該股東會之部分股東,因該決議文內容使用之文字未臻成熟,而有誤解。為保持原決議內容之同一性,自不須另行召集股東會,而僅以旁證使主管機關得據以解釋該決議之真意為足。是以原決定及訴願人誤認解釋該決議之內容時,應以『股東會之決議』為之,即有未洽。四、被告之所以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無非在於原處分機關就原告董、監事之任期究應自何時起算,應再予斟酌。惟,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已申請變更登記,被告逕予撤銷原處分,有違法安定性之原則,徒增人民困擾。被告之所以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無非在於原處分機關就春煇公司董、監事之任期究應自何時起算,應再予斟酌。

惟,原處分機關就董、監事任期究應自何時起算所為之認定,並無終局確定之效力。蓋公司董、監事之任期究自何時起算,事股東會決議之實體內容,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其是否發生效力全依其是否符合法律之要件而定,且此一爭議,僅法院有最終認定之權限。行政機關之認定,並不能變更實體法上已發生之效力,更不能拘束法院。是以,無論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任期是自何時起算,或准為如何之登記,並不能改變董、監事職權之行使。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復又經少數股東之請求,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由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會中並又改選董、監事。是以無論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董、監事任期究應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抑或是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算,最遲均應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屆期,而原告又已改選董、監事,新任董、監事之任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算,並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不過使新選任之董、監事,必須就已經過且已無實益之登記事項,再為申請,徒增人民之困擾。自法定安性之原則觀之,被告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就『已無實益之過去之董、監事任期』為適法之處分,徒使原已安定且不致再產生爭議之法律秩序,再度陷入混亂。其公私益之衡量,顯有失衡。退萬步言,即使不依被告解釋函意旨辦理,該次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任期亦應自上屆董、監事任期屆滿隔日,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算,是故被告即使認為原處分機關應撤銷,亦應自為處分,認定董、監事任期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算,而准予登記,實無庸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維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並避免行政資源之浪費!五、被告認「有關春煇公司所在遷址變更登記部分,因其董事長及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是否適法已有疑義,故得否據該董事會之決議而為遷址變更之登記,亦有一併斟酌檢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均予撤銷,更屬無稽。蓋,董事長及董事、監事之變更登記與遷址之變更登記本屬兩事,迥不相。是以變更登記之允當與否,本應分別觀察。縱依被告就董事長及董、監事變更登記乙案所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觀之,亦僅為董、監事之任期,究應自何時起算為妥之爭議。董事會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作成決議,變更公司地址,因是時原告尚未再為改選董、監事,是以無論如何,該決議之作成,均在該任董事會得合法行使職權之時間內,合法性不容置疑。斷不得因董、監事變更登記在任期上有待斟酌,而影響本件變更地址之申請案。否則因董、監事變更登記尚待斟酌,即一併撤銷變更地址之申請,無異以行政機關之決定,否認董、監事改選之效力,侵害專屬普通法院職權之嫌,而有違權力分立之原則。叁、一、監察人於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時,固以公司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監察人始得為之。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規定,原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之最後一次召集股東會係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距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止,已將近有三年即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未依法召集股東會,致原告公司各股東對公司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均無所悉。甘張美綾身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為監督公司業務之正當營運,一旦發現公司業務之營運有問題且將近有三年來未曾召開股東,自應許其自動召集。原告公司股東黃光春、黃麗齡等人所提撤銷股東會決議案及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案法院歷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縱如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亦同此認定。是以,答辯理由中辯稱「董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全體董監事之股東會,卻由監察人召集時,並不合公司法之規定」,完全不理會原告近三年未召集股東會之事實,顯係藉詞狡辯,實不足採。二、被告答辯理由二中所提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不足為判斷之依據。三、被告答辯理由二及四中,再度提及部分股東非董事卻參與原告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五日臨時董事會乙節,顯有誤解。如答辯理由四中所言,所謂「與會股東」,確係指參與該次臨時董事會之股東而言,其中確有七位股東並非董事。惟原告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五日之臨時董事會中,與會之董事計有甘建福、甘錦裕、甘錦祥、鄭美義、甘賴榮玉、蕭士田、謝正雄及甘張美綾等八名,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七「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董事會出席簽到冊」可證。聲明書中其餘八名股東,並未與會,而係另行送請各股東用印確認。被告一再就此部分爭執,顯未能探知事實,原決定之粗糙,可見一般,不應維持。肆、綜上所陳,被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應無維持之必要。懇請賜判將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但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思,隨時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同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監察人甘張美綾於董事任期尚未屆滿(該屆董事任期自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向被告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就公司登記之申請而言,縱使僅須審其所附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然於董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全體董監事之股東會,卻由監察人召集者,並不合公司法之規定,蓋董監事改選得於本屆任期屆滿前或後為之,有召集權之董事會若無於本屆任期屆滿後不召集股東會之情形,雖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監察人仍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此由議事錄上之形式即得判斷之,不實質之判斷。二、次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與股東會決議「解任」董監事,性質不同。「改選」董監事,不論在任期屆滿前或後為之,係指就每屆董監事全部改選而言(當然可能有部分董監事仍當選連任),惟如係上屆董監事任滿前改選者,應俟上屆董監事任滿後,始行使職務(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參照)。而「解任」董監事,指於任期屆滿前將部分董監事解任而言。如係任期屆滿前全部「改選」,且新任董監事自改選之日起就任,則必須先經解任全體董監事之程序(即須先解任全體董監事,後再改選全體董監事)。姑不論原告之監察人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按該股東臨時會,因其召集程序違法,日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將該股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全部撤銷!),依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始記錄」影本,其討論事項第三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並無先就「解任全體董監事」作成決議,已難謂適法;再訴願理由雖稱該次股東臨時會曾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新董事會應即通知原董事長黃光春辦理移一」「自即日起原董事長已不具代表公司之權限」等,惟尚難認為已就「解任全體董監事」作成決議。三、嗣原告為因應被告訴願決定書之疑義,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以備置聲明書方式,交由十五位與會股東蓋章聲明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明確事項(其中有七位股東並非董事,何以參加該次臨時董事會﹖令人不解)。惟該項補正仍不符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之規定,蓋解鈴仍需繫鈴人,至少應再召開臨時股東會追認之。又前開聲明書並未載明新任董監事任期之起迄期間(究係補足原任期抑新任期之開始﹖),均難認已有合法之補正。四、再查原告既自承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臨時董事會係以備置聲明書方式,交由十五位與會股東蓋章聲明確認,所謂「與會股東」,自係指參與該次臨時董事會之股東而言,惟其中有七位股東並非董事,何以參加該次臨時董事會﹖顯見該次臨時董事會形式上並不合法。又該次臨時董事會雖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明確事項,說明:「前任董監事自即日起予以解任,新任董監事確實自改選之日就任」,惟究係補足原任期抑新任期之開始﹖並不明確,原告起訴理由壹、二、亦不足採。五、原告起訴理由貳、一所援引被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商(五)發字第二○三一○九號函示,並未收錄於本部八十六年四月出版之「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顯已「不合時宜,予以汰除」;況該函示主要係就公司與董監事間之委任關係所為之解釋,對本案言,原任董監事之任期尚未屆滿,勢將造成前後任期有所重疊矛盾,為避免衝突,勢須先將原任董、監事依法予以解任,然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內容,就有關原任董、監事是否係於任期屆滿前予以解任乙節,並無明確決議存在,則改選後當選之董監事,如何「應自當選之日起計算」﹖其次「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但訂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分別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因此有無解任董監事,應以議事錄所載為準,而非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之,所訴該次臨時股東會中就解任原任董監事已有明確決議云云,並不可採。六、起訴理由貳、四稱「春煇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已申請變更登記,原決定機關逕予撤銷原處分,有違法安定性之原則」云云,惟被告所撤銷者為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董事長、董監事登記事項及其後之臨時董事會決議公司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與其後原告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申請變更登記,不生影響,並無違反法安定性之原則。七、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董監事,任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該屆董監事任期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屆滿,惟前據被告所屬商業司補充答辯稱,於任期屆滿後,原告股東黃馨齡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少收股東權)規定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建一字第八六二九一五三一號函核准在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原董事長甲○○亦稱於同日同址樓層之中廊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當選為董事長,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案號00000000號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另黃馨齡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案號00000000號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雙方均稱係合法選出之董事長,惟據悉目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均迄未核准任何一方變更登記。查改選復經登記之新任董監事任期,雖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屆滿,但撤銷該登記之處分,對於原訴願人(包括黃光春、黃麗齡、黃馨齡、黃美齡、黃珍齡、劉方美雲、簡烏秋、黃劉依妹、劉陳靜玉、劉雨治、郭振齡)等原任董監事之職權得以繼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並及嗣後新任董事長今年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效力問題,實質上於原訴願人等仍有訴願之實益。起訴理由稱『自法安定性之原則觀之,原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就「已無實益之過去之董、監事任期」為適法之處分,徒使原已安定且不致再產生爭議之法律秩序,再度陷入混亂。其公私益之衡量,顯有失衡。』乙節,並不可採。八、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加人黃麗齡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之訴願決定,乃提起再訴願,復經行政院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六八○三號決定書將再訴願駁回,頃聞原告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黃麗齡係本件訴願人,均係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聲請准為被告之參加人,參加訴訟等語。

理 由查參加人黃麗齡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為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六七九號訴願決定一案(即本案)之原訴願人,彼就本訴訟事件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彼請求參加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允許,合先敍明。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但定有任期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應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式,並應記載議事錄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得於股東會外,以其他方式就應經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私下作成決定,以代替股東會之決議。又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與股東會決議「解任」董監事,性質並不相同。改選董監事,不論在任期屆滿前或後為之,係指就每屆董監事為全部之改選而言。如在上屆董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應俟上屆董監事任滿後,始能行使職務,此參諸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自明。而解任董監事,指於任期屆滿前將部分董監事解任而言,如係在任期屆滿前全部改選,且新任董監事自改選之日起就任,則必須先經解任全體董監事之程序,否則將發生前後董監事任期重疊,造成行使職務之衝突。且董事雖得隨時予以解任,惟須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始為適法。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五九五五九號函核准原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任期溯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當時原任董、監事任期尚未屆滿,為免前、後兩屆董、監事任期重疊,須先將原任董、監事依法予以解任。惟原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就原任董、監事是否於任期屆滿前予以解任,並無明確決議,是否符合「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之規定,已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雖稱已就有關改選董、監事任期之起訖期間,綜合各相關文件及原告之聲明書,於探求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真意後,始核准其變更登記云云,微論原告之監察人甘張美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縱認其召集程序為合法,惟查於上開股東會上並未明白決議「解任」上屆董監事,則解釋上新改選之董監事應等上屆董監事任期屆滿後,始能執行其職務。原告針對是否有決議「解任」上屆董監事一事,主張以該次股東會中曾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新董事會應即通知原董事長黃光春辦理移交」與「自即日起原董事長已不具代表公司之權限」等為由,說明已具解任全體董監事之決議,尚難認為適法。因此應認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改選之董監事,其任期應自上屆董監事任期屆滿時起算,而原董監事之任期依法仍為自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且關於股東會中未確實決議解任全體董監事之部分,嗣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由改選之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以備置聲明書方式就前述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明確事項,說明改選之董、監事自改選之日起就任,原任董、監事解任,交由十五位與會股東蓋章之聲明及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補具訴請交還印鑑、執照之起訴狀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說明函等,均難認符合首揭公司法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董事黃麗齡爭執其僅為部分股東之意思,無法表達全部股東之真意,況未經合法召集股東會,即無由探求股東真意,尚難僅以部分股東出具之聲明書或董事之片面說明,即予確認原任董、監事業經合法解任及其改選董、監事之任期起訖云云,尚非全然無理由。被告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遽認原告原任董、監事業經合法解任,改選董、監事之任期溯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准予原告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遂將原處分撤銷,於法尚無不合。次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建一字第八六二八五六三二號函略以原告申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照准部分,訴願決定以因其董事長及董、監事變更登記是否適法,已有疑義,得否據該董事會之決議而為遷址變更之登記,亦有一併斟酌檢討之必要,乃將原處分撤銷,經核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召集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申請變更登記,是否仍須撤銷原處分,造成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徒增行政資源之浪費一節,第查原告公司於董、監事任期屆滿後,有股東行使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權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並經核准在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詎料原董事長亦聲稱於同日同址樓層之中廊召開股東會,亦為改選董監事,並當選為董事長,雙方各據其所召集之股東會之決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均聲稱為合法選出之董事長,惟原處分機關迄今尚未核准任何一方之變更登記。如上所言,縱認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改選並經登記之董、監事,其任期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但若撤銷該登記之處分,對於原任董監事之職權是否繼續,且對於嗣後新任董事長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效力,有重大影響,應無原告起訴理由所謂:「自法安定性之原則觀之,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就已無實益之過去之董監事任期為適法之處分,徒使原已安定且不致再產生爭議之法律秩序,再度陷入混亂,其公私益之衡量,顯有失衡」之疑義,是原告起訴意旨所為之主張,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准予原告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及准予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之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董監事選舉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