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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34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三○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於嘉義市辦理八十五年度地籍重測後,原告因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聲請異議複丈,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派員實地複丈,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情形及重測界址點號座標,面積計算成果相符。被告乃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五)府地籍字第三三七九一號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郵寄通知原告,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重測面積減少為由,向有關單位陳情,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府地籍字第六三○五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土地台端既已依...規定申請複丈,且複丈結果認定重測成果無誤,...台端自不得對複丈後之面積請求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法字第六五○二○一號函頒布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六點雖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此係在界址已明之情況下,方可為之。若界址不明或界址有爭議,即使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時,被告之測量人員即有協助指界之義務,對於協助指界之結果有不同意者,即應依界址爭議之規定調處。同執行要點第五點亦明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到達協助指界現場,對協助指界之結果表明不同意。並拒絕蓋章。對此異議,被告不依法進行調處,顯然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上開執行要點第五點之規定。二、原告於重測期間地籍調查時,因界址不明,請求被告定期協助指界,原告對協助指界結果不同意並拒絕簽章後,被告測量人員即逕行施測,致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結果縮減面積高達七一.八一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申請複丈,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派員進行複丈,檢測結果片面確定面積計算成果相符,結果無誤。惟原告對此不服,於複丈成果圖內簽章不予認定,亦有案可稽。此種情況已屬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規定之「發生界址爭議」情事,依法即應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被告違反此項法律規定,忽視人民權益,不但將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掛號硬要原告收受,而且在原告對複丈結果,仍然不服,請求更正的情況下,被告亦不再聲稱重測成果無誤,斷然予以否準,其違法之處昭然若揭。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地籍圖原圖已不足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乃辦理地籍圖重測,以杜日後紛爭。而地籍圖重測旨在確定土地坵塊之「界址」,但土地「界址」所在,只有土地所有權人知之最稔,此為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二二五號裁判所認定。現系爭土地與東鄰毗鄰土地大溪厝段三十八號、三十九號之界址,其所有人王芳輝既未於重測時出面到場指界或設立界標,在原告對界址發生爭議時,被告仍堅持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施測,而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此種捨「強制規定」不遵循,卻選擇採用「任意規定」辦事之舉措,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四、被告辯稱:「原告所有本案土地重測前面積即有圖、簿不符之情形」。換言之,若進行地籍圖重測,必然發生重測後原告之土地面積減少,其東邊相鄰王芳輝及佳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面積相對增加之結果,被告預見及此,故即使原告對土地重測的整個過程一而再、再而三的提出異議,被告仍執意孤行,「實質(片面)認定本案土地非屬指界糾紛」,僅參照重測前地籍圖逕行施測,其作為有何「合理」可言,殊值懷疑。五、原告於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時,即因「界址不明」、「界址不清」,而要求被告之施測單位協助指界。然原告對被告之協助指界結果,仍然存疑,無法予以同意,故拒絕認章,此時,被告卻引據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函釋,要求「原告『應』另行指界」,真是強人所難,蓋原告因「界址不明」、「界址不清」才請被告協助指界,現反要原告「另行指界」,豈非緣木求魚﹖且東鄰土地所有權人於被告協助指界之際全未到場,其如何「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被告豈非又空口說瞎話。故原告因「界址不明」、「界址不清」而要求「協助指界」,且又對協助指界結果「不同意,並拒絕蓋章」,更於重測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複丈」申請,對複丈結果仍拒絕簽章。原告所堅持者,乃所有土地面積無端被減少,而重測面積減少,即「界址不明」、「界址不清」、「界址所在之爭議」,被告即應依法進行調處,否則即屬違法。六、被告援引鈞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八四號判決,而主張其所為「依法並無不合」。惟查該案原告,雖同於「重測公告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申請複丈,經複丈結果亦認定前項重測成果無誤」,該案原告仍對複丈後之面積請求更正為重測前之面積,被告予以否准,此是在「被告機關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地號土地經原告及案外人(土地相鄰關係人)吳××共同指界,設立界標,並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無訛後,親自加蓋印章」之情況下,被告才按「認定之界址」逕行施測,故該案係在「界址已明」情況下,提出「異議複丈」。與本案「界址不明」、「無法指界」、「界址有爭議」等之情況完全不同。豈可任意援引﹖故被告未能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進行調處,不但違法,甚至於變相剝奪原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的訴訟權,本案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未理清事實,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以電子求積儀數次計算重測前大溪厝段一○九-一一號土地地籍圖面積之平均值為一五五三平方公尺,而其登記面積為一六三四平方公尺,顯係原告所有本案土地重測前面積即有圖、簿不符之情形,原告認為施測單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參照重測前地籍圖逕行施測,致發生重測後面積減少。惟查本案土地於重測時逕行施測之面積為一五六一.二九平方公尺,該面積與重測前地籍圖計算之面積一五五三平方公尺相比較,尚稱合理,合先敍明。二、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同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同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同條第三項規定:「逾公告期間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點(修正前為第二十一點)規定:「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三、原告於本市八十五年度地籍圖重測辦理實地地籍調查時,在未自行設立界標狀況下要求另訂期協助指界,嗣後施測單位通知於現場予以協助指界後,其對結果未蓋章,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六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且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六四八號函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表示意見及不認章,亦未另行指界者,得依法逕行施測。」依上述規定,本案土地重測過程並無違誤。原告陳述其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不認章,依上開內政部函規定,原告應另行指界,惟查大溪厝段一○九-一一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並無原告另行指界之記載。另查原告所有大溪厝段一○九-一一號東鄰之大溪段一○九-二一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土地所有權人王芳輝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如原告對上述兩筆土地相鄰界線之協助指界結果不同意,而有另行指界,且其指界所埋設之界樁與王芳輝同意協助指界之樁位不符時,即發生指界糾紛,始有界址糾紛調處之必要,查原告所有大溪厝段一○九-一一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亦無指界發生糾紛之記載,顯係施測單位之地籍調查人員依實質認定本案土地非屬指界糾紛案,故無簽報且未函送本府辦理指界糾紛調處,原告陳述本府不依法進行調處,應不予採信。

四、有關異議複丈後,申請人不於複丈圖上簽章,查法無明定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惟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府仍將異議複丈結果通知原告。原告陳述其於重測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於複丈圖內不簽章,已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規定之「發生界址爭議情事」,依法應予調處乙節,於法無據。五、原告所有土地既經其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於本府辦理重測公告期間申請異議複丈,並經檢測重測結果無誤,且本府已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依法並無不合,參照鈞院七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原告對異議複丈後之面積請求更正,顯無理由。請予駁回其訴。

理 由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點(修正前第二十一點)規定:「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嘉義市辦理八十五年度重測實地地籍調查時,原告未自行設立界標,要求另定期協助指界,嗣施測單位通知原告到場並協助指界,因原告對協助指界結果不同意蓋章,施測單位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施測。其實施重測程序核於首揭法條及前述執行要點第六點:「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類規定逕行施測。」之規定,並無不合。嗣被告將重測結果,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五府地籍字第二○二二三號公告三十日(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止),原告因重測後土地面積減少,乃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案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實地複丈,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情形及重測界址點號座標,面積計算果相符,則被告將複丈結果函知原告並囑託嘉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否准原告對複丈後面積之請求更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對協助指界不同意認章,即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乙節,惟查該項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因設定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始有適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王芳輝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原告雖未於協助指界結果認章,但並未另行指界,已難謂與鄰地有界址爭議之情形,且本件係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聲請複丈,原告以複丈後土地面積減少為理由而請求更正,既非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所發生之界址爭議,自無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界址爭議應行調處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意旨以此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違誤,求為撤銷,即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