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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34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七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就占有台北縣中和市○○段○○○○號登記名義人為「聖王公」之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誤,乃准予公告,因土地所有權人處所不明,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公告期間,因關係人游景綏聲明異議,並提出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管理人游景深等七人均已死亡之戶籍謄本以資佐證,被告遂進行異議調處,經兩次調處不成,被告乃依職權逕行裁處,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六北縣中地一字第○六七二四號函(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北中地補字第二五七○之一號補正通知書),檢送調處結果及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於限期內補正,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六北縣中地駁字第四一三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依上述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經審查相符無誤後公告,但因原管理人之後代子孫提起異議,指稱聖王公為其先祖所設立之祭祀公業,而原管理人已死亡。因而該所裁處原告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補正,然新管理人之選任並非原告所能掌控,故該所以原告未照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致使原告雖完成占有時效,亦經審核相符,仍未能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顯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違,更使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二、次查內政部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主管祭祀公業土地申報者為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而原告所占有之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聖王公」,卻未載明為祭祀公業,地政機關或異議人如無其它資料可茲證明,如何僅依土地登記簿載有管理人游景深等七人,即認定聖王公為祭祀公業﹖何況原告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初即已向該筆土地所在地之中和市公所民政課查證並無祭祀公業聖王公之組織存在,而曾受理以「祭祀公業聖王公」名義申報的板橋市公所亦證明在該公業中並無該筆土地,縱如原決定機關謂「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其管理人已死亡,依內政部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規定,俟管理人變更登記後,於申請書內填明新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即可依法予以補正...原告未依期限辦理補正,故原處分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且函請原告補正事項並非客觀不能」。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點規定:民政機關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縣、鎮、區公所...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土地清冊三十日,以為必要之法定程序。由是觀之,縱令原告能於接獲補正通知之日即促使該祭祀公業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亦絕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於十五日內完成補正,何來原決定書中所謂「俟管理人變更登記後,由申請人於申請書內填明新管理人之補正通知,殊非客觀上所不能補正」之說﹖更況乎新管理人之選任顯非原告所能掌控,若該土地之管理人遲不願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自永無可得補正之日!該筆土地豈非絕無為原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可能!此亦違悖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乃土地登記規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之意旨。原決定機關駁回訴願所據之理由未能考慮其他法令規定之事實,顯欠合理。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之規定雖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然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權利亦受法律所保障,且此項依法律而取得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闡述甚明。如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故,則本案異議人既可依民法規定,以公同共有人身分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提出異議,則異議人或其他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依該規定於占有事實發生時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但各公同共有人卻均未曾對占有之事實提出異議。且異議人雖對原告所提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表示異議,卻又在兩次的調處中缺席,由此顯見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已足,而所有權人甘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基於「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的法理,法律不值得無限期保護在權利上睡眠的人。況乎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原告得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益均受憲法與相關法律所保障,而被告與原決定機關於認識用法上何以厚此薄彼﹖此實令人費解且顯屬率斷。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定,依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故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事項均具有公信力。且不論該筆土地因年代久遠致土地管理機關無法辨明土地所有權人究應為自然人或祭祀公業、神明會組織,若如答辯狀中所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無人繼承之土地可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謂原告非客觀不能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規定」於申請書中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更顯見被告對相關法令規定之偏狹見地。查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系爭土地既已登記游景深等七人為(遺產)管理人,而於七位管理人陸續死亡之一定期間內均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後應收歸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參照),此為土地管理機關未能切實控管轄內土地權屬變更之故,如以此課原告之補正之義務,原告何辜﹖情何以堪﹖五、綜上所陳理由,顯見被告之裁處處處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卻無視法律對原告之保障。謹請鈞院明鑒撤銷原處分,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以合於時效要件之人並非當然取得該地上權,只不過具有請求登記之權能;其尚須配合相關登記法令辦理登記始為真正之地上權人。「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住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神明會,而其管理人已死亡,應俟管理人變更登記後,於申請書內填明新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無人承認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或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於原告申請登記時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請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無誤並依原告附具理由書說明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之客觀事實,認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規定,乃准予公告,並以同要點第十五點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嗣公告期間因關係人游景綏聲明異議,被告遂進行調處,經兩次調處異議人雖均未到場,惟其所提戶籍資料:游景深(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頂南勢角九十六番地)、游貽枝(台北縣中和鄉頂南村五鄰五戶)、游貽鎔(台北縣中和鄉枋寮村二十鄰四一戶)、游梯○○○鄉○○村○鄰○○街○○○號)、游老江(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永和字水尾五番地)、游垂桶(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頂南勢角百五十九番地)、游阿龜(其後代已歸化日本國,依其子游祥郎之日本戶籍謄本所載,其父游阿龜已亡)顯示登記簿所載之管理人皆已亡故。本案土地登記簿所載管理人均已死亡之事實既經發現,參酌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八日台內字第四八六八八八號函意旨,辜不論其權利主體為祭祀公業、寺廟、神明會抑或自然人,均應踐行「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二、三項之程序,方足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是以被告依職權逕行裁處,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八六北縣中地一字第○六七二四號函通知補正,於原告未依限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其登記案件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謹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 由按「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寺廟或神明會,而其管理人已死亡,應俟管理人變更登記後,於申請書內填明新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行為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又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四八六八八八號函:「按臺灣查定業主權(及所有權)之初,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不問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或私業。本案土地管理人死亡,占有人...應查明案內土地究屬祭祀公業抑或個人所有...一、該土地如屬祭祀公業,且其管理人死亡或行方不明者,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應俟該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並依本部七十年十二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五五三二一號函辦理。」另查內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五五三二一號函:「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為非自然人,而其代表人或應填管理人已死亡者,應先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並於申請書內填明新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本件原告就占有台北縣中和市○○段○○○○號登記名義為「聖王公」之土地,向被告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被告審查提出證明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無誤,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准予公告。並因土地所有權人處所不明,依原告之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公告期間有關係人游景綏聲明異議,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調處,因該游景綏經兩次通知不到場,致調處不成,而被告依該游景綏所提戶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原登記之管理人:游景深(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頂南勢角九十六番地)、游貽枝(台北縣中和鄉頂南村五鄰五戶)、游貽鎔(台北縣中和鄉枋寮村二十鄰四一戶)、游梯○○○鄉○○村○鄰○○街○○○號)、游老江(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永和字水尾五番地)、游垂桶(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南勢角字頂南勢角百五十九番地)、游阿龜(其後代已歸化日本國,依其子游祥郎之日本戶籍謄本所載,其父游阿龜已亡),依戶籍之記載情形,可認定登記簿所載各該管理人皆已死亡。被告乃依首揭規定及函示意旨,依職權裁處已揭示之前開公告不生效力,並據以通知原告應於十五日內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因原告未能遵期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查本件土地登記為「聖王公」,嗣經公告後,登記簿所載,原管理人之後代子孫為異議時,亦指稱該「聖王公」為其先祖所設定之祭祀公業,此為原告所自陳。其原管理人既均已死亡,對其所為公示送達自不生效力,依首揭要點規定,應俟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後,填明其人之姓名、住址申請之,是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即非無據,且本件既有原管理人之子孫存在,即不能認有客觀上不能查明其人及住址之情形。原告指原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不符云云,尚不足取。至原告主張該「聖王公」並未載明為祭祀公業,不能僅因記載有管理人即得認定為祭祀公業乙節,若果如其言,本件土地非祭祀公業,認係原記載管理人七人所有,則該七人既均已死亡,原告即應查明其人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址為申請,不能執此免其查明填報之義務。又申請登記所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應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被告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並非無據。縱如原告所稱「聖王公」之新管理人遲不辦理變更登記,無法於十五日內補正非虛,惟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不具實體上效力,日後仍得於查明重為申請,於其權益之保障並無影響。綜上,原告未於期間內補正,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核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