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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35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二四七之一地號三筆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被告駁回。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被告申請上開地上權登記,被告於函請上級機關核釋後,本於權責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雖與訴外人陳建平為夫妻,但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繼受陳建平之占有,原告舉陳多份四鄰證明書,已明確證明自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與訴願機關誤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為處分依據,顯有錯失。二、訴願機關引用法務部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法八三律○四八一三號函,認定本案原告與陳建平之占有係共同占有,從而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認定原告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此明顯違背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且遍觀吾國法律中各有關占有之規定,並無對共同占有人之占有事實,規定其一占有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時,他占有人即不得申請,故其駁回申請係無法律上理由,是違背法令。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載示:「...則原處分機關以夫妻係共同占有人,就同一標的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不予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云云。此顯對占有規定作錯誤解釋。查原告雖與訴外人陳建平係夫妻,但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個體。其各人占有土地之事實而各與相對人間發生之法律關係乃各自獨立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牽扯,更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情形存在。故被告與訴願機關以夫妻為共同占有人不得重覆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而為處分,係無法律上理由而駁回人民之請求權,是違背法令。三、被告未通知補正「土地複丈圖」而逕以缺漏「土地複丈圖」為駁回之理由,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查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圖若有不符案件申請之規定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應通知原告補正,逾期始能依法駁回。被告未履行通知補正之義務,而再訴願機關竟又以「土地複丈圖不符規定」為由駁回再訴願,此顯又違背法令。基上所述,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本所收件字第五一○三五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本所依法審查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所補正,但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本所為維護申請人之權益,旋由本所自行函請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釋示有關規定,俟該所函復後,本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駁回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再向本所申請登記,因案登記疑義,本所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釋,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函請臺灣省政府核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桃園縣政府函示,請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地一字第七○○九二號函示辦理,本所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桃地一字第六○○四五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本案處理過程並無不當之處。二、次查原告主張本所因原告配偶陳建平曾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故以配偶間不得再重覆申請為由,不受理原告之申請,且其雖與訴外人陳建平為夫妻,但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繼受陳建平之占有,而係自始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誤認「夫妻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不得各自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明顯違背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惟查本案原告就桃園市○○段一九八、一九八之一、二四七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依案附之他項權利位置圖所載,他項權利人為原告之配偶陳建平,因陳建平曾就上開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本所依法公告,公告期間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並聲請法院確認地上權存在與否之訴在案,復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地一字第七○○九二號函示,宜參照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三六號函釋,本於職權自行核處。查內政部上揭函釋稱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中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且係基於夫妻男女平等之原則,應認夫妻係共同占有。而原告甲○○○復以共同占有人身分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提出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故原告應為陳建平之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應一併受訴訟之拘束,原告就同一標的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提出申請,本所據此為駁回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函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三、再查原告主張本所未通知補正「土地複丈圖」,而逕以未提出複丈圖為駁回之理由乙節。查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本所收件字第五一○三五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經依法審查,本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所補正,但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本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駁回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再向本所申請登記,因案登記疑義,本所函請桃園縣政府核釋,經桃園縣政府再函請臺灣省政府核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桃園縣政府函示,本所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就本案兩次駁回原告之申請,皆無原告所言,以未提出土地複丈圖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所指純屬不實,且原告逕以陳建平申請土地複丈圖為申請地上權登記之附件,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申請土地複丈,提出位置圖,其申請程序亦與前述法條規定不符,特此敍明。四、綜上所陳,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暨無法律上之依據,爰祈狀請鈞院鑒察,並駁回其訴訟等語。

理 由按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所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規定。所謂「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準此,建築物之占有人,對其基地亦可認係占有人。又夫妻共同設籍占有土地上之建築物者,基於男女平等之原則,夫妻住居所之選定及其他婚姻生活上均屬平等之法律觀念,除有特別情事外,應認夫妻對該建築物之基地係共同占有關係。又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如數人對一地上權有共有關係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應準用有關共有之規定。則夫妻因共同占有而以時效取得之地上權,不論其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夫妻之任一方,均不得主張以自己取得該地上權權利全部之名義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否則,即屬侵害夫妻他方占有之權利,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陳建平之配偶,而陳建平前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依法處理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則其配偶即原告係共同占有人,就同一標的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不予受理,應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等情,予以駁回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之所載,主要理由無非主張其為自始占有系爭土地,且其與陳建平雖為夫妻關係,但法律上係各自獨立之個體,自無不得重覆申請登記之理云云,查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登記申請案,係提出陳建平為建物用電人之名義、權利人為陳建平名義之土地複丈圖,已難認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依法自不能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其次,縱原告主張其與陳建平係共同占有系爭土地關係,並均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共同占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不能單獨為自己取得該地上權權利全部之名義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否則,即屬侵害夫妻他方占有之權利,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自始占有,可重覆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云云,核無可採,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