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三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八十七年○○○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工程,需拆除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四戶房屋,乃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九七三○○○號公告拆遷事宜,嗣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八六五六○○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遷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補償事宜。原告先以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聲請書,陳請被告將三元街二四五號房屋列為合法建物辦理補償,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六六一九五七二○○號函復略以,仍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原告不服,再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書,陳情被告將系爭四戶房屋列為合法建物辦理補償,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六六二○八八八○○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本件系爭將被拆除之房屋係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一年間徵收原告之土地後,剩餘之部分土地亦即台北市○○段○○段○○○○號之土地,原告奉准在此土地上整建之房屋,後來因整建時未依規定使用建材致被為違建,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所爭論者:㈠原告主張此次被告通知拆除之系爭房屋是建在原告所有三七九地號之土地上,而三七九地號係於七十七年被台北市政府徵收則地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即應適用七十七年土地被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與土地一併徵收,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按重建價格予以補償,不能改按台北市政府公佈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辦理。㈡被告則主張原告將被拆除之系爭房屋既屬違建,即應依台北市政府所頒「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予救濟性質之處理費不能應用土地法之規定。以上為兩造訴願之爭論進點,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原應就此審酌加以准駁方為正辦,詎其等不對此項適用法律之爭點予以審酌,反就雙方已不爭執之違建問題大作文章避開法律適用當否於不論,且在訴願決定書內又不說明為何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辦理徵收補償,徒以系爭房屋是違建而抹殺土地法之適用,實難折服,此乃訴訟之由來也。二、次查原告上述主張系爭房屋於拆除時,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由被告辦理徵收補償,其理由如下:⑴按系爭房屋雖屬六十一年之違建但係奉准建在原告所有台北市○○段○○○○號之土地上,土地及地上違建均屬原告所有,僅因使用建材不符規定被為違建而已,但此筆三七九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經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辦理公用徵收,台北市政府有徵收案可查,此際台北市政府即有義務將原告在被徵收之三七九地號土地上所建之系爭房屋,依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與土地一併徵收補償,但被告光徵收土地,而留下系爭房屋未同時徵收,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始以新配字第八六六二○八八八○○號通知拆除,並通知拆除後只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酌給救濟性之處理費而不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辦理徵收補償,此種處分顯已違反七十七年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地上房屋應於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補償」,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應受補償費依台北市政府估定金額補償」之規定(註:此處所謂台北市政府估定金額即係指市府所頒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房屋拆遷之重建標準金額)自非適當。⑵又按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既明定土地被徵收時地上房屋不論違建與否,均應一併徵收並按台北市政府估定重建價格補償,而原告系爭之房屋縱然是違建,但已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要件,則應與土地一併徵收補償,不能棄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不顧,而改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發給救濟性之處理費。⑶再者,台北市政府所頒「處理辦法」乃屬未經立法之單行法規,其效力不能逾越土地法之規定,土地法既有明文規定須辦理徵收補償即應優先適用。⑷又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但原告系爭三七九地號土地係在七十七年間被徵收自應依徵收時(即七十七年)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係辦理徵收補償,無適用事後修正之新法,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也。三、原告將被拆除之台北市○○○路○段○號、二號之二、二號之三,及三元街二四五號之房屋,係建在原告所有台北市○○段○○段○○○○號之土地上,此筆土地於七十七年間為台北市政府所徵收,留下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未徵收之事實,已為被告所承認,依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此等房屋即應一併辦理徵收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按重建價格補償,但當時因費用過巨,台北市政府無法支應故未同時辦理徵收,但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時已決議: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原則上不予一併徵收。俟開闢該公共設施用地時再予辦理徵收,此有會議紀錄可稽,又經被告答辯所承認。準上以觀,則原告系爭將被拆除之房屋早經被告承諾在開闢三元街時即予辦理徵收。且依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亦有此義務,被告自應遵照此會議決議及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徵收方為正辦,詎被告竟不如此辦理,即屬不合,自應撤銷原處分改依台北市政府上述之決議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辦理徵收,至於徵收後之補償,既經台北市政府訂有重建價格,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評定之重建價格,被告即應按此標準補償,不容降低補償之價格。四、台北市政府對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地上改良物事件發給被拆遷戶之款項,有兩種方法其一,是三十五年以前之建物及依法徵收之建物須予補償者亦即處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之被拆遷戶發給補償費是,其二是指被拆遷之建物,係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之違章建築是也,亦即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凡屬違章建築之被拆遷戶則發給處理費,兩者之差別,在於前者為合法補償費係發給依法須發補償費之被拆遷戶,後者則為法律本無補償之義務,但台北市政府為彌補被拆遷戶之損失,乃以單行法規規定發給若干處理費以資救濟。按本件原告將被拆遷之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六十一年建在,於七十七年已被徵收之自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地,依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此項房屋於土地被徵收時,即應一併予以徵收補償,被告此次通知將拆除原告之系爭房屋既屬合於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要件,即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其補償費之給予,亦應依照上述台北市政府所定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補償費」之標準發放,自不能以「處理費」之方式處理;詎在竟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徒以原告之系爭房屋屬於七十七年以前之違章建築,而改發違章建築之處理費,置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不顧,此種措施不但違法而且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按原告系爭房屋雖屬六十一年所建立違章建築,但該房屋係建在原告被徵收之土地上,即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要件,又因此條文明定,凡屬被徵收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須徵收補償並無將違章建築之房屋排除在外,故即令系爭房屋是違建築,亦應依據該法條之規定予以補償,不能例外,基上所述,顯見被告之處分,有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錯誤,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又未予糾正,自屬不當。五、系爭房屋其性質既屬明確,則拆除之補償費除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外,且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亦規定:「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基上所述,足證原告上述房屋即應按重建價格補償,而所謂重建價格台北市政府公布之處理辦法之附表㈠曾有明定,被告自應依此項重建價格補償,否則則為違法。六、系爭房屋固屬違章建築,台北市政府頒布之處理辦法雖另有規定補償方法,但此係台北市政府之單行法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此項法令不得牴觸法律,牴觸者即難適用。本件原告系爭房屋既然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均有規定須按重建價格補償,被告即不能違反此項法律,縱令台北市政府所頒布之處理辦法另有規定,亦因牴觸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之法律規定,亦難適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均於法不合。請求判決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號等四戶房屋之坐落土地,係屬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用地範圍所取得,並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五二三○八號公告徵收。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中長程計畫,自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劃使用。緣因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龐大,其地上物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一併徵收,勢必因無法立即興闢而產堆積垃圾、新違建之搭建等公害,造成第二次補償拆遷之困擾,故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地政處召開之「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中決定:所有地上物原則上不予一併徵收,俟興闢該公共設施用地時再予辦徵收;惟若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時,得由各該用地單位先行編列預算予以徵收補償。原告於七十七年土地徵收當時並未提請一併徵收地上物之要求,故被告於八十七年度興辦中正三元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工程時,始編列地上物拆遷補償預算辦理。況依鈞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判要旨所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本件徵收土地計劃書第六點明載『地上物辦理徵收』,並非不予徵收,是與前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並無不符...」。二、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單位估定之。台北市政府為辦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各拆遷戶之補償事宜,亦訂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原告所有上述四戶房屋,均應配合本工程拆遷,其中台北市○○○路○段○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房屋,係由台北市前古亭區戶政事務所於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核准自台北市○○○路○段○號改編而成,而上述二號房,依原告說明原為日式平房,在六十年間台北市政府辦理「和平西路二段拓工程」部分拆除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十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工三字第二七六五六號函通知修復為木造,惟依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工三字第一三○七五號函中說明,原告修建時,有擅自改磚造、RC樓板,未按核准圖樣加深修復等違規情形,已構成新違建而通知拆除,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時未發給完工證明書,惟當年為顧及原告居住需要,故於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予「須具結後暫准維持現狀」,乃由原告至被告辦理具結後,給予暫維現狀,顯見該日式平房應已全部滅失,今所存者當屬違建。另三元街二四五號房屋,亦配合被告六十二年度「特三號排水溝連接線段工程」部分拆除,被告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一七五○三號函復原告時,已明白說明:該屋拆後並未依規定申辦門面修復或就地整建,而擅自加以修建,既已造成新違建事實。且原告對系爭四戶房屋應屬違章建築已無爭議,自應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核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一)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晝公布前之建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二、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又依修正發布前之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修建或未依照核准圖說施工者,為新違章建築,並按有關法令處理。」。本件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八十七年○○○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拆除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及三元街二四五號四戶房屋,乃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九七三○○○號公告拆遷事宜,嗣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八六五六○○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自行拆遷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補償事宜。原告先以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聲請書,陳請被告將三元街二四五號房屋列為合法建物辦理補償,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六六一九五七二○○號函復略以,仍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原告不服,再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書,陳情被告將系爭四戶房屋列為合法建物辦理補償,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六六二○八八八○○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前開系爭四戶房屋所落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七年間徵收,而系爭四戶房屋未同時徵收,延至八十六年間始通知拆除,只按首揭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酌給救濟性之處理費,未按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徵收補償,首揭處理辦法有違都市計畫法及土地法,原處分於法不合等語。經查: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三戶房屋,係於六十一年八月間由台北市○○○路○段○號門牌整編而來,上開和平西路二段二號房屋原為日式木造平房,六十年間台北市政府辦理和平西路二段拓工程時,拆除部分房屋,剩餘部分則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准修復為「木造」,惟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建為磚造、RC樓板,並未按核准圖樣加深修復,且建材、結構業已改變,自已構成違章建築;另三元街二四五號房屋,亦因配合被告辦理六十二年度「特三號排水溝連接線段工程」而遭部分拆除,剩餘部分原告亦未依規定辦理門面修復或就地整建,自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建之違章建築,且原告亦自陳系爭四戶房屋,係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一年間徵收其土地,剩餘部分土地即前揭三七九地號土地,原告奉准在此土地上整建房屋,因未依規定使用建材,致被為違章建物,為其所不爭執之事實等語。依首揭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系爭四戶房屋,自非屬該條第一款所稱之合法建築物,而應屬該條第二款第二目之違章建築;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聲請書,均係向被告聲請將系爭四戶房屋列為合法建築補償,有該二聲請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足見原告之所以一再聲請,乃欲聲請被告將違章建築之系爭四戶房屋改列為合法建築補償,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否准對系爭四戶房屋以合法建築物辦理補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㈡首揭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之辦法,尚難謂其牴觸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又原告主張系爭四戶房屋未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一併徵收補償等語。惟系爭四戶房屋所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七九地號土地,係屬台北市政府七十七年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用地範圍,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五二三○八號公告徵收。及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中長程計畫,自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劃使用。因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龐大,其地上物若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一併徵收,勢必因無法立即興闢而產生堆積垃圾、新違建之搭建等公害,造成第二次補償拆遷之困擾,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地政處召開之「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中決定:所有地上物原則上不予一併徵收,俟興闢該公共設施用地時再予辦徵收;惟若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時,得由各該用地單位先行編列預算予以徵收補償,有該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按,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該土地徵收時,並未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四戶房屋;又原告關於系爭四戶房屋所坐落之前揭三七九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系爭四戶房屋未於前揭三七九地號土地徵收案一併徵收補償乙節,已非本件原告聲請被告將違章建築之系爭四戶房屋改列為合法建築補償一案所能審酌。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原告所提起追加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