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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37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林美麗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其「門窗外框之製造方法及其結構」係在預定長度之門窗外框衝鑿二個以上之轉折缺口,先依轉折缺口之轉折邊壓折成所需之門窗外框框形,再直角轉折缺口,形成門窗外框之邊框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一體成型門框」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一二一七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機關認為系爭案異議不成立,應不予專利之理由係在於被告機關指出引證案包括一對凸出接合片、一對接合槽孔、一凸出支撐部、一凸出部、一對外接合部、一對內接合部,其接合槽孔與凸出接合片插接打平,凸出支撐部搭接並支撐凸出部,內、外接合部分對接形成直角。引證案雖顯示未完成擠型之斷面形狀前已開設有轉折缺口及在材料片或板上經沖壓出密合接角再滾壓成中空框體,惟系爭案係在框材沖出相同形狀之第一、第二或第三轉折缺口形成對稱狀之邊連接,與引證案密合切角係接合槽孔與凸出接合片插接,凸出支撐部搭接並支撐凸出部之構造及結合方式不同,且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於第一轉折缺口與第二或第三轉折缺口形成多數相互對稱轉折邊之製造步驟;又引證案公告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晚於本案申請日,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無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對於前揭之核駁理由原告回答如下:1、被告機關認為引證案因公告日較被舉發案申請日晚,因此不足以證明被舉發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持論據難以接受,理由在於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確實已見於該引證案中,而被告機關卻一直認為引證案之公告日較系爭案申請日晚,因此引證案不具有任何證據力來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在提出異議時,即引證一件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三九○○七號行政院決定書為判例,亦是指明引證案是絕對具有證據力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但是被告機關並未採納,反以引證案不具證據力駁回,類此相似之情事卻出現迥然不同之結果,除了顯示出執事者漫無標準之審查尺度外,又有何品質可言﹖2、若是鈞院在審理上又認為系爭案無違專利法時,鈞院審查委員是否可安排原告與系爭案之申請人作言詞辯論,以助鈞院審查委員能真實瞭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完全抄襲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因此原告希望鈞院審查委員能不負原告所望。3、系爭案係在一預定長度之門窗外框衝鑿有二個以上之轉折缺口,先依該等轉折缺口所定義之轉折邊壓折成所需之門窗外框之框形,復直角轉折該等轉折缺口,以形成門窗外框之邊框,藉以達到易於施工目的之技術內容實已見於該引證案所揭示之各圖示中,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目的乃是同出一轍,且兩者之實質內容並無二致。4、系爭案係以金屬框材對稱衝鑿有一形狀相同的第一轉折缺口、第二轉折缺口,使得該第一轉折缺口至第一端部的長度及該第二轉折缺口至該第二端部之長度為預定門窗外框之二縱框,及該第一轉折缺口至該第二轉折缺口之長度為預定門框之上橫框。而前述系爭案揭示之技術由引證案第四圖滾壓完成的門框立體圖中即可看出系爭案在第一、二轉折缺口相同於外側平板及內側平板的二接合部;而系爭案在第一轉折缺口至第一端部的長度及該第二轉折缺口至該第二端部之長度為預定門窗外框之二縱框的設計,與引證案外側平板及內側平板的二接合部至端部是完全相同;又,系爭案在第一轉折缺口至該第二轉折缺口之長度為預定門框之上橫框的設計也見於引證案之外側平板及內側平板的二接合部至端部上。雖然,系爭案揭示二縱框及橫框之製造方法,但是鈞部審查委員不可忽略系爭案所揭示之二縱框及橫框實已見於引證案第三圖式中,因此系爭案乃是一件不具可發明性之專利申請案。5、系爭案在第二步驟中提到第一轉折缺口及第二轉折缺口與該金屬框材之邊緣保持有一適當之間距,並定義為二側緣折邊;系爭案此點技術內容之揭示,可見於該引證案之第三、四圖的門框之內側平板;又,系爭案在該第一轉折缺口與第二轉折缺口定義出多數個相互對稱之轉折邊,復依該等轉折邊折壓成預定門窗外框之框形,及形成一預定之灌漿空間,與引證案第三圖及第四圖中密合切角上具有一相互對稱之轉折邊所形成的凸出部、前平板、外側平板及內側平板是相同設計,且在二者的差異性只是系爭案在轉折邊數較引證案的轉折邊數為多,但是轉折邊數的多寡不足影響被舉發案相同引證案之事實;而系爭案藉前述之數個轉折邊形成一門窗外框之框形及灌漿空間的設計,與引證案數個轉折邊形成門框之框形及灌漿或置於牆上的設計也是一樣的。6、又,系爭案第四步驟中提到對稱直角壓折上述第一轉折缺口及第二轉折缺口,使得該第一轉折缺口至第一端部、第二轉折缺口至該第二端部之間的框材形成門窗外框之二縱框,及該第一轉折缺口至該第二轉折缺口之間的框材形成上橫框,與引證案第四圖中由該密合切角來轉折框形使該內外側平板的二接合部相接後,即可定義出上橫框及縱框的設計完全相同。三、被告機關一直認為系爭案與引證案的接合方式不同,而為異議不成立,但是被告機關並未深思連接縱框及橫框的方式有很多種,例如:焊接、螺接等等的接合方式,因此被告機關以兩者接合的方式不同審定異議不成立,令原告難以心服。然而,被告機關指出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在第一轉折缺口與第二或第三轉折缺口形成多數相互對稱轉折邊之製造步驟,與引證案將接合槽孔及接合片部分去掉之形狀相同,且引證案在密合切角內的轉折邊將是相互對稱的形狀,因此被告機關對此審定異議不成立,於情於理都說不過去,因此原告希望鈞院能重究此案。四、綜上所述,系爭案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非為專利法所稱之發明專利,原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特祈請鈞院勿枉勿縱,撤銷原處分、原決定,藉以維護專利制度,保障業界之合法權益,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指原告於異議時即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三九○○七號行政院決定書為判例,指明引證案具有證據力,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異議申請書中並無原告所稱該資料,是否原告誤引,無從瞭解,且就進步性而言,引證案之公告日晚於本案申請日,自難以證明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應不適用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二、原告指稱引證案第四圖可看出本案第一、二轉折缺口及二縱框、上橫框;第三圖揭示本案二縱框及橫框;本案第二步驟可見於引證案第三、四圖;本案第四步驟由引證案第四圖密合切角轉折框形可定義上橫框及縱框云云。惟查引證案之沖壓處轉折邊並非對稱狀,需藉接合槽孔與接合片插接打平,致生重疊接合之現象,此與本案邊與邊之對稱連接不同。且引證案未揭露本案於第一轉折缺口與第二或第三轉折缺口形成多數相互對稱轉折邊之製造步驟,即使第三、四圖亦不能看出本案之製造方法,原告所訴應不足採。三、原告指稱連接縱框及橫框的方式有很多種,例如焊接、螺接,原處分以本案與引證案接合方式不同而為異議不成立,原告難以心服云云。惟本案縱、橫框之接合特點不在於焊接或螺接,亦不同於引證案之接合橫孔,與接合片插接打平,本案藉對稱缺口夾角根部上的折線壓折,直角彎折成為「邊對邊之對稱連接關係」即可方便組合,確有功效增進。四、原告指稱本案轉折邊與引證案將接合槽孔及接合片部分去掉之形狀相同云云。惟查引證案之接合槽及接合片部分即使去掉亦非呈上下對稱狀,故兩案不僅結合方式不同,構造亦不相同,原告所訴應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對關係人林美麗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0號「門窗外框之製造方法及其結構」發明專利案提起異議,被告則以引證案包括一對凸出接合片、一對接合槽孔、一凸出支撐部、一凸出部、一對外接合部、一對內接合部,其接合槽孔與凸出接合片插接打平,凸出支撐部搭接並支撐凸出部,內、外接合部分對接形成直角。引證案雖顯示未完成擠型之斷面形狀前已開設有轉折缺口及在材料片或板上經沖壓出密合接角再滾壓成中空框體,惟本案係在框材沖出相同形狀之第一、第二或第三轉折缺口形成對稱狀之邊連接,與引證案密合切角係接合槽孔與凸出接合片插接,凸出支撐部搭接並支撐凸出部之構造及結合方式不同,且引證案並未揭露本案於第一轉折缺口與第二或第三轉折缺口形成多數相互對稱轉折邊之製造步驟;又引證案公告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晚於本案申請日,尚難據以認定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引證案與本案均以鐵板或鋼板沖壓或滾壓成一體成形門框,引證案已揭示本案兩縱框及橫框之製造方法,本案第一、第二轉折缺口具多數轉折邊與引證案第三圖、第四圖所示密合切角相互對稱之轉折邊形成的凸出部、前平板、外側平板及內側平板相同,將引證案接合槽孔及接合片部分去除,其密合接角內的轉折邊則如本案呈相互對稱之形狀,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不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云云。然查:㈠引證案之公告日晚於本案申請日,自難以證明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㈡引證案之沖壓處轉折邊並非對稱狀,需藉接合槽孔與接合片插接打平,致生重疊接合之現象,此與本案邊與邊之對稱連接不同。且引證案未揭露本案於第一轉折缺口與第二或第三轉折缺口形成多數相互對稱轉折邊之製造步驟,即使第三、四圖亦不能看出本案之製造方法,故原告所指稱引證案第四圖可看出本案第一、二轉折缺口及二縱框、上橫框;第三圖揭示本案二縱框及橫框;本案第二步驟可見於引證案第三、四圖;本案第四步驟由引證案第四圖密合切角轉折框形可定義上橫框及縱框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㈢原告指稱連接縱框及橫框的方式有很多種,例如焊接、螺接,原處分以本案與引證案接合方式不同而為異議不成立,原告難以心服云云。惟本案縱、橫框之接合特點不在於焊接或螺接,亦不同於引證案之接合橫孔,與接合片插接打平,本案藉稱缺口夾角根部上的折線壓折,直角彎折成為「邊對邊之對稱連接關係」即可方便組合,確有功效增進。㈣原告指稱本案轉折邊與引證案將接合槽孔及接合片部分去掉之形狀相同云云。惟查引證案之接合槽及接合片部分即使去掉亦非呈上下對稱狀,故兩案不僅結合方式不同,構造亦不相同。㈤本案經經濟部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均認本案並非抄襲引證案,符合發明專利要件,有該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五七三號函暨發明專利異議案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及該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一○八五號函暨發明專利異議案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各乙份附在訴願卷內可資佐證。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