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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38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八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石玉光 律師被 告 內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七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台北縣政府於四十六年間為增設南港鎮玉成國校增建分校(現為台北市南港區成德國民小學,下稱成德國小),需用原告之父(已故)林州所有坐落原台北縣○○鎮○○○段二四○、二四○-四、二四○-一○及二四○-一一(嗣重測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五七、八七六、八七五、八七四)地號等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以(四六)府民地丁字第一四七號令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四十六年二月九日台四十六內字第○六九二號令准予備查,交由台北縣政府以四十六年三月九日(四六)北府德地四字第一二三○號公告。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本案學校用地超徵收住宅區土地,有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規定應撤銷上開對其父所有土地之徵收云云,申經台北市政府擬具不予撤銷徵收之處理意見,報經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七九○五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台北市政府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府地四字第八六○三九三二四○○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前台北縣政府徵收學校用地,超過都市計畫公布之學校預定地範圍,違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規定(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該規定立法意旨,即為防止政府人員,濫用公權力,侵犯人民財產權,原告認為學校當局,徵用先父所有住宅區土地,均非必需,而各級政府處理本案,均不能對原告所主張之理由,逐條予以有力駁復。尤其在再訴願書中所列第㈠㈡㈣㈤㈥條各點,雖然延長審酌時間達五個月,卻了無新意,仍引用台北市政府之歪理。二、若為學校所「必需」,自應「立即」而「永久」使用,何能荒置二十餘年,始因原告之請求發還而虛晃一招,如政府認為並非虛招,而係按原計畫使用,則請調出四十六年徵收原案,檢具徵收計畫書及配置圖,以實其說(原案已縮影,存於行政院)。惟台北市政府竟然違反都市計畫分區管制規定,而種植作物其上(有台北市議會協調紀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知建管處違章處罰公文可稽),如認為並非虛招,即應永久使用,何在虛招之後,又同意改為派出所及公教住宅用地。此例一開,今後地方政府,均可在徵收學校用地時,將校鄰土地一併徵收,再經種植作物虛招之後,即可供公教住宅之用,豈非政府對民有土地,可以利用徵收權力,巧取豪奪,然則請問人民何以聊生。三、行政院五十六台內內字第三二六三號令,係指徵收土地增加使用效能而無違徵收「目的」及「用途」,從而不能認為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前段之適用,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自無適用餘地。另外,行政院五十四台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之第一條釋示「如徵收土地原為興建學校之用,嗣又改為興建市場之用,則顯屬不依原計畫使用」,而本案徵收土地原計畫興建學校,今卻改為「派出所」及「公教住宅」,即顯屬不依原計畫使用,不但違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規定,更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原所有權人得以要求收回之要件。觀諸聯合報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所載內政部舉例規定更形嚴格之徵收「國小」用地改建「國中」、徵收「污水處理場」改建「焚化爐」等情形,均應主動撤銷論,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亦應加以撤銷。再依前揭院令第一條釋示意旨,即令非使用「目的」及「用途」變更,只是「方法」之變更,亦應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本案徵收土地遭變更為「派出所」及「公教住宅」,不但為使用「目的」及「用途」之變更,更未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核准,當然違法。四、又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七二一五九八號函所示案例,該石門水庫徵收土地並無違法,亦按徵收計畫建設使用完畢,其剩餘土地內政部尚且指示為不屬事業所必需,應予撤銷徵收,方屬正辦,是以不應因全部土地均己完成登記而得標售,本案土地,顯然已超過必需範圍。五、除前引案例外,尚有數發還案例,多強調未予使用之土地均非事業所必需。又行政院五十四台內地字第五五五四號令及台五十六內字第三二六三號令,均為中華民國政府之政令,應有其政策性及一慣性,豈能因承辦人員之更替,而大異其趣。六、最近內政部研擬明定五種情形,就已徵收之土地,應辦理撤銷,其中第㈤點即規定「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致被徵收之土地,無法依原定興辦事業計畫使用者」。本案徵收之住宅區土地,既已變更為派出所用地,即應先行發還,再另案報請徵收,何以原告一再請求,竟然無法邀准。七、原告據以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基礎,乃係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其內容為:「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有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因系爭土地徵收事件係發生於000年間,依照「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土地法之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發生在修正前之土地徵收事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系爭土地徵收事件,自應適用徵收當時之土地法規定,亦即在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依此而言,本件撤銷土地徵收事件,自無受現行規定須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聲請照價收回之時效期間限制之適用。故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既有違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存在,原告自得主張適用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

八、除前述理由外,茲援引訴願書及再訴願書所具理由,尚請詳查事實及證物,及為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准照價收回前述土地面積○.二七七九公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國家因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之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案原告申請撤銷徵收之原台北縣○○鎮○○○段二四○、二四○-四、二四○-一○、二四○-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五七、八七六、八七五、八七四地號土地),經台北縣政府於四十六年間徵收完畢後,成德國小即依徵收計畫作植物教材園、籃球場及兒童遊戲場等使用,嗣後陸續興建圍牆,增設滑梯,均為教育發展所必要之設施,與徵收目的並無違背。又上開四筆土地,除八五七地號土地仍為該校管理及使用外,餘均依徵收計畫使用後因配合都市計畫發展而變更用途:如八七六地號土地,變更為十二米計畫道路,該道路並於七十七年闢建完竣;八七五地號土地,亦經台北市政府六十一年間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劃設為八米道路;八七四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機關用地,並於七十二年間將該土地列入「台北市政府經管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實施計畫」內,就地改建公教住宅。因上開被徵收土地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完畢,法定要件即具備,雖嗣後因配合都市計畫發展變更用途,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依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三二六三號令規定,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亦未違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規定,有超徵土地之情事。二、又南港鎮都市計畫,前經台北縣政府於四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實施,原告之父原有○○○鎮○○○段○○○○號等土地,徵收當時雖部分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惟當時適用之都市計畫法(二十八年六月八日公布)僅規定住宅區之使用不得有妨礙居住之安寧,並無不得設置學校之限制,亦無現行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之規定,則本案徵收部分住宅區土地,應無違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規定,自無由構成撤銷徵收。又本案土地於四十六年間徵收後,成德國小即闢建作為學校植物教材園及兒童遊憩場所使用,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是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本案工程用地超越範圍,徵收住宅區土地為由,請求撤銷徵收,案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府地四字第八六○一六一四九○○號函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府地四字第八六○二二四二○○○號函擬具不予撤銷徵收之處理意見陳報被告,經核尚無不妥,爰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七九○五號函核定不予撤銷徵收,依法並無不合。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國家因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所明定。台北縣政府於四十六年間為增設南港鎮玉成國校增建分校(現為台北市南港區成德國民小學),需用原告之父所有坐落原台北縣○○鎮○○○段二四○、二四○-四、二四○-一○及二四○-一一(嗣重測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八五七、八七六、八七五、八七四)地號等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以(四六)府民地丁字第一四七號令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四十六年二月九日台四十六內字第○六九二號令准予備查,交由台北縣政府以四十六年三月九日(四六)北府德地四字第一二三○號公告。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本案學校用地超徵收住宅區土地,有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規定,應撤銷上開對其父所有土地之徵收云云。申經台北市政府擬具不予撤銷徵收之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七九○五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台北市政府乃據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府地四字第八六○三九三二四○○號函復原告。原告循序起訴謂台北縣政府徵收學校用地,超過都市計畫公布之學校預定地範圍,違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之規定。又本案徵收土地原計畫興建學校,今卻改為「派出所」及「公教住宅」,亦顯屬不依原計畫使用,足以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原所有權人得要求收回土地之要件(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之原台北縣○○鎮○○○段二四○、二四○-四、二四○-一○、二四○-一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五七、八七六、八七五、八七四地號土地),經台北縣政府於四十六年間徵收完畢後,成德國小即依徵收計畫闢建為植物教材園、籃球場及兒童遊戲場等使用,嗣後陸續興建圍牆,增設滑梯,均為教育發展所必需之設施,與徵收目的要無違背。且該土地於四十六年徵收完畢後,已按計畫使用完畢,亦經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謂系爭土地經荒置二十餘年,而未使用一節,並未立證以明,自非可取。又上開土地除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五七地號土地仍為該校管理及使用外,餘均因配合都市計畫發展而變更用途,同小段八七六地號土地變更為十二米計畫道路,並於七十七年闢建完竣;同小段八七五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政府於六十一年間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劃設為八米道路;同小段八七四地號土地則變更為機關用地,並於七十二年間列入「台北市政府經管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實施計畫」內,就地改建公教住宅。上開被徵收土地業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完畢,法定要件即已具備,雖目前已變更使用,惟已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構成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亦無違反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規定超徵收土地之情事。原告指系爭土地既經徵收為學校用地,即應永久使用一節,殊有誤解。至原告所舉行政機關其他撤銷及發還徵收土地案例,情節有異,本件無予援用餘地。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另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