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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39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五號

原 告 乙○○

送達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六四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鞋」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訴外人郭福健檢具西元一九八八年日本Fashion Age 雜誌(下稱引證資料),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專(壹)○三○一一字第一一五九六五號專利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鞋」,而鞋包含鞋面、鞋底、鞋之側邊等多處之形狀,被告僅以本案與引證資料所載編號五七八號、二七一號、二○二號鞋子之鞋面近似,認為本案不具創作性。惟本案之專利範圍並非限定於「鞋面」,被告對其他部分視若無睹,有欠公允。本案鞋面部位與引證案鞋面之差異,原告前已陳述多次,毋庸贅言,茲再陳情者為引證資料並無揭露鞋底之形狀,故無法與本案為詳細比對,被告之處分誠違法不當。按新式樣專利之審究基準,應將創作整體造形作一通體外觀之形狀觀察,以判定其在造形上之新穎性及創作性,非以隔離之角度論斷。且新式樣之精神,係賦予物品新穎及具區別性之外觀。某些創作物因物品本身之基本構件所限,有其難以作造形上改變之處,且此乃構成創作品不可或缺之元件,使其結合方式難以作相當程度之改變。然新式樣造形之追求,係在整體外觀上所顯示之創新風貌,使該創作物有異於習知範疇之產品造形。就本案「鞋」之組成單元,或許為擷自既有拖鞋之構成單元,但本案實則在整體「鞋」組成不可或缺之單元構件上作一適切唯美之造形設計,務期提供同範疇之「鞋」產品在消費市場能具有更多款式造形之產品,以供消費者選購。依上,原告針對本案之「鞋」與引證資料所揭示諸鞋子,以實際整體創作物外觀造形相互比對,主要係為證明本案所設計之鞋子,在整體外觀所展現之造形風貌,有異引證資料內揭露諸鞋子,予人之視覺設立,請予客觀、公正之審核,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提出專利申請時,其圖說之新式樣創作說明敘明:「本創作係關於一種『鞋』之造型設計...其中,鞋面上適當處設有腳指扣環,腳指扣環端緣向後延伸出腳背環帶,環帶上設有若干穿孔,且於其上適當處設有銜接部,並以扣環串接另一寬體條帶...」被告係就原告前述申請專利主張,加以審查而准予專利。故原告訴稱:「本案之專利範圍並非限定於『鞋面』,而被告對『鞋』之其他部位視若無睹,竟以本案之鞋面與引證案之鞋面作一比對後,即認定本案難具創作性。」顯與其申請專利範圍之主張不符,有違誠信原則,亦與被告准予專利理由不合。本案「鞋」之形狀特徵在於鞋面前緣側邊設有上窄下寬之環狀腳指套環,自套環另側向後延伸一表面飾以多數圓孔之三角形片狀腳背環帶,腳背環帶上緣設有一長矩形扣帶,並以一扣環連另一長條帶體至鞋緣處。引證資料其上編號五七八號及二七一號所揭示之鞋子,其鞋面前緣側邊亦設有上窄下寬之環狀腳指套環,自套環另側向後延伸三角形片狀腳背環帶,腳背環帶上緣設有長矩形扣帶,並以一扣環連接另一長條帶體至鞋緣處。引證資料揭示之上開鞋子與本案比較,兩者形狀大同小異,僅在扣帶扣環、腳背環帶飾以多數圓孔等局部略有差異,況該局部差異由引證資料編號二○二號鞋面可知,純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習知變換。本案未脫公知範疇,引證資料之公開日期既早於本案申請,本案難謂具創作性。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若未具創作性,自不得申請新式樣專利。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開法條,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異議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鞋」之形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異議人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鞋」之形狀特徵在於鞋面前緣側邊設有上窄下寬之環狀腳指套環,自套環另側向後延伸一表面飾以多數圓孔之三角形片狀腳背環帶,腳背環帶上緣設有一長矩形扣帶,並以一扣環連另一長條帶體至鞋緣處。引證資料其上編號五七八號及二七一號所揭示之鞋子,鞋面前緣側邊均設有上窄下寬之環狀腳指套環,自套環另側向後延伸三角形片狀腳背環帶,腳背環帶上緣設有長矩形扣帶,並以一扣環連接另一長條帶體至鞋緣處。引證資料揭示之上開鞋子與本案比較,兩者形狀大同小異,僅在扣帶扣環、腳背環帶飾以多數圓孔等局部略有差異,況該局部差異由引證資料編號二○二號鞋面可知,純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習知變換。本案未脫公知範疇,引證資料之公開日期既早於本案申請,本案難謂具創作性,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鞋」,非限定於「鞋面」,本案除鞋面與引證案鞋面有差異外,因引證資料並無揭露鞋底之形狀,無法與本案為詳細比對,原處分未審酌鞋面以外部分,僅就鞋面論斷,違法不當云云。查原告提出專利申請時,其圖說之新式樣創作說明敘明:「本創作係關於一種『鞋』之造型設計,尤指一種外觀亮麗新穎大方之拖鞋結構者,配合參看各圖所示,其中,鞋面上適當處設有腳指扣環,腳指扣環端緣向後延伸出腳背環帶,環帶上設有若干穿孔,且於其上適當處設有銜接部,並以扣環串接另一寬體條帶,整體觀之,其線條勻稱造型柔美,且兼具立體形態之美感,符合新式樣申請要件,爰依法提出申請。」被告係就原告前述申請專利主張,加以審查而准予專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是原告所稱創作,均係於鞋面上,其特徵腳指套環、腳背環帶、扣帶、扣環、長條帶體等與引證資料上編號五七八號及二七一號所揭示者,形狀大同小異,僅在扣帶扣環、腳背環帶飾以多數圓孔等局部略有差異,該局部差異由引證資料編號二○二號鞋面可知,純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習知變換,已如前述。原告所述創作說明,與引證案相似,不具創作性,其執引證案未揭示鞋底部分,而主張仍應予專利,與其申請專利時之主張不符。況縱如原告再訴願時所:稱其鞋底有立體效果之凸條紋路。惟鞋底設凹凸紋路,係鞋類常見之設計,此觀引證資料編號三○、三一、三三、○○一、○○二、○○五、

二四六、二八三、二八五、二九五、二九六、九三八、九九三、九九五、BB九九一號所示鞋子即明,原告就鞋底之凸紋設計,亦難認具創作性。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