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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39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九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四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就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向被告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上開建物基地位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三三、一三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均屬國有土地,其中一三三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其餘土地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分○○○區○○路道路用地,均非原告所有。海軍總司令部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採公字第○四八七號函復被告機關稱:原告所提出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並非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原告因無法補正前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及使用基地證明文件,被告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地楠二字第二二七五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坐落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係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四十七年間核配原告以公地自建之方式,由原告自行○○○區○○段一

三三、一三四之八號公有土地上建屋居住,至今已有三、四十年之久。查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土地法第十條既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告自建房屋於公有土地,在土地廢止公用後,即可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如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規定之要件,因並無登記義務人存在,性質上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即可。原告既已提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四七)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即核准公地自建之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向被告機關聲請測量前開房屋所佔用之基地,俾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機關竟駁回原告之聲請,顯非合法,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之證明文件...。前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分別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二百十三條二...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具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四七)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就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向被告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上開建物基地位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三

三、一三四之八地號土地上,均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分別為海軍總司令部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海軍總司令部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採公字第○四八七號函復被告機關,指出該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四七)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並非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原告無法依限補正合法之基地使用證明文件,被告機關依據前揭規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之證明文件...。前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分別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主張土地為其私人所有,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中華民國,其中第一三三地號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第一三四之八地號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均非屬未登記土地。原告既非前開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原應提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乃原告僅提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影本,姑不論依該令之內容是否同意原告使用基地建屋,因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並非該基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土地管理人海軍總司令部復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採公字第○四八七號函復被告機關,指出該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四七)伸佑字第三四○五號令並非使用基地證明文件。被告機關乃依規定命原告補正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原告無法依限補正,被告機關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原無不合。至於原告得否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並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則屬另案請求或爭訟之問題,非本院於本件所得論究,附此敘明。

二、綜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