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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31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念祖 律師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二○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甲○○係「耶和華見證人」基督徒,相信上帝耶和華,認軍事活動 (包括軍事訓練) 與聖經相違背而拒絕從事或參與,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入伍時,因拒絕參與軍事訓練,經陸軍第一五一師以抗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被告機關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 (八六) 信務字第二四八八九號回役分配令命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至陸軍明德訓練班報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憲法第二十條雖定有明文,服役主體、年限、以及其他權利義務,均有賴立法者加予具體化,有關兵役制度權利義務之立法規範非可漫無限制仍需受到憲法原理、原則之規制。職故,平等權、宗教信仰自由等憲法基本權利保障條款均有其適用。二、「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至若以「宗教、黨派」作為區別標準,由於宗教信仰自由與集會結社自由係憲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可視為憲法層次平等原則「之特別強化保障」,任何不利於人民之法律或行政處分涉及以此種標準進行差別待遇,均應作違憲推定,若政府無法舉證重大急迫之公益以及手段之必要性等合憲事由,則應認定為違憲之不合理差別待遇。本件被告機關強迫不同宗教信仰男子必須放棄內心堅信之教,一律參與戰鬥兵役之任務,此種未針對宗教信仰不同者予以差別對待,又未能證明具有重大急迫之公益要求,顯然違反憲法第十三條及第七條保障之宗教自由及宗教平等權。三、根據兵役法第五條之規定:「凡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而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則規定「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刑期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原告前已就良心拒服兵役遭判刑確定,並依法服刑,詎出獄後被告機關復強迫原告回役,原告如拒絕將有再次被判刑入獄之危險,則原告基於單一之宗教信仰而繼續存在之良心決定勢將遭重複處罰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四、尋求「適合保護國家安全之人入伍服役」係兵役制度之預設目標,若要求如原告等「耶和華見證人」從事不適任之戰鬥任務,由於內心之堅定宗教信仰,面對緊急狀況時,非但無法遂行上級交付之任務,反易造成同僚之生命危險,而損及更大之公益。綜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明顯違憲,請依法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人民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又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服現役,稱為回役,為兵役法所明定。再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九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具有刑事停役─因犯罪判處徒刑者,自判決之日起停役。常備兵、補充兵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之處理,依同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刑事停役─經軍事審判機關,依法假(保)釋、減刑、赦免或刑期屆滿開釋者,除禁役、除役及核定免于回役者外,應即回服原役,由軍法單位通知人事權責單位或軍事監獄於刑滿三個月前或呈報假釋、減刑、赦免之同時,填具回役報告表,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回役單位,並副知市、縣(市)政府及所隸團管區。至刑滿士官兵,合於回役者,應補服役期在三十一天以上之回役士官兵,一律先送明德班接受輔訓後,再複補部隊服從,復為陸海空軍刑滿士官兵回役作業規定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前因抗命罪被判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刑滿出獄,依前開規定尚須補服一年十一月又十七日之役期,原處分命其回役明德訓練班補訓,均有法令依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不僅有依其意願信仰或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且國家亦不得基於人民之特定信仰為理由,予以優待或不利益。即人民不得因宗教之信仰不同而受有差別待遇而言,否則,違背憲法所揭示平等原則。是前開信仰宗教之自由並非全不得加予限制之絕對自由,換言之,人民仍不得藉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之憲法權利而拒絕憲法所課之義務。又國家為維護主權及領土之完整,保障人民之生存與安全及維護公眾之利益與福祉,自須有一定之兵力以抵禦外侮,戡定內亂,現代國家則多採徵兵制度,由國民服一定時期之兵役,使負保家衛國之重任。惟憲法為國家之根本大法,條文有限,殊不能就兵役制度,為詳盡之規定,故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服兵役義務」。其意指有關服兵役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兵所為之授權規定,當非憲法所不許。按兵役法第一條「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即基於憲法第二十條「人民有服兵役義務。」而規定。中華民國男子有關服兵役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兵役法及其授權所訂定法規之內容為憑。二、本件原告甲○○係「耶和華見證人」基督徒,相信上帝耶和華,認軍事活動 (包括軍事訓練)與聖經相違背而拒絕從事或參與,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入伍時,因拒絕參與軍事訓練,經陸軍第一五一師以抗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查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犯罪嫌疑在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服現役,稱為回役,為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再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九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具有刑事停役-因犯罪判處徒刑者,自判決之日起停役。常備兵、補充兵停役原因消滅,回復現役之處理,依同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刑事停役─經軍事審判機關,依法假(保)釋、減刑、赦免或刑期屆滿開釋者,除禁役、除役及核定免于回役者外,應即回服原役,由軍法單位通知人事權責單位或軍事監獄於刑滿三個月前或呈報假釋、減刑、赦免之同時,填具回役報告表,層報各總司令部核定回役單位,並副知市、縣(市)政府及所隸團管區。又刑滿士官兵,合於回役者,應補服役期在三十一天以上之回役士官兵,一律先送明德班接受輔訓後,再複補部隊服從,復為陸海空軍刑滿士官兵回役作業規定第六條第三款所規定。被告以原告前因抗命罪被判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刑滿出獄,依前開規定尚須補服一年十一月又十七日之役期,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 (八六) 信務字第二四八八九號回役分配令命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至陸軍明德訓練班報到,核無不合,有無違背憲法所定平等原則及宗教信仰自由。再依據兵役法第五條之規定:「凡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則規定「其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刑期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如前所述,原告既不符合前開禁役之規定,自不得主張宗教信仰之自由,而免除憲法及兵役法所規定之服兵役義務。三、原告前因拒服兵役遭判刑確定,並依法服刑,惟其服完兵役役期之義務仍未免除,其出獄後被告機關函命回役,並不生重複服兵役之問題。原告如基於宗教信仰而繼續拒服兵役,是否因而違反兵役法再受刑罰,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