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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32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二一號

原 告 甲○○

L送達代收人 乙○○ 台北市○○路○○○巷○號四樓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二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為旅居巴西榮民,以其自七十六年八月六日即陳請核發榮民證及生活給與,遭被告函復不合發給,之後屢屢陳請發給,除榮民證經被告函復准予核發外,餘生活補助費就養給與部分,迭經被告函復否准。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具訴願書狀,對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輔柒字第○一六四號函提起訴願,旋遭駁回,提起再訴願又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六日即申請榮民給予,再訴願決定謂自八十五年起,有所違誤。又原告請求查證被告按月核發榮民給與名冊中有無支領軍職退休金者,再訴願決定並未說明,亦有違誤。二、被告確對旅居美國之梁立青、旅居巴西之孫勝等榮民核發榮民給與,原告援例申請却遭駁回,理由未予明示,自屬違法。三、原告前經駐巴西遠東貿易中心函查是否符合發給榮民證,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函復不合,揑造原告遷出戶籍之事實,已觸犯刑法。四、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輔柒字第○四五二號函復原告,略稱申請生活補助費之先決條件為獲准就養榮民,再訴願決定書竟謂被告無該預算科目,顯矛盾欺騙。五、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輔柒字第五○七號函復所稱:至於發給榮民給與,請檢具必要文件提出申辦。是明示原告符合按月支領榮民給與要件,而再訴願決定書稱原告迄未能符合獲准就養條件,令人疑慮。六、原告申請榮民給與已十餘年,移由榮民服務處層轉被告,迄未結案,反函示向榮民服務處申請,顯係嬉弄濫權,莫非榮民服務處編有該項預算。七、原告年滿七十五歲,家庭分離,弧苦一人,身無立錐之地,生活無着,符合再訴願決定書所引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就養條件,被告應依法按月發給榮民給與。八、再訴願決定書引述上開辦法規定可支領軍公教月退休俸而改支一次退休金者,不予安置就養。然如斯情形仍獲就養者眾,獨否准原告申請,是法律僅對原告生效,執法不公。九、被告及行政院對核發榮民給與名冊中,多有支領軍職退休金者之事實不予查證,明顯黑暗籠罩,請公告領有榮民給與者,限期持必備文件重新登記,將可使不法者現形。十、原告與孫勝、乙○○、梁立青均具同資格,先後申請榮民給與,獨原告遭拒,自應將駁回及核准依據分別明示,被告並無任意核發或駁回之權,再訴願決定僅以核准者為另案,未予審究,實屬違法。十一、據中央社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電,被告強調安置榮民就養以戰(公)傷殘,無謀生能力或年滿六十一歲或早年無給退役,支領一次退伍金,生活無着者為對象。公開承認支領一次退休金僑居海外之老兵為合法安置對象,否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原告符合該電文所示條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榮民就養給與,應負違法責任。十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供稿於美洲華報稱:退除役官兵須每年回台灣驗證一次。否定訴願決定書所稱僑居海外榮民必須返台定居始能於國內就養之條件,俾使僑居海外按月支領就養給與之老兵合法化。十三、原告前託駐巴西遠東貿易中心代向被告申請榮民給與,被告不接受原告回國定居之申請,剝奪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之人權。十四、原告符合就養安置條件,若能審斷按月發給就養金,使原告生活無慮,當即返國定居。原告起訴目的,在求法律保障,過安居樂業生活,安養晚年。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二、四款規定:支領軍職退休俸或可支領軍職退休俸而改申請一次退休金者,均不合就養條件。又同辦法第七條前段規定: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之給與,由權責機構依規定發給之。查本件原告甲○○原係支領軍方中校退休俸,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道暇字第四○三一號核定改支一次退伍金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不符合就養條件,亦無法發給其就養給與。至「生活補助費」係國防部發給軍方退休人員之待遇,並非本會審究之範圍,然原告容有將「就養給與」誤解為「生活補助費」,則本會函復原告無「生活補助費」預算科目,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之訴顯非適法,請鈞院維持本會原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

理 由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所明定。關於安置及應享權益,依同條例規定,有就業(第五條至第十三條)、就醫(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就養(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就學(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優待及救助(第二十條至三十條)等項,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主管實施(第三條)。其中就養一項,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安置就養,其收養標準由輔導會定之。」輔導會遂據以訂定發布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其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安置。一、...二、支領月退休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台支領大陸半俸者。

三、...四、可支領軍、公教月退休俸(金)而改申請一次退休金者。...」蓋因退除役官兵退役或除役後,既支領月退休金、退休俸、生活補助費或在台支領大陸半俸,係政府為照顧其退除軍職後之生活而發給,通常情形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其申請將月退休俸(金)改支一次退休金者,亦同。此與退除役後體能傷殘,年老無工作能力,未支領上開退休俸(金)而生活無着者,顯然有別。基於國家資源有限及退除役官兵基本生活照顧之必要性,乃限定支領月退休俸(金)、生活補助費、大陸半俸或一次退休金者不予安置就養,符合首引法律所定安置就養之意旨,足資適用。既不予安置就養,即無依同辦法第七條發給就養給與之餘地。本件原告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六十三年二月一日(服務滿二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退伍。原領中校退休俸,於六十四年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道暇字第四○三一號核定改支一次退伍金在案。嗣旅居巴西,於七十六年間即陳情核發榮民證及生活給與,遭被告函復不合發給。之後屢屢陳情發給,除榮民證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製發外,關於安置榮家就養給與及生活補助費部分,先後經被告否准。被告就原告陳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輔柒字第○一六四號函復,略云被告預算科目僅編列有就養榮譽國民之家「就養給與」,該項給與之發放,須以獲准就養榮家為先決條件,原告未符就養條件,所請就養給與無法辦理。至於原告申請生活補助費,因無該項預算科目,亦無法辦理等語。原告不服,以其多次向被告申請生活補助費,被告先以其須居住國內並有戶籍為首要條件,復以被告預算並無生活補助費科目,作為否准依據,其前後答復顯相矛盾;又被告既頒布凡未支領軍方終身俸之榮民,依法核定榮家就養,按月發給生活給與之法規,即應就終身俸或就養給與之其中一項核發云云,訴經被告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原係支領軍職中校退休俸,於六十四年間經國防部道暇字第四○三一號函核定改支一次退伍金,自不符合安置就養條件,亦無法發給其就養給與。至生活補助費係國防部發給軍方退休人員之待遇,並非被告審究範圍,原告容有將就養給與誤解為生活補助費,被告函復無生活補助費預算科目,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開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背。原告茲起訴主張:其設籍國內,雖旅居巴西,惟年老無依,生活無着,符合安置就養要件,榮民如孫勝、乙○○、梁立青,與原告具相同資格,生活且有更優渥者,均獲發給榮民給與,被告獨駁回原告申請,不公不法。且被告之前函復申請生活補助費先決條件為就養榮家,並告知原告可向戶籍所在地榮民服務處申請安置就養,無異謂有生活補助費科目,並認原告符合就養要件,否則豈非嬉弄兒戲。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屬違法云云。惟查退除役官兵因體能傷殘,失去工作能力,或年老生活無着,而符合就養安置標準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固得申請就養榮家,並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獲發給榮民給與。惟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又定有不予安置之情形,係因各該情形之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無安置就養之必要。原告既領有中校退休俸嗣改支一次退休金,符合不予安置就養情形之一,被告為原處分否准發給就養給與,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洵無不合。既合於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即係不符合安置就養標準。原告謂其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與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原告於六十四年改支一次退休金後,或因故耗用無存,現又年老無工作能力,生活無着,並非因退除役所致,自不能與原無不予安置情形而生活無着者同,予以就養安置。又原告所舉榮民孫勝、乙○○、梁立青等人,與原告同領有月退休俸(金)或改支一次退休金,資格相同等情,如果屬實,即符合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而不應予以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與。茍被告竟予發給就養給與,乃屬不法,原告究不得援引此不法之例主張自己應受發給就養給與。本案僅能審究原處分否准發給原告就養給與是否違法,原告請求本院公告凡領有榮民就養給與者,限期持必備文件重新登記,以追究不法情形,並非本院權限,無從准許。又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央社電稱,被告答復台灣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轉報海外老兵,強調當局安置榮民就養對象,包括支領一次退伍金生活無着之榮民,否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云云。經查並無佐證,縱然屬實,第按該辦法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授權訂定,有法規命令之效力,既未經相同程序修訂,究非被告任意對外宣示政策所能否定。原告據該電示內容謂其符合安置就養要件,並不足採。又查依首開法條規定,被告主管之榮民就養事項,惟安置就養於榮譽國民之家,始能發給就養給與;另救助事項,限於設立習藝機構,收容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就業、就醫、就養、就學標準者(第二十八條),別無發給生活補助費之情形,且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者與支領月退休金(俸)者同,均屬不予安置情形之一者,則發給生活補助費非被告主管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或救助之事項甚明。至於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輔柒字第○四五二號函復原告,內云申請生活補助費之先決條件為獲准就養榮家,所稱「生活補助費」,當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就養給與而言。觀諸該函主旨云答復原告申請生活補助費事,說明另謂原告既未經核定就養榮家,無法按月發給生活給與等情亦可窺知。尚難認原處分以無「生活補助費」預算科目,無法發給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有矛盾情形。又查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核發原告榮民證,有關榮民證之核發事項非原處分內容,亦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指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函復核發榮民證一事有揑造原告遷出戶籍之事實,無關本案判斷,毋庸論究。又原處分係於八十六年間對於原告當時之陳請內容答復,之後再訴願決定事實欄敍述原告八十五年起申請生活補助費、榮民就養給與等,僅在略述原處分前之事實緣由,並無不明。雖原告自七十六年即申請核發榮民給與,之後屢為相同陳請,於原處分前先後經被告函復否准,惟原告當時均未對之提起訴願,未經受理訴願、再訴願機關予以審理,亦非本案所得論究。況依當時(七十五年三月十日修正公布)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七款,亦有支領軍職退休俸者不予安置之規定,仍限制原告已支領軍職退休俸(改支一次退休金仍屬軍職退休俸之性質)者,不得予以就養安置。尚難認被告歷十餘年另為原處分,有損原告權益。查原告不合就養安置要件,被告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函復原告,詎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輔柒字第五○七號函復原告,除說明發給就養榮家榮民生活給與之先決條件及原告曾支領退休俸等情外,另示以「至於發給就養榮民給與,請檢具必要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榮民服務處提出申請。」似有指示申請必不能獲核准之給付之情形,為行政上指導事項,是否妥適,非本院所得審究。不能認被告指示原告提出申請,即謂原告符合就養安置要件,況乎被告函復,已明示原告不合就養條件。又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供稿美洲華報,云退除役官兵須每年回台灣驗證一次,及原告如何回國定居等問題,均與本案判斷無,毋庸論究。至於原告確屬晚年無依,生活難以為繼,返國定居後如何獲取社會救助,以安晚年,亦屬別一問題,非關本案,亦非本院權限所在,無從審斷,附予敍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