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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32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一三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之繼母蔡盧桂君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死亡,原告於同年二月一日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繼母為血親之配偶,屬直系姻親關係,不在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親屬之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繼父、母結婚時,被保險人未滿七歲,由繼父母扶養有戶籍記載者,可同養父母關係;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其繼母蔡盧桂君於四十六年間與其生父蔡春木君結婚時,原告已滿七歲,蔡盧桂君與原告間不得同養母子關係,所請蔡盧桂君死亡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乃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六保給字第六○○一四四八號書函通知高雄縣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並提出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為高雄縣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自幼仰賴祖母照顧,父蔡春木至四十六年間始與蔡盧桂結婚,蔡盧桂為原告之繼母,向由原告奉養,蔡盧桂死亡後,原告申請死亡喪葬津貼,被告竟予否准。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申請蔡盧桂死亡喪葬津貼一案,經查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其生父為蔡春木,生母為蔡曾錦鳳,蔡盧桂之原配偶蔡春木已歿,惟並無蔡盧桂收養原告之記載。且另據原告八十六年元月廿七日函略以,蔡盧君於民國四十六年間與蔡春木結婚時,其已年滿七歲,據此,蔡盧桂既未收養原告,則其係原告之繼母,二人間並無親子關係,依照規定,所請蔡盧桂君之喪葬津貼,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貼,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惟所謂父母,應指親生父母或養父母而言。本件原告係高雄縣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其繼母蔡盧桂死亡,而請領喪葬津貼,被告以蔡盧桂係原告之繼母,僅為直系姻親,且無收養關係,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父蔡春木於四十六年間與蔡盧桂結婚,蔡盧桂向由原告奉養云云。惟查蔡盧桂係原告之繼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繼母係血親之配偶,屬直系姻親關係。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自幼,依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而言。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生,其父蔡春木於四十六年間與蔡盧桂結婚時,原告已滿七歲,亦無從因自幼撫養,而與蔡盧桂發生收養關係,二人非親子關係,僅係直系姻親關係。原告依首揭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自屬無據。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