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四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右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現職為交通部郵政總局南區郵政管理局台南郵局所轄楠西郵局業務員,前於同轄南化郵局任職期間,以其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投保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號),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質押借款二十一萬九千元,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前借款尚未還款之情況下,復自行辦理各項借款手續再借二十萬元。台南郵局以其行為已涉刑責,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請檢調單位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提出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00000000─○二六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原告因揭發郵政弊端,受到迫害,郵政主管明知郵政壽險契約皆係私法性質,做錯了,只有損害賠償而已,竟謂原告自我核准超貸二十萬元,而偽造犯罪證據,將原告移送檢調單位偵辦。檢察官竟然在律師未出庭,答辯狀未寄出前,即以貪污罪將原告起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又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依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原告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復經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有歷審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機關未依原告之申請為原告延聘律師,顯然違法。一再復審竟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之決定,以維權益。又本件請求行言詞辯論,以拆穿長官之陰謀。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係屬有關「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適用之案件,,查該辦法前經行政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四法字第二二八八一號令修正發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台八七法字第一九六五一號令廢止。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提出申請延聘律師費,並經台南郵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第0000000─五號函及本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第00000000─○○九號函核復否准,均在前開辦法有效之期間內,自有該辦法之適用。二、依前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稱公務員工者,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後段所稱之「因公涉訟」依行政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一法字第○三八五九號函釋略以:因公涉訟,係指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刑事案件者而言,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不適用本辦法。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自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任職南化郵局營業窗口經辦員期間以其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投保新台幣三十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質押借款二十一萬九千元,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該局局長職務辦理郵務窗口工作兼複核儲匯壽險業務之便,於前借款尚未還款保單尚在質押之情況下,復自行辦理各項借款手續再借二十萬元。(依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單壽字第一一七號修訂之簡易人壽保險處理須知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借款最高額限計算辦法,最多僅能再借一萬六千二百元),有利用主管職務之機會直接圖利之嫌。台南郵局以其行為已涉刑責,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請檢調單位偵辦,檢察官以貪污罪將原告起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財物之行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自不能適用前開辦法申請補助。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行政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四法字第二二八八一號令修正發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台八七法字第一九六五一號令廢止之「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稱公務員工者,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行政院與考試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已另行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會銜訂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課予公務機關代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之義務,並將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納入保障範圍)。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延聘律師費,並經台南郵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第0000000─五號函依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第00000000─○○九號函核復否准,均在前開辦法有效之期間內,自亦有該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所謂「因公涉訟」係指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刑事案件者而言,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應不包括在內。二、次查依郵政總局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修訂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處理須知第一百七十 八條之規定:「經辦局受理要保人請求借款時,應依左列手續辦理:
一、查詢可 借限額...。二、請要保人填寫借款通知書三聯,借款金額得超過可借款限額 ...。四、(四)...終端機批註借款紀錄(壽險非連線郵局保險單及要保 書副本由人工批註借款紀錄)...。七、借款通知書隨收付日報寄壽險處,借 款憑據及保單依保單號碼順序由主管負責保管,未設有儲匯壽險管理員之壽險非 連線局,保單應隨借款通知書寄壽險處。」本件原告於前任職郵政總局南區郵政 管理局台南郵局所轄南化郵局業務員期間,以其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投保三 十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號),先於八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以保單質押借款二十一萬九千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該局局 長職務辦理郵務窗口工作兼複核儲匯壽險業務之便,於前借款尚未還款保單尚在 質押之情況下,明知依前開處理須知第一百八十條規定核計結果,前次借款己達 該保單所得質押借款之最高額度,竟違反前開規定,未併附保單審核及查詢電腦 借款情形,自行辦理各項借款手續以同一保單再行質借二十萬元,並於當日自郵 局現金庫領出該款項,至同年六月七日為上級發現上情,來函催款,原告始於同 年月十日將款項歸還。台南郵局以原告前開行為涉有利用主管職務之機會直接圖 利之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檢察官並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將原告起訴 ,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又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依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判處原 告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案於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復經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有歷審 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原告雖稱渠係不知已有借款,為了幫存戶繳納保費,才又借 二十萬元,且所為對郵局並無損失,反而有四百七十元之收入,渠一向注重工作 簡化,因忙中有錯,但深知壽險處隨時會來糾正,因此二十萬元一直放在辦公室 抽屜內,並未動用云云,乃屬涉案動機及事後態度之問題。其利用代理該局局長 職務辦理郵務窗口工作兼複核儲匯壽險業務之機會,於本身前借款尚未還款保單 尚在質押之情況下,復自行辦理各項借款手續再借二十萬元,所為不僅違反郵局 之內部規定,亦不無利用主管職務之機會直接圖利之嫌,其涉訟顯與「依法執行 職務」無關。則被告機關否准其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於法悉無不合。復審、再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至原告所涉貪污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四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重新審理中, 惟行政機關所恃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本院依職權自行認定,並非當然受相關刑 事判決之拘束。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 行言詞辯論殊非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