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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65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八三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九日,夥同丁○○、戊○○、乙○○及甲○○等四人,以「大順六號」機漁船私運音響擴大器等物品出口,企圖前往中國大陸,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人員,在新竹南寮外海五浬處查獲,案經該中隊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經核相關移送證資料,認原告等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乃以原告及丁○○、戊○○、乙○○、甲○○等五人為共同受處分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共同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六、八二二元,併沒入案私運貨物。原告不服,經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又案貨物所據以估價之離岸價格,係指該項出口貨物發貨地在國內之躉發市價加上內陸運輸費用,發貨人之利潤及出口報運裝船等一切費用之總額而言。」,亦經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判決釋示甚明。二、查本件原告所載運者,大部皆為老舊,已經使用過,幾無何價值,在台灣本島可說係廢棄之物品,而被告機關於完全無提出任何數據資料為憑,可以看出其所計算價格之依據、標準、過程、方法為何﹖(如雞、蛋、肉類、金鈔有所謂之市場行情表,舊物品會扣掉折舊部分,又其以憑口之出口港為何﹖亦攸關運費多寡﹖),僅謂「案貨物於保七總隊移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該局估驗人員乃會同移案機關人員依法檢送貨樣、型錄、貨物清表,其為舊品者且加註記,送請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並於查價函中明確標明案貨物係屬私運出口案件。台北關稅局爰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貨價核處,自無不當」云云,仍以威權時代之黑箱作業方式;且僅取樣估驗,並非所有物件各個實際估驗;又係如何查價方式,亦未見說明;如此所得出來價格,如何令人心服﹖三、本件原告所載運之音響擴大器等物品,確係已無何價值,且上開物品又非違禁品或槍械等有重大影響社會治安之物件,又原告皆所學不高,從小討海為生,只會捕魚,對政府多如牛毛之法令並不清楚明瞭,亦未曾見政府在電或報章雜誌或公告上宣導不能任意於沿海附近載運物品,而晚近漁源枯竭,大陸漁船橫行霸道,漁民生活困難,政府尚未有良好對策應付,迄今亦未妥善照顧安排漁民生活,原告之日子已經非常艱辛,始會有本件增加收入之舉,故縱原告本件載運有千萬般不是,但原告所載之私貨並無巨大侵害他人之危險;原告亦非經常走私之龐大集團可擬;原告本件載運所得又僅三萬元,影響國家安全、人民生計甚微,實值宥恕。四、但現在原告不但運送之貨物被沒入,可能遭人求償,還科處壹佰萬零陸仟捌佰貳拾貳元整之罰鍰;前聲明異議所繳之保證金亦係原告向他人借貸而來,復原告之本案刑罰又遭判刑確定,原告之船員手冊亦遭撤銷,無法出海,捕魚營生,經濟來源無著,家庭生活堪慮,一個事件數個處罰,如此嚴苛,真是情何以堪,若原告一時之思慮錯誤,即要置原告於家破人亡(殺人者,法院法律尚給與其自新機會,原告卻一線生機難求!),原告實不甘服,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私運貨物出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已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違章行為,被告依首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違誤。㈡案私貨係警察機關移送本局處理,本局驗估人員基於公正、公平、公開之原則下,會同移案機關人員依法檢送貨樣、型錄、貨物清表,其為舊品者且加註記,送請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並於查價函中明確標明案貨物係屬私運出口案件,依法核估案貨物完稅價格,按關稅總局驗估處係屬海關法定之專業驗估單位,除擁有豐富貨物價格核估資料外,遇價格有爭議者並向專案廠商查詢合理價格,故本案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規定既由本局送請該處查明該出口貨物離岸價格,自當明瞭離岸價格之意義,又豈需原告另行指陳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以做說明。本案本局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貨價核處,自無不當。㈢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得科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本局僅科貨價一倍之罰鍰,並依同條第三項沒入私運之貨物,已屬最輕微之處分,原告訴狀所陳理由,情雖可憫,法卻無以哀矜,其起訴理由,殊無可取,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九日夥同丁○○、戊○○、乙○○及甲○○等四人,以「大順六號」機漁船私運音響擴大器等物品出口,企圖前往中國大陸,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人員,在新竹南寮外海五浬處查獲,此有該中隊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保警七一大一中經字第○三二七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及原告與丁○○、戊○○、乙○○、甲○○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在保七總隊南寮分隊所作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可稽,原告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六、八二二元,並沒入案私運貨物,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伊所載運者,大部皆為老舊,已經使用過,幾無何價值,可謂係廢棄之物品,系爭貨物其價格之計算依據為何,未見說明,難令人心服,且本案並無巨大侵害他人之危險,所得亦微少,影響國家安全甚微,實值宥恕云云。查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是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原告從事漁撈作業四、五十年,理應知悉漁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凌晨由查獲單位當場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中,與其餘四位共同行為人均一致坦承欲將系案貨物運往大陸平潭南方海面約十浬處,再由大陸船來接貨,私運貨物出口事實至為明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查系爭貨物貨價之計算,係由被告檢送貨樣、型錄、照片、貨物清表,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有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緝驗字第○○七號函附原處分可稽,該處為海關法定之專業驗估單位,擁有豐富價格核估資料,自能依被告檢送之貨樣詳為查估,對於舊品亦能予以斟酌其實際價值,被告依其查得貨價核處,並無不當。又依扣案物品清表觀之,原告所運物品種類眾多,數量亦非少數,且已自承欲將系爭貨物運往大陸,顯非其所稱係廢棄之物。被告對其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私運之貨物,並未逾越裁量權限,其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