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五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九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委由代理人甲○○向被告申請鑑界複丈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經被告前往實地實測,並於系爭土地界標點1協助原告植入塑膠樁,其餘界標點2、3、4、5、6因毗鄰關係人黃萬方之家屬以黃萬方之媳婦生產坐月子為由要求不要植樁,因此協助原告以噴紅漆為記,嗣原告代理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陳情界標點1所植之塑膠樁遺失,要求被告派員辦理界標點1補植塑膠樁及界標點2、3、4、5、6補埋設界標,為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圖複丈作業時並未通知毗鄰黃萬方會同指界:⑴查原告代理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測圖德安段二四六號鑑界複丈,訂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辦理複丈,其測量作業施測結果,在當天應協助原告埋設界樁,但當時測量員麥天華拒絕協助埋設界標,強行回所,經催促後,再度選定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故意延至十時餘),其所選定複丈日,正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地勘測八十六年元月六日對朴子市應菜埔三六之四號土地界址之時間,惟在測量員未勘測前,檢察官責令將原告代理人甲○○及毗鄰黃萬方調離現地前往朴子警察分局刑事組偵訊至十二時餘。從而,雙方均在警察分局內。該所測量員在施測時並無會同施測,顯然與事實不符。(本日複丈有實況全程錄影為證)。⑵承辦檢察官偵訊後,原告代理人甲○○趕回實地查看結果,其施測已結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勘測人員已不見蹤影,僅留重測鑑界測量員麥天華自行複丈,而採噴紅漆為界標,並無埋設合法界標。代理人不服雙方均不在現場,為何擅自複丈,依法不合,可是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聲稱:日後可依據本所所噴紅漆位置自行埋設界樁,就可保持永久界址並要求簽名,代理人甲○○信以為真,就同意在複丈圖簽名在案,而自行埋設界標時,發覺被欺騙之下所簽名,又毗鄰黃萬方也不在實地,顯然朴子地政事務所所指,經雙方在實地會同施測簽名不符。⑶原告代理人甲○○依據朴子地政事務所指示可按噴紅漆點位置自行理設界樁,是時毗鄰黃萬方夫妻前來阻止,聲稱:朴子地政事務所未依「界標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通知毗鄰關係人會同指界,確認界標點其所噴紅漆界點位置係非法均不予承認,不得埋設界標,又複丈圖並無在場會同簽名。因此,原告代理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陳情,遭朴子地政事務所拒絕協助埋設界標。(二)毗鄰黃萬方媳婦並無生產坐月子,顯示朴子地政事務所片面之詞,拒絕指界埋設界標。依據處分機關及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以及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略以:「...並於系爭土地界標點「1」協助甲○○植入塑膠樁,其餘界標點2、3、4、5、6因毗鄰關係人黃萬方以其媳婦生產坐月子為由要求不要植樁,因此協助甲○○以噴紅漆為記...」等語。據上述理由,是係朴子地政事務所片面之詞。原告代理人調查毗鄰黃萬方全戶人口情形,發現只有兩個男兒,長子已婚、次子未婚,但其長媳婦在民國八十三年度生育一個男兒,以後並無再生育任何嬰兒,可見朴子地政事務所在訂定二次複丈故意拒絕埋設合法界標,再說地政法令並無規定女人生產嬰兒就不得埋設界標。次查測量員在現地竟然植入1塑膠樁,其餘界點位置也可全部植入塑膠樁或鋼釘界標規定,顯示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作業毫無法令依據。為要追查朴子地政事務所謊報毗鄰黃萬方媳婦生產坐月子案,請 貴院可向台北市各戶政事務所調閱電腦、提供黃萬方全戶戶籍資料,證明朴子地政事務所偽造事實,避免埋設合法界標之事。要查詢黃萬方戶籍資料:(統一號碼Z000000000)住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十一鄰海通一四四或函知予原告代理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其全戶謄本,以便查證。(三)依據「界標管理辦法」第八條「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或管理人應會同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略以:「...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等定有明文。次查界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界標按材料分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等,前項界標之規格如附圖。」再者第四條規定:「界標應按左列情形埋設之:⑴位於泥土地面者、埋設水泥界標或塑膠界標。⑵位於水泥、柏油或硬質地面者、埋設鋼釘界標。⑶位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設鋼釘界標或銅釘界標」。本件德安段二四六號土地複丈結果,其界點位置編號1、2係位於泥土地面,編號3、4、5、6係位於水泥地面。依據上述規定:
1、2應埋設水泥界標或塑膠界標。3、4、5、6應埋設鋼釘界標,但測量員只有編號1埋設塑膠界標,對2泥土地面就改採噴紅漆為界標,至於3、4、5、6應埋設鋼釘界標,但全部界點均改採噴紅漆為界標。又再依據第五條規定:「於平坦地者應沒入與地面平」。可是測量員將編號1塑膠界樁只植入地內二寸,其餘一尺餘被浮在地面上,容易損壞並無將全部植入地面平,導致隔日該塑膠樁就被人拿掉不見,再談編號2係泥土地面依規定比照編號1埋設塑膠界標全部植入地平面,卻被改採地面噴紅漆而已。至於3、4、5、6也未依法埋設鋼釘界標,擅自改採噴紅漆為界標。此種作業顯然使紅漆界標經過幾個月後,其界址紅漆就自然消失,等於並未鑑界複丈情事。(四)依據「土地法」及「地藉測量實施規則」以及「界標管理辦法」等遍尋法令均無記載測量機關可採噴紅漆作為界標及有婦人生產坐月子就可噴紅漆設界標等之依據,顯然紅漆界標及坐月子依法無據,況本件複丈工作,根本尚未完成,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乙○○○女士委由代理人甲○○先生就朴子市○○段○○○號土地申請鑑界複丈,經本所八六、八、一測字第八○一號收件,排定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實地施測,施測時發現與原訂界標部分似未儘一致,慎重處理計,當時未予埋設界標,乃返所查閱相關資料後另行排定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派員前往實地施測,同時以土地複丈通知書通知原告及毗鄰關係人,唯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派員會同原告乙○○○女士及受任人甲○○先生暨毗鄰關係人黃萬方先生前往實地施測當天(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適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本所(另一組)測量人員勘驗測量朴子市○○段二四六、二四七、二四七之一、二四八號四筆土地,為慎重處理計,本案乃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抵達現場,對本所(另一組)勘驗測量朴子市○○段二四六、二四七、二四七之一、二四八號四筆土地勘驗測量人員作施測指示後,本案(朴子市○○段○○○號)土地始展開施測作業,當本所進行朴子市○○段○○○○號土地施測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邀集原告受任人甲○○先生暨毗鄰黃萬方先生前往朴子警察分局執行調查偵訊工作,由原告乙○○○女士本人及黃萬方先生家屬在現場會同本所辦理施測完竣,朴子市○○段○○○號土地北邊界標點1由本所協助原告乙○○○女士與毗鄰黃萬方先生家屬會同植塑膠樁,其餘界標點2、3、4、5、6因毗鄰黃萬方先生家屬要求黃萬方先生媳婦生產坐月子期間依台灣民俗不植樁,由本所指明界址點協助乙○○○女士噴以紅漆為記。有關朴子市○○段○○○號土地界標點1植塑膠樁及界標點2、3、4、5、6噴以紅漆標誌俟原告受任人甲○○先生及黃萬方先生結束朴子警察分局調查偵訊返回現場後將界址點點交受任人甲○○先生及毗鄰黃萬方先生知照,其土地複丈成果圖由受任人甲○○先生代理簽名認知完竣,並將複丈成果圖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十六朴地二字第四五五九號函送乙○○○女士在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復依同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修訂前行為適用規定):「鑑界之複丈,應依左列規定: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七年二月修訂為第二百二十一條)。本案朴子市○○段○○○號土地經本所派員會同原告及受任人暨毗鄰關係人依法施測完竣,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經協助原告乙○○○女士(毗鄰黃萬方先生家屬會同)於界標點1埋植塑膠樁,其餘界標點2、3、4、5、6噴紅漆為記並將界標點1塑膠樁暨界標點2、3、4、5、6紅漆標誌點交受任人甲○○先生及毗鄰黃萬方先生,並經受任人甲○○先生於土地複丈圖上代理簽名認定,同時將有關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本所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十六朴地二字第四五五九號函送乙○○○女士在案。是以,本案朴子市○○段○○○號土地依法完成鑑界複丈程序。原告乙○○○女士陳情朴子市○○段○○○號土地界標點1所植塑膠樁「遺失」,陳情本所補植界標點1之塑膠樁暨界標點2、3、4、5、6補埋植界標依法無據。有關原告起訴理由書陳述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受任人甲○○先生自朴子警察分局返回測量現場,本所另一組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勘驗測量朴子市○○段二四
六、二四七、二四七之一、二四八號四筆土地之測量人員不在現場一節,該組測量人員係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勘驗測量朴子市○○段二四六、二四七、二四七之一、二四八號四筆土地,核與本案無涉。至於原告理由書陳述依據「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以及「界標管理辦法」無規定可噴紅漆做為界標暨有婦人生產坐月子就可噴紅漆設界標等之依據一節,法既無明文規定,依台灣地方習俗婦人生產坐月子期間,禁忌在住家或隔鄰做訂樁等工作。本案朴子市○○段○○○號土地界標點2、3、4、5、6因毗鄰黃萬方先生家屬要求不植樁,原告乙○○○女士認同,本所以協助原告乙○○○女士噴漆為記,是以,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有理亦難為適法,謹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按「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鑑界之複丈,應依左列規定: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正後第二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委由代理人甲○○向被告申請鑑界複丈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經被告派員前往實地施測,並於系爭土地界標點1,協助原告植入塑膠樁,其餘2、3、4、5、6因毗鄰關係人黃萬方家屬以黃萬方媳婦生產坐月子為由要求不要植樁,因此協助原告以噴紅漆為記,有關土地複丈成果圖由甲○○代理簽章完竣。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八十六朴地二字第四五五九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原告。惟甲○○向被告陳情界標點1所植塑膠樁遺失,要求被告派員辦理界標點1補植塑膠樁及界標點2、3、4、5、6補埋設界標,為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本件界址之施測程序並無違誤,另以紅漆替代植樁,亦為原告所不反對,有原告於土地複丈圖簽章為證,且原告於提起訴願時,訴願書亦坦承以紅漆替代植樁之原因,為毗鄰媳婦生子尚未彌月之權宜方式。是本件原告申請鑑界複丈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鄰邊關係人等實地施測,並製造複丈成果圖函送原告在案,則依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其鑑界複丈程序業已完成,至於界標點1塑膠樁遺失,依界標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其保管權在於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非被告。再查界標點2、3、4、5、6因鄰邊關係人黃萬方媳婦生產坐月子,要求不要植樁,而以噴紅漆為記,則上述界標點既經原告及關係人當場認定,其界址已明確,原告如欲埋設界標,依界標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自應會同鄰地關係人埋設,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派員辦理,於法無據,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法規均無違誤等由,而駁回其再訴願。惟原告訴稱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複丈同日係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責令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據時代舊有地籍圖應菜埔段三六之四號土地勘測,未複丈前檢察官通知原告代理人甲○○及毗鄰關係人黃萬方前往朴子警察分局刑事組偵訊,僅由測量員麥天華自行執行系爭土地鑑界複丈,原告代理人甲○○及毗鄰關係人黃萬方均不在場,且鑑界點位置擅自以噴紅漆方式作為界標,違反界標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代理人經檢察官偵訊至十二時餘結束,從朴子警察分局回到現地,發現測量員逕行複丈並採噴紅漆方式作為界樁,代理人不服測量員擅自所為。經測量員告以日後可依據所噴紅漆位置自行埋設地政機關所規定之土地界標,保持永久界標。嗣後原告代理人按朴子地政事務測量員所噴紅漆位置埋設土地界標時,毗鄰黃萬方以被告測量員未依「界標管理辦法」第八條通知其本人會同指界,其所噴紅漆界標點位置均不承認,而阻止原告埋設界標,則被告對本件鑑界複丈工作,根本尚未完成,原告代理人依法請求被告繼續完成本件鑑界複丈工作並補埋設合法界標,自屬依法有據等語。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丈時,原告代理人甲○○及毗鄰關係人黃萬方均至朴子警察分局接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施測時僅原告乙○○○本人及黃萬方之家屬在現場會同辦理施測,系爭朴子市○○段○○○號土地北邊界標點1由被告協助原告乙○○○與毗鄰黃萬方家屬會同植塑膠樁,其餘界標點2、3、4、5、6因毗鄰黃萬方之家屬以黃萬方之媳婦生產坐月子期間依台灣民俗要求不植樁,由被告指明界址點協助原告乙○○○噴以紅漆為記,俟原告代理人甲○○結束偵訊返回現場後,由代理人甲○○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理原告簽名,並將複丈成果圖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十六朴地二字第四五五九號函送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中陳明,故施測時,原告本人雖在場,惟毗鄰關係人黃萬方並不在場,亦未委任他人在場會同施測,複丈之界址並未經關係人黃萬方當場認定及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有複丈圖附原處分卷可稽,其複丈程序顯未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之。且黃萬方對於噴紅漆之界標亦以複丈時其本人不在現場,未會同其指界為由不予承認。則原告亦無從依界標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會同鄰地所有人對於界標點2、3、4、5、6依所噴紅漆位置埋設界標。原告主張本件複丈工作尚未完成,伊得請求被告協助埋設界標,洵非無據。被告僅以原告代理人甲○○已在複丈圖上簽名及原告已收領複丈成果圖為由,拒絕原告協助埋設界標之申請,自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鄰邊關係人等實地施測,複丈程序業已完成為由,維持原處分,顯對事實有所誤認,其決定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