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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66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六七號

原 告 妃鎰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委由復成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被告申報自西非迦納共和國(TEMA)進口柚木板材(SAWN TEAK STRIPS)乙批(報單號碼:第AN\八六\○一○○\○○三九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貨物中夾藏槍械、彈葯及象牙等管制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涉及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私貨貨價三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一三、九六八元(貨物同案另對幕後走私人已科處沒入)。原告不服,經聲明異議、訴願及再訴願,迭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乃進出口貿易商,八十五年自西非迦納共和國進口柚木板材乙只貨櫃,於八十六年一月運抵基隆關,即委由復成報關行以進口木材名義代為辦理報關手續。二、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被告就該只貨櫃進行拆櫃查驗,當時發現該只貨櫃內除原報關進口之柚木板材外,另存放有三只異於報關內容之木盒,原告公司在場人員蕭錫英,當場於海關人員、拆卸及堆高機駕駛等人面前拆封未果,海關人員決議翌日再行查驗。三、因原告公司人員蕭錫英先前曾接獲「貨櫃內遭人夾帶違禁品」之警告,乃對該三只木盒內所裝之物疑雲大起,深恐警語為真,即星夜前往中央貨櫃場欲一探究竟,若確認三只木盒內存放之物確為違禁物品,將即立刻報警處理。不意蕭君為貨櫃場管理員誤為小偷而電召警員到場處理,蕭君於警員到達後,即主動向警員陳明懷疑木盒內藏有違禁物品。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在警方、蕭君與原處分機關三方會同下,打開該三只貨櫃,赫然發現三只木盒內確放置槍械、彈藥、象牙等違禁物品。因而被告便逕認原告有申報不實及逃避管制情事,欲科處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四、本件是否確有申報不實之違法事實之關鍵,乃在於系爭查獲三只申報以外之違禁品,究係原告公司人員故意夾帶,抑或遭人構陷栽贓所致,蓋倘為後者,則系爭物品縱屬走私之違禁品,然即非原告公司人員故為夾帶,原告自無虛報進品名稱、數量之違法行為可言,現有關刑事責任部分,已在司法機關審理中,而司法機關為事實認定之專業機關,被告自應俟司法機關調查結果後,再為論斷,現被告卻以「本案僅以就進口人(即原告)申報不實,且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部分作行政處分,並非對幕後走私者為行政處分,應不受司法審判之拘束」為由,而欲對原告科處罰鍰,實難以令人苟同,試問日後司法機關如查明本案確係幕後走私者所為,被告係不知情栽贓之受害者,則被告又何有「申報不實,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可言﹖五、另查本件之出口地為西非之迦納共和國,而原告係在台灣申報,受時空之限制,原告根本不可能親臨現場監督,現本案又涉及貿易恩怨,在有心人士之蓄意將違禁品明顯擺放貨櫃門口之栽贓下,原告事先若可以注意及防範,自不會有本件訟累之纏身,現再訴願決定卻以「原告是以貿易為業,自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為由,將再訴願駁回,實令人啼笑皆非。六、綜上所述,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實難以令人甘服,為此請求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行政機關固應尊重法院對具體事實之裁判,惟如有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亦可自行認定事實,而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本案依此原則,就個案具體事證加以認定,本於職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查本案原告申報進口柚木板材,而實際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除原申報貨物外,另有槍械、彈葯、象牙等管制物品。原告顯有虛報貨名、數量、企圖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分應屬適法。另查本案僅就原告申報不實且涉逃避管制部分所作之行政處分,與對幕後走私者之處分部分有別,應不受司法審判之拘束。原告所稱被告自應俟司法機關調查結果後再為論斷,純屬原告自為之見解,於法無據。且涉案整櫃貨物為原告所報運進口,空言遭人構陷栽贓,令人難以置信。二、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委由復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報運進口柚木板材乙批,海關核定應驗後並於一月十三日日派員查驗,因滿櫃無法查驗,於十四日拆櫃進倉。原告委託之報關人申請於十五日上午會同查驗,而原告公司股東蕭錫英卻於十五日凌晨持工具私入貨櫃場,為管理員發現報警處理,其星夜擅入貨櫃場謂欲看貨,實有違常情令人難以置信。另參據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在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訊筆錄,蕭錫英明確供述:「因我弟蕭錫杰現於非洲,於八十六年元月初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周森林把象牙及槍械放於貨櫃內,辦理進口。我放心不下,所以才會前往查看。」據此證明原告於報關進口前即已知情而意圖矇混進口,因需拆櫃詳細查驗無法得逞,恐事跡敗露,始於查驗前星夜趕往貨櫃場,欲取走匿藏私貨而為警查獲在案。則原告主張係不知情,因貿易恩怨遭人蓄意構陷栽贓之說不攻自破,顯為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辭,核無足採。三、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的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鈞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五號判例)。查本案原申報來貨柚木板係以整櫃裝運,因滿櫃而應予拆櫃查驗,查驗前原告公司股東蕭錫英於凌晨持工具擅入貨櫃場,欲取走夾藏私貨為警查獲在案,並經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中,原告顯有夾藏私貨匿未申報之虛報行為。另查本案原告以貿易為業,應知槍械、彈葯、象牙為管制進口物品,自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情事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欠缺注意,致進口管制物品,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證明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且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委由復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西非迦納共和國進木柚木板材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貨物中夾藏槍械、彈葯及象牙等管制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並涉及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私貨貨價三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一三、九六八元。原告雖訴稱:本件出口地為西非之迦納共和國,而伊係在台灣申報,受時空之限制,伊無法親臨現場監督,因涉及貿易恩怨遭人蓄意栽贓,並非伊故為夾帶。且全案現仍在司法機關審理調查中,應待司法機關調查結果後,再為論斷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係由甲○○,與蕭錫英、蕭錫杰姊弟三人所合夥經營。原告以「木材」名義所申報進口之貨櫃,因經被告抽中拆櫃查驗,蕭錫英得知後竟連夜持工具侵入貨櫃場欲取走該管制物品,而遭警當場查獲等情,此業據蕭錫英於警訊時供稱:「因我公司...內藏有走私象牙及槍械,我放心不下,所以前往查看,不料被管理人員發現。...該批槍械係我弟弟蕭錫杰與其朋友周森林共同出資購得走私進口,...該批槍械係我與我弟弟蕭錫杰曾於今年元月初以電話與我弟弟聯絡,他告訴我與周森林合資購買了一批槍械及象牙藏在貨櫃中,叫我屆時注意接貨,...因該槍械之買主不是我找的,因此我弟弟蕭錫杰要我先將該批槍械保管好,等他及周某返國處理。該批貨由弟弟及周森林負責購買包裝挾藏,我負責台灣通關提貨,資金及利益由我弟弟出面與周某談。」,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是人家託我們的櫃子進來的,...進口後他們才通知我,我沒有辦法接下來,是蕭錫杰、周森林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跟我說,我只知有象牙、槍彈而已,不知有這麼多,...今天他們抓到我時...,我想沒有辦法運出去,所以我就主動跟警察講。」等語,此有蕭錫英之警訊筆錄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蕭錫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一項之規定,科處私貨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三一三、九六八元,洵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