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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67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外交部右當事人間因護照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被告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被告以原告之身分證所載之出生日期為二十年二月二十九日,而當年二月份並無二十九日,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領四字第八六五三○○八七○六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速洽戶政單位更正其身分證上之出生日期,以便辦理護照換發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身分證係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所製發,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有無錯誤乃主管機關問題,不容非主管機關任意否認。入出境所查核者為人,證(照)是否相符,「出生年月日」僅為輔助方法之一,各國證照記載不同,且已被照片取代,與公信力何干﹖況我國為以農立國,註明為農曆或身分證記載日期,又何損於國家公信力﹖㈡審發護照之法源為護照條例,依該條例第五、六、七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均具申請護照之積極條件,僅第八、九條為消極條件,為不准發照之情形。原告具有發照之積極條件,並無任何消極條件。被告拒絕發照,置該條例於不顧。於法不合。㈢「依法行政」最基本原則之一,為「不依法律不能予特定人以權利,亦不可不依法律剝奪特定人權利。」任何行政法或行政學論著均強調為民主法治之精髓。原告取得護照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此種權利之剝奪,不是行政權裁量問題,而是有無法律依據,是否違法問題。試問被告剝奪原告權利之法律依據為何﹖㈣「出生年月日」之記載,係主管機關之職權,任何機關均應尊重,其記載縱有不符,亦不妨害身分證本人公私權利之行使。恰如原告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為二十年二月二十九日,經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尊重政府體制,不得以身分證記載有誤。而不付審理。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嚴重違法,損及原告權益,請鈞院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護照係政府核發予其國民海外旅行之身分證明文件,具有國際公信力,倘發給一曆法上並不存在之出生年月日的護照,非但公文書資料與事實不符,且嚴重損及我國護照在國際上之公信力。另目前各國護照均採西元紀年,均為便利其國民於海外旅行通關方便,及各國機場、海關辨別人別資料所需。如日本國國內以日皇平成為年號,然其於護照資料上出生年記載即登錄為西元年。(二)護照含有國家保護國民在海外旅行自由之善意責任,原告雖稱持前申領護照兩次出國時權益均未受損,惟現行國際各主要機場海關均已逐步電腦化,倘發給違反國際通行之曆法日期之護照,致使該護照持有人可能被視為持偽、變造護照從而滋生困擾,將失去保護國民在海外旅行自由之善意。故外交部請原告更正其出生日期,確係出於保障其個人權益之考量,故並無不當之處。(三)外交部於民國八十四年以前,均係以人工管理及繕製護照,對於不合自然邏輯之出生資料無從查覺,製發亦無困難,故原告前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以0月000日出生資料申領護照無訛;惟八十四年以後外交部護照作業已全面電腦化,管理及繕製均以電腦為之,其程式設計僅接受印製合於自然邏輯之資料,故對於原告民國二十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出生日期,受客觀條件限制無從處理。㈣就法律而言,外交部核發護照均係依現行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與第三款規定辦理,由於原告戶籍資料之出生日期國曆民國二十年二月份並無二十九日,故外交部無法依不實身分證明文件上所載日期核發原告之護照。㈤復查原告在其訴願書中提及「至於原告出生年月之記載,原告並無成見」,原告如欲取得正確出生日期之身分證件並無任何障礙或困難之處,蓋前述台北市政府之覆函已明告「惟當年二月份確無二十九日如欲申請更正為當年二月份之最後一日,得免提證逕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辦」,故原告倘有需要,自可依前述市政府函示內容申請更正戶籍所載渠之出生年月日後,再依護照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據以申辦護照。㈥本案外交部於本年四月函請內政部釋復,內政部於本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十七內戶字第八七○四○六六號函復略稱,甲○○君如無證明文件,渠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可更正為「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在其訴願書中曾提及「至於原告出生日期之記載,原告並無成見」。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護照係政府核發予其國民海外旅行之身分證明文件,含有國家保護國民在海外旅行自由之善意責任,具有客觀之公信力。故護照上記載之內容若有明顯錯誤,自有損其威信,而非所宜。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屬之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因所提出之身分證上所載之出生日期為「民國二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國曆),為曆法上所無,自屬明顯之錯誤。被告基於維護政府文書之公信力,乃通知原告於辦理該戶籍登記事項變更後,始予核發,揆諸首開說明,應有必要,並無不當。原告雖訴稱:伊之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所核發,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被告非主管機關不應任意否認,且其記載縱有不符,亦不妨害其本人公、私權利之行使,亦與公信力無關等語。惟護照係國民海外旅行之身分證明證件,出生年月日之記載,自屬辨識持照人身分之重要事項,則被告基於職責,於審查時發現該明顯錯誤之記載,為維護政府公文書之公信力,自得予以裁量糾正。況且,原告戶籍登記所載之「二十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出生年月日,若為「二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該年月末日)誤載,則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四○六六號函復被告稱:原告無須任何憑證,即得聲請更正等語。足見原告辦理該項登記,並無困難。若係其他期日之誤載,則原告亦應善盡舉證之責任,提出相關證物資為更正。查原告雖曾以「二十年二月二十九日」係其農曆生日、換算國曆應為「二十年四月十六日」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惟因原告無法就該事實舉證證明,致遭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均維持原處分,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四號判決附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其身分證之「出生年月日」,業經本院判決認定不可更正云云,即有誤會,其所作主張,自無足採。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另訴稱:其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兩度以「二十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出生資料申請護照獲准一節,據被告辯稱:係因八十四年以前均以人工方式繕製護照,故不易發現其錯誤等情。查該項記載確屬錯誤,業如前述,自不因先前未經發覺而獲得補正;是被告通知原告應洽戶政機關更正其戶籍資料之出生年月日之記載,始發給護照,核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起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護照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