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技正,前於該局第七科科長任內,因瀆職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再審被告除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高市府人三字第三二七二七號移送書,將再審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外;並依當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辦理(以下簡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高市府人三字第三六九四號函核定張員免職,並溯自同年一月十四日起執行。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有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公務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法免職: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者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經褫奪公權者。」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惟該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業經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時刪除,刪除理由為鑑於部分機關未遵本辦法第一條規定,亦即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而逕以本辦法處理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致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再者,有關公務人員之免職規定,於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均已定有明文,為免再持續造成誤解,有刪除並回歸適用法律之必要,此有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足稽,依上開說明,足見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之規定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逕依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其免職處分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甚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雖因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四號)以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經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對於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有關公務人員之免職規定已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竟未依上開法律對再審原告之行為免職處分,率依修正前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原告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為由為免職之處分,並溯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執行,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率依行政命令為免職處分,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免職處分,顯然有違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本件之免職處分顯然構成違法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三、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已明文規定「曾服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該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規定既已有明文,故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依法免職。」,所稱「依法」免職,並非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再復審決定機關,未加詳察,遽以認定謂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應依法免職。所稱「依法」免職,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是再審被告以其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依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免職處分乙節,顯然於法不合,構成違法之處分,依上說明,足見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再審原告因瀆職乙案,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一級改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獎懲結果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分結果不一致,其處分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又再審被告之免職處分,亦未依該辦法第一條之規定,亦即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對再審原告之貪污行為免職處分,而逕依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判決確定為由予以免職處分,顯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之規定,該免職處分當然違法無效,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五、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依據修正前之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之貪污行為,依據行政命令予以免職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原告之貪污行為則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議決降一級改敍,公務員懲戒法為法律,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為行政命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位階高於再審被告,為全國公務員最高之懲戒機關,又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懲戒處分對再審被告具有拘束力,再審被告自不得為相反之處分,再審被告依公務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獎懲結果自不得牴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否則其處分無效,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其獎懲結果牴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該免職處分依法當然無效,應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為準,再審被告自應依法將本件免職處分撤銷,准予再審原告復職降一級改敍,原判決未經詳查,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效力無拘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免職處分一節,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六、據上所述,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逕依當時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高市府人三字第三六九四號令核定對再審原告免職,剝奪再審原告為公務員之身分,率依行政命令剝奪再審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非依法律為之,其免職處分,顯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及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暨所屬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之規定,又不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將再審原告降一級改敍,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甚鉅,其免職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於法未合,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將原判決廢棄,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為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七號解釋: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仍應予免職。另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依法免職。所稱「依法」免職,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本案再審原告既經法院判處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嗣經渠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據行政院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七十一人政叁字第二四○五六號函釋規定:凡犯刑法瀆職罪章,屬於公務人員於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利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及處刑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貪污行為。被告以原告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而予免職處分,尚無不當。二、另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五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按:現為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以下同)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其適用。其解釋理由說明略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懲戒原因之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其意旨顯有不同;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者,既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其現職。又依司法院解字第三六二一號解釋略以:經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撤職(按係行政上之處分),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另院解字第三七四八號解釋:㈡撤職(按與上解釋同)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處分,與懲戒法上之處分不發生輕重比較問題。院解字第三七五六號解釋:主管長官將其所屬職員免職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及院解字第一七三四號解釋:因犯刑事嫌疑,由委代之長官將其撤任解送法院訊辦,乃係刑事案件之告發,並非施行懲戒程序,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關於停止職務之規定。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自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再審原告所為「降一級改敍」處分之約束。三、再審被告依據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時,已分別刪除及修正為第十一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高市府人三字第三六九四號令將再審原告核布免職,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本案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亦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審原告雖因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科處甲○○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對於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有關公務人員之免職規定已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竟未依上開法律對再審原告之行為免職處分,率依修正前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再審原告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為由為免職之處分,並溯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執行,依上開說明,足見再審被告率依行政命令為免職處分,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免職處分,顯然有違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本件之免職處分顯然構成違法不當甚明。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伊因瀆職乙案,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再審原告降一級改敍;高雄市政府則依據修正前之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之貪污行為,予以免職處分。惟公務員懲戒法為法律,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行政命令,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位階高於被告,為全國公務員最高之懲戒機關,又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懲戒處分對再審被告具有拘束力,再審被告自不得為相反之處分,再審被告依公務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獎懲結果自不得牴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否則其處分無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其獎懲結果牴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該免職處分依法當然無效,應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為準,原判決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效力無拘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免職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為公務人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七號解釋: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仍應予免職。另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依法免職。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係因瀆職事件,經刑事法院以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科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符合上開法條應予免職之規定,並說明「被告原處分即免職令說明雖僅載明本件免職係依據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惟依首揭說明該辦法第十二條『依法』免職,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明甚,原處分未予一併引用,僅屬漏引法條,對其效力不生影響,自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等規定;況於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時,被告本件業務上級主管機關,業已分別予以補正。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應為無效,不足採信」等情,則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免職處分,有違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其所受免職處分構成違法無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顯有誤解。其次,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五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現為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其適用。其解釋理由說明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係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懲戒原因之限於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其意旨顯有不同;其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者,既不得任為公務人員,則於被任為公務人員後而始發生該項情事時,依立法本意自非不得免其現職。又依司法院解字第三六二一號解釋略以:經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撤職(按係行政上之處分),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另院解字第三七四八號解釋:㈡撤職(按與上解釋同)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處分,與懲戒法上之處分不發生輕重比較問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五六號解釋:主管長官將其所屬職員免職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原判決以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兩者就公務員懲戒意旨不同,不生輕重比較問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分效力不生拘束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獎懲之效力,而認為再審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一級改敍,惟該議決效力無拘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免職處分,即本件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就再審原告具備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所為免職之認定,與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圖利行為所為之懲戒,二者不同,亦不生牴觸問題,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之訴,核與上開法規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並無不合,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則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無足採。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