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八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七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其自三十九年起至四十一年間服役於金門第十八軍砲兵營第一連觀測班,有當時同連第四砲砲長張道成出具之證明書為憑云云,向被告所屬人事署申請發給退伍令或視同退伍證明書。案經該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信務字第二七○七七號書函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三十四年原服務於徐州空軍第三大隊,欣逢春節往市區看電影,散場後突被陸軍抓走,當時曾出示空軍證件,然而被陸軍沒收,以監牢方式看管,三十七年方分派至二○七師,經上海就到廈門,移至金門當時原告為砲兵當觀測兵,適逢金門古寧頭大戰三十九年移師台灣住地湖口至四十一年間原告自行脫離部隊,嗣後又被海軍徵召入伍,至四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退伍。二、查政府為體恤四十四年以前離營,而未持有退除役令者,得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復得再向輔導會申請榮民證,此乃政府德政,原告早年獻身軍旅,於三十八年起即戌守於外島,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共軍攻擊金門,我國軍「金門大捷」,斯時原告身為國軍之一頁,自馬祖前往金門支援,並俘擄共軍二萬六千餘人,原告自三十九年起至四十一年間即於金門十八軍砲兵營第一連觀測班當兵,原告於五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而起訴,有起訴書足憑,判處緩刑二年有「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可稽,足證原告確曾服役空軍。三、次查,此次願為原告挺身而出作證之張道成前軍官並非原告之直屬長官,原訴願決定書顯有誤會,按三十八年政府撤退來台,彼時為一動盪之時代,故而政府兵籍資料是否確實完整,尚滋疑義,為免因政府單位之疏失,造成人民之權益受損,原告特舉出張道成少校之證明書陸軍軍官退伍令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旨在請求被告尋此線索查證原告是否確自三十九年起至四十一年間於金門服役,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遽被告、訴願與再訴願決定機關捨棄事實之真偽不查,逕予駁回,實難令原告折服。四、再查,訴願決定機關所引國防部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七七)基增字第四四八五號令頒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四章及作業程序第十條第二點審查(四)規定:「凡屬長官及個人出具之證明非法定證件,不予採信」此等規定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行政機關未有法律保留逕以內部審核規則定之,顯屬可議,且退步言,長官及個人出具之證明與機關或官署所發給之書面證明雖有不同,但前者得作為有利之證據,行政機關應作進一步之調查與審核,可說係先行證據,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完全昧於行政機關應有積極作為之義務,對原告所提出之人證於不顧,逕以「不予採信」「無台端資料可稽」等形式用語一筆帶過,顯有疏失之處。五、另查楊廷豪冤獄賠償案,因偵查卷宗遭淹水後銷毀,法院無法作不利於楊廷豪之證明,因而准予冤獄賠償二百零九萬二千元,有剪報一則可證,然而原告早年從軍為國出生入死,效忠國家,爾今係孤苦零丁老人,僅為了申領榮民證四處奔波,茲因行政單位自行保存資料有疏失,而歸咎原告,又不調查原告所提出書證及人證,昧於事實,逕予駁回,將老兵視之敝屣,漠視老兵權利。基上所陳,原告想要申請榮民證,僅因行政單位保存資料有疏失,而歸咎原告,實有違誠信公平正義原則。六、末查原告本是服務於徐州空軍大隊,被捉來服陸軍役心有未甘、就逃跑,卻遭捉回來施以活埋,在遭活埋逃逸時,所有證件根本未㩦帶出來,爾今原告只能將當時情形詳細描述,再以證人張道成佐證,被告一直要原告提出原始文件,顯然係強人所難,若非當時時局動盪不安,原告亦有和樂的家庭,又何須申請視同退伍證明書件,而遭百般刁難。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國防部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吉嘉字第一八○○○號於青年日報公告繼續辦理「視同退伍證書」之規定,需檢具民國四十四年以前原始軍職任、離職有效證件或記載有關單位、階級、姓名及核發主管之原始證明(長官臨時出具證明無效)或團體標幟(符號),連同戶籍謄本乙份、相片乙張及報告乙份,郵寄相關總部申辦,俟獲得「視同退伍證明書」後再向輔導會申請榮民證。二、另依國防部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凡屬長官及個人出具之證明非法定證件,不予採信」。三、經查署存檔案,無趙員資料可稽,且趙員又無法提出原始軍職任、離職有效證件(僅憑口述不足以採證),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本署無憑辦理其「視同退伍證明書」,否准所請之處分,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等語。
理 由按「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之核發對象如左:一、凡在民國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職軍官。二、凡早期因長假、不適服勤、資遣、病假、遣散、開缺、除名等原因離營,未辦正式退伍之士官兵。三、凡在民國四十八年未實施軍文改制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申請時應檢附個人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影印本一份,一寸半身相片兩張及有關任離職證件如左...四、士官、兵:三十八年以前連級以上單位,三十八年(來台後)至四十四年營或獨立連以上單位發給者。」「證件全部遺失,依個人陳述;經左列單位查證屬實者:一、經國防部(人事次長室)、各軍種總部及軍事情報局及曾任公職機機等單位查證,確曾以軍人身分任軍職有案者。二、經在台初次申報戶藉之戶籍機關出具,其在台申報戶籍時確係軍人離營(具軍人身分)或給予之申報戶籍時所繳確具軍人身分之離營證件影印本者。三、經查確係青年軍第一期從軍者。四、因案判刑經執行軍監或軍法機關查證有案,而非禁役者。五、因逃亡離營通緝有案,並向軍法機關自首,因已逾追訴時效,經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確定者。」「凡屬長官及個人出具之證明非法定證件,不予採信。」為國防部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基增字第四四八五號令歸併修頒之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二款第四目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經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其自三十九年起至四十一年間服役於金門第十八軍砲兵營第一連觀測班,乃向被告所屬人事署申請發給退伍令或視同退伍證明書,經該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信務字第二七○七七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經查本軍老歷、無台端資料可稽云云」未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伊在遭活埋逃逸時,所有證件根本未㩦帶出來,爾今原告只能將當時情形詳細描述,再以證人張道成佐證,被告一直要原告提出原始文件,顯係強人所難,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卻因行政單位保存資料有疏失,而歸咎原告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云云。惟查被告所屬人事署於上開書函敍明:政府為體恤民國四十四年以前離營,未持有退除役令者,依國防部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吉嘉字第一八○○○號公告繼續辦理視同退伍證明書之規定,需檢附民國四十四年以前原始軍職任、離職有效證件或記載有單位、階級、姓名及核發主管之原始證明或團體標幟(符號),連同戶籍謄本一份、相片一張及報告一份,郵寄相關總部申辦,俟獲得視同退伍證明書後再向輔導會申請榮民證,請原告應檢附前開資料,將所附證明文件之正本郵寄該署研辦。惟原告迄今未能依首揭規定檢附其任離職證件,被告所屬人事署又查無其服役資料,尚不能僅憑張道成出具之證明,即核發視同退伍證明書。至海軍總司令人事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六)挹管字第一六二五號書函雖記載原告係海軍潛龍一號第四梯次義務役常備兵,四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入伍,四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退伍,惟既係依法徵集之常備兵,亦與首揭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合。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准其所請,要難謂為與誠信及公平原則有違,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指摘,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龍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