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四八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明知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桃園縣○○鎮○○路○○○號房屋(面積四五二.八○平方公尺)及存款新台幣(下同)三、五一三、九三一元,於民國八十四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故意未申報,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法政字第○二○四二六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拾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擔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候補法官,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始因裁判書類送審合格,奉派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試署法官迄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財產時仍為候補法官。另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始申報八十四年度之所得稅,以上二時間有關本件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是否妥適,宜先說明。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條所謂法官,係指實任法官而言。此觀之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第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換言之,若非實任法官即無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財產之義務。至於候補法官應否申報財產係立法或修法問題。三、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竟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官,係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最高法院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二、行政法院兼任庭長之評事、評事。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中略)前二項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但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將候補法官納入應申報財產之範圍,顯已超出母法之規定,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該施行細則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既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初任候補法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始改為試署法官至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僅係候補法官,依據前開說明,自無申報財產之義務,既無申報財產之義務,更無明知有財產而不為申報應予處罰之問題。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係以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為其要件。所謂明知,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所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所示:「刑法第百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尚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原告主張:上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之土地及房屋,係原告之父母贈與及以原告名義申請建造,原告不知有此情事,至八十五年七月間為購買臺北市○○街房屋辦理購屋貸款時,始知原告名下尚有自用住宅及土地,不得辦理首次購屋利息優惠貸款,此點可向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查詢原告是否曾經辦理能否首次購屋貸款之查詢即可明瞭。又前開土地於五十九年贈與原告時,原告年方十二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開贈與之移轉登記,係由原告父母代理為之,原告並不知情。至於前述房屋係原告之父母於七十二年間,以原告之名義起造,申請建築執照、申請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手續,不必申請人親自簽名,只須蓋用印章即可。再者,原告有七位兄弟姐妹,財產如何安排,原告父母不必讓原告及其他兄弟姐妹知情,以免多生困擾。又,原告於七十二、三年間每日忙於東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之課業及司法官或律師考師,根本無暇了解前述房屋之有關事宜。因此,原告實不知此等情事。此亦可從原告在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最初係由父母代為登記,至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始由原告親自前往辦理變更,之前原告向未領用過印鑑證明等情即可得知。此一事實,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或再訴願決定機關如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調取有關資料即可明瞭,竟不為之,僅以推測之詞,即認原告明知但故不為申報,實屬失當。五、關於存款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原告父母於八十四年間以原告名義辦理之存款,目的無非為充分利用原告利息所得免稅之額度。存款當時原告並不知情,有關手續亦係原告父母使用原告留在父母家之印章辦理。直至八十五年
一、二月間接獲第一銀行寄發之扣繳憑單,向原告父母查問始知有此情事。不得已之下,只好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據實申報利息所得。此點,由原告父母所得稅申報資料中,其每年利息所得超過法定免稅額即可得知。又上開存款之資料,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如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承辦人員查詢是何人來存款、何人來換定期存單,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何人來領取存款等情,即可明瞭。原處分機關不察究事實真相,竟僅以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所得稅申報資料,指原告八十四年間申報財產,有明知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顯屬不當。況原告迄今仍一直認為該筆存款僅係原告父母利用原告利息所得免稅額度,並非原告所有,致未為申報,甚至在八十五年間原告未申報財產情形被發現,原告仍一本初衷,以書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政風室詢問此等情形要不要申報,此節如調取原告財產申報全卷或向承辦人員訊問即可明瞭。亦即,無論原告之理念是否正確,原告所以未申報實係因誤解法令所致,應無明知應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可言。六、據上所述,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未當,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則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但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該條之規定並非植基於法官、檢察官是否業經實任,而係為端正政風,認為實際參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均應申報財產。現行司法實務,並無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不得辦理案件之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為立法之簡潔,將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為法官、檢察官,再於施行細則中闡明其範圍,二者無相悖之處。原告於八十四年間申報財產時,既係候補法官,且實際參與案件之審判工作,即無自外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理。經查㈠本件原告名下漏報存款數額達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之鉅,係以原告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原告且接獲所得稅扣繳憑單,此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該通知書「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欄記載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利息所得額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原告自難諉為不知。縱認該存款非原告所有,亦應於申報表備註欄加以說明,而非憑己意認定即可不予申報,否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意旨無異形同具文。㈡本件原告名下前開房屋於七十二年間興建時,曾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原告應無不知之理,否則原告親屬豈不涉有偽造文書之嫌﹖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即該項規定前段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同項後段不受此限。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該條項後段之規定,該段所定「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情形。原告既知悉渠名下有前揭房屋及存款,卻於申報財產時不依實申報。綜上論結,原告故意申報不實應可認定,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按法官、檢察官,應依法申報財產。「公務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所稱法官、檢察官,包括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明知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九○平方公尺)、桃園縣○○鎮○○路○○○號房屋(面積四五二.八○平方公尺)及存款三、五一三、九三一元,於八十四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故意未申報,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法政字第○二○四二六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拾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財產時仍為候補法官,無申報財產之義務;渠名下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及存款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等財產,均係渠父母贈與及以原告名義申請建造,並為利用渠利息所得稅免稅之額度,非渠所有,故原告不知情,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職人員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要件,而刑法對「故意」之定義為「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為要件,原告之漏報並非故意,與前揭規定不符云云。經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條規定,應依該法規定申報財產者,僅規定為「法官」;惟該法之立法意旨,並非植基於法官、檢察官是否業經實任,而係為端正政風,認為實際參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均應申報財產。現行司法實務,並無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不得辦理案件之規定,此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規定得知。是上開條文規定之「法官」非以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實任法官」為限。從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但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雖擔任候補法官,惟已因實際參與案件之審判工作,亦應有申報財產之義務。又原告名下漏報存款數額達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之鉅,係以原告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原告且接獲所得稅扣繳憑單,此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該通知書「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欄,記載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公司利息所得額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自無再向該銀行函查之必要。縱認該存款非原告所有,亦應於申報表備註欄加以說明,並誠實向所轄稅捐單位陳明,以利課徵他種稅款,否則前開申報財產之法規,將形同具文,自非立法之本旨。另本件原告名下前開房屋與土地,於七十二年間興建時,曾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原告應無不知之理,否則原告父母未告知原告,逕行持原告印章辦理登記,豈不涉有偽造文書之嫌﹖至於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購屋,未獲利息優惠貸款,縱為實在,尚難據以證明原告不知為前開房、地產之所有權人。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即該項規定前段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同項後段則不受此限。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該條項後段之規定,該段所定「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情形。原告既知悉渠名下有前揭房地產及存款,卻於申報財產時不依實申報,即符合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