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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69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九四號

原 告 凱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三六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馬丁」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皮鞋、跑鞋、馬靴、運動鞋、登山鞋、滑雪鞋、田徑鞋、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中底、鞋套、釘鞋商品申請註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三五七六號商標。嗣德商‧伊莉莎白梅斯特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該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德商‧伊莉莎白梅斯特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六二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該局重為審查,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六號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首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判斷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或主要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鈞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著有明釋。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此因商標圖樣縱由文字、圖形、記號或色彩所組成,然在通常情形,一般消費者係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作為識別之對象,故不宜割裂各部分分別比較其是否近似,鈞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亦有指明在案。二、次查,本案被告機關、訴願機關暨再訴願機關遞相認定系爭審定第七四三五七六號「馬丁」讀為「ㄇㄚㄉㄧㄥ」,而據以異議註冊第四九六七三一號及第六四三九四八號商標圖樣外文「Dr. Maertens」、「DR. MARTENS 」之主要部分Maertens MARTENS可讀為'martins讀音相似,二商標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稽此等理論,實殊多違誤不當之處,茲論析如后:1、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中文「馬丁」讀為「ㄇㄚㄉㄧㄥ」;而據以異議商標外文無論「Dr. Maertens」或「DR. MARTENS 」則呼為「d k m rtens」意即「達可特馬騰斯」或「達可特梅斯特」,二者讀音差圻釵p天壤,根本難致混同誤認之虞,固無論。況原告欲指明者乃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外文「Dr. Maertens」或「DR. MARTENS 」均係由「DR. 」及「Maertens」或「MART

ENS 」二個單字所組成,並非僅有「Maertens」或「MARTENS 」一個單字。然而被告機關、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於審認本案二造商標文字之際竟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DR. 」略而不審,僅擷取「Maertens」及「MARTENS 」與系爭商標比對讀音近似。

揆諸前述鈞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即已明確指出「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然在通常情形,一般消費者係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作為識別之對象,故不宜割裂各部分分別比較其是否近似」可資明證被告機關等之審查方式洵有疑義。再參諸「商標近似混淆之虞審查基準」所述「外文讀音之判斷應考慮其字母之數目、母音及子音之安排順序、音節及其組成以及重音之排列模式等因素」可知,審認商標近似與否猶且尚需考量「字母之數目」,更遑論將部分文字予以刪除不審﹖此蓋因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R. 」並非毫無意義,其為「doctor」之縮寫,一般人及此字亦不會略而不唸必會讀為「 」,此為具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大眾所皆知,殆為不爭。豈可因其為縮寫即可省略不讀,不審﹖此由被告機關於中台異字第八六○六○六號異議審定書指出「系爭審定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外文讀音於音節數及重低音上均不相同,況中外文發音之音調,本屬有別,且據以異議商標外文尚有首字之「DR. 」部分,則二造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要難謂有致混同誤認之虞」益發明證。2、復查,系爭商標中文「馬丁」本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讀音截然不同。況外文之中文音譯本無特定標準,允不可謂外文「Dr. Maertens」或「DR. MARTENS 」之中文音譯即為系爭商標中文「馬丁」。按中文「馬丁」之正確英文讀音比對之文字應為「MATIN 」,此有牛津英漢雙解辭典資料可稽。後面含有母音音節「I」之「TIN 」始有發音為「ㄧ」之可能,足見「馬丁」之正確音譯並非「Maertens」或「MARTENS 」,因為此二外文後段音節「TENS」之母音為「E」,大部分均發「 」音較多,況彼等字尾均有「S」乙字,「S」之發音絕不可沒有,故「MARTENS 」之中文音譯應為「馬騰斯」或「馬騰」;「Maertens」之中文音譯應為「梅斯特」,此由與關係人有關之註冊第七四一六九二及七○三一○七號商標移轉公告上所示受讓人德商‧馬騰博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Dr. MARTENS International Trading GmbH)及關係人猶且將自己之名稱Elisabeth Maertens譯為伊莉莎白梅斯特足可明證。故被告機關等指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中文與外文讀音相似有混同之虞,顯然有誤譯之處,允非依經驗法則,就一般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為正常、合理之判斷,自屬違誤。3、再查,倘謂系爭商標中文「馬丁」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Dr. Maertens」及「DR. MARTENS 」構成近似,則亦有一註冊第七四一六九二號「馬汀大夫」核准註冊於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鞋商品(按該商標指定有〞休閒鞋商品〞),該商標中文「馬汀大夫」即為「Dr. Maertens」之翻譯,此有註冊第七○三一○七號「馬汀大夫Dr. Maertens」商標可資比對,足見其與據以異議商標觀念一樣,猶且能獲准註冊﹖何由被告機關獨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讀音相似﹖此種前後不一致之審查方式,顯然有失公平合理,允難令原告折服。4、再查,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創立系爭商標以來,不斷投入大量心力、金錢改良產品及刊登廣告,此有其廣告資料以明。因其信譽良好、產品優良,在銷售市場誠有其表彰之領域,亦未曾耳聞有一般消費者將之與據以異議商標滋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益見,系爭商標不會與據以異議商標滋生混淆誤認,殆為顯然。三、綜上,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三五七六號「馬丁」商標圖樣,其中文馬丁讀為ㄇㄚㄉㄧㄥ,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九六七三一號「Dr. Maertens」、第六四三九四八號「DR. MARTENS 」商標圖樣,其外文Dr. Maertens、DR. MARTENS 之主要部分Maertens MARTENS可讀為'martins,讀音相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鞋類商品,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並無不當。至所舉註冊第一二三○○○號「馬町 Matin」、第一六三二四三號「赫馬丁及圖HOUSE MARTIN」商標,已期滿失效,另註冊第七四一六九二號「馬汀大夫」、第七○三一○七號「馬汀大夫及圖Dr. Martens」、第四四○五九二號「奧比瑪汀 AUBYMA

TIN 」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指駁。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馬丁」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皮鞋、跑鞋、馬靴、運動鞋、登山鞋、滑雪鞋、田徑鞋、休閒鞋、海灘鞋、嬰兒鞋、鞋底、鞋墊、鞋襯、鞋面、鞋跟、鞋幫、鞋尖、鞋中底、鞋套、釘鞋商品申請註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三五七六號商標。嗣德商‧伊莉莎白梅斯特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該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德商‧伊莉莎白梅斯特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六二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該局重為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四三五七六號「馬丁」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馬丁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九六七三一號「Dr. Maertens」、第六四三九四八號「DR. MARTENS 」商標圖樣之外文Dr. Maertens、DR. MARTENS ,外觀上固有中、外文之區別,惟讀音上,系爭商標讀為ㄇㄚㄉㄧㄥ,據以異議商標讀為'martins,讀音相似,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鞋類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德商‧伊莉莎白梅斯特之異議申請書固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惟未附理由,其異議理由書亦未補正,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無庸審究,乃將第七四三五七六號「馬丁」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讀音差異,有如天壤,根本難致混同誤認之虞,且據以異議等商標外文並非僅有「Maertens」、「MARTENS 」,尚有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外文「DR. 」存在,實不宜割裂各部分比較,況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觀念完全相同之「馬汀大夫」亦經案外人獲准註冊在案,益發可證,系爭商標中文實無由被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理。且原告早已使用系爭商標多年,亦未聞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並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三五七六號「馬丁」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中文「馬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九六七三一號「 Dr.Maertens」、第六四三九四八號「DR.MARTENS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其外文Dr. Maertens、DR. MARTENS 之主要部分 Maertens、MARTENS ,讀音甚為近似,異時異地連貫唱呼,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鞋類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讀音顯然不同,係其個人一己之見,不足採信。且據以異議商標雖尚有外文「DR. 」,仍難謂消費者得據之與系爭商標相區別而無誤認之虞。另註冊第七四一六九二號「馬汀大夫」、第七○三一○七號「馬汀大夫及圖 Dr. Martens」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非近似,亦無足採。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張 瓊 文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圖一、 附圖二、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G;H:\SCN\88\00000000.1;;]~[G;H:\SCN\88\00000000.2;1500;]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