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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60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之前手日湧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組合式牆板」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獲准專利權後將之讓與原告,嗣為關係人泰權鋼鐵有限公司提起舉發,經被告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一○七三一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一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原處分,被告爰重為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即非新型,固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必是該新型之結構、特徵及技術範圍已公知汎見,為熟知此項技藝者所易於仿製者方屬當之,若非即應屬新型專利範疇;另若「能增進功效」,則無論其是以舊技術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技術解決舊問題,只要具備增進功效之結果,皆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是前條反面當然解釋,況新型專利不若發明專利之技術需全新,只要確能改進物品之實用性即屬之。此乃是專利法用以鼓勵低階技術,但符合改良功效之創作所設計之新型專利型態原意。二、首就被告據以舉發本案成立之依據,乃為舉發附件六(以下簡稱引證一)及舉發附件七(以下簡稱引證二),被告認為:「本案主要技術特徵乃在於以PU發泡材為中間填料,並以未發泡體打入而充填隔板之空隙間,而引證一亦為二板中間夾有發泡材料,雖未界定其打入之次序,但此部份差異應屬製造過程及材料之差異,並非結構之差異,是本案之技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一中,另本案頂框、底框之構造也揭示於引證二中,且本案所產生之效果也與引證二相同,故引證一、二具證據力,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查被告所持之理由,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且與事實不合,茲說明如后:㈠、本案之中填層係以聚氨脂未發泡體打入充填於頂、底與兩隔板間,藉聚氨脂未發泡體於其空間內,自然發泡發脹變固之效果,而達到將整體緊致連結並予適當之強度支撐,且毋需螺絲即可獲致整體自動連結之功效。然,令原告不服的是:1、引證一雖二板中間夾有發泡材料,但仍須使用螺絲將隔板組合,本案使用聚氨脂未發泡體充塞牆板內空間而免用螺絲組合方式是否優於引證一﹖該所謂「發泡材料」,若是「聚氨酯未發泡體」又何以要另用螺絲螺合﹖被告皆未查明,是其違法之處,而本案確是必需藉聚氨脂未發泡體於牆板空間內自然發泡緊致,而達免用螺絲之效果,況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號判決即已釋明「單純材料之變換選用雖不符進步性之要求,若因材料之變換選用,配合結構上之配置,使用在特定應用場合且能增進額外功效即應審酌其專利性」,本案採聚氨脂未發泡體而得運用於頂、底框、左右隔板等簡單設計之構件所組合之牆板間,以獲致自然緊致免用螺絲結合之作法,其視似簡單,但製作過程乃經長期研究方才克服種種製作之的困難,如發脹壓力之計算,況利用此種材質之特性,乃是本創作人多年研究首先創作完成,應用於組合牆板,使免用螺絲組合而能達到預期改良功效之事實。其所改良之成效,是習式牆板所不及,而此改良之作法是否有違前揭法條「未能增進功效」之情﹖被告皆未述明。2、引證二中牆板之木質內板上端設一凸唇,下端設一凹槽,其外觀與本案實施例雷同,但本案是申請新型專利,並非新式樣專利,兩者保護型態差異甚大,被告竟以之做造型之比較,實是被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而以新型要件分析之,引證案二之牆板乃屬實心木質,而本案乃是充填有未發泡聚氨脂,藉以發泡組成之牆板,兩者不僅結構不同,且前者為木質易燃,而後者具不易燃之效果,兩者相去甚遠,何故被告將混為一談。㈡、被告於今年六月十一日另核准了第00000000號「組合式牆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其亦具備了引證一於二板間夾有發泡材料之做法相同,與引證二之牆板內板上端設一凸唇,下端設一凹槽結構相同,亦與本案結構完全一樣,而被告竟因其上、下板體之組合單元不同而予專利(參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本案設計不僅藉聚氨脂發泡之效果達到免用螺絲之組合牆板,且亦具有隔熱、隔音、防變形等功效,是前諸引證案所不及之,況使用標的結構體亦大相逕庭,但卻都被被告認為相同,而前述「組合式牆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與本案相同,卻因板條拗折的組合單元不同,竟也予專利,兩者前後審查標準不一,難以令人折服。三、本創作藉由中填層聚氨脂來達到隔熱、隔音之效果外,更是藉著聚氨脂自然發泡發脹之作用,發揮了緊密充塞填密之中填層,故而可給予隔板全面性之支撐,使隔板每一處均能保持一定之厚度,使隔板得以獲致不變形,可藉自然發泡充塞之效果而達自然緊致,免除習式作法需將頂框、底框及隔板組件以螺接、鉚接之方式組合的瑣費時費工之操作。此亦是本創作組合式牆板免用螺絲鉚釘接合作業特徵者,而被告未究於本創作雖是材料之變換選用,但配合結構之配置,使用在特定應用場所能增進額外功效之事實,驟認「引證一亦為二板中間夾有發泡材料,雖未界定其打入之次序,但此部分差異應屬製造過程及材料之差異,並非結構之差異,是本案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一中」,而未詳本創作與該引證案應用之結構、場合及功能的差異,所產生實質的進步性,實有偏頗。四、另究引證一對於加強板之做法,係用凹凸方齒板及U型卡皮相互疊置銜接嵌固夾緊所充置之PU硬質發泡材質,是故,其必利用複數螺栓,螺帽予以螺固,而本創作所異者乃是藉由未發泡之聚氨脂充填於頂、底與隔板間中填層,藉自然發泡、發脹而充塞整個中填層,以獲致緊密、堅實,無須另以鎖件予以銷固之特徵,此與該舉發引證案之創作內容及功效完全不同,豈可相提並論。事實上,本創作所應用之聚氨脂配合頂、底與兩隔板之組件,藉自然發泡達到變固而緊致,使免用螺絲之效果,乃利用聚氨脂具數倍發泡體之特徵,而於模具中預製成形的,此與引證一現場施工所使用PU硬質發泡材質截然不同,且本案技術性亦較高,是經過長期研究開發而成,茲附本創作工廠預製成型之說明本案之技術手段如后:1、首先於模具上先放置底框,再將一側隔板置於其一端側。2、次將另一片隔板置入。3、再將頂框套入兩隔板上,此時為能確立位於兩隔板中填層空間的形成,再以前後模條介入於兩隔板間,使撐出該部空間並利充填。4、閉模之動作,閉模後於模條上預設之注入孔注入一定量之聚氨脂,再將注入孔封閉。在此需說明的是聚氨脂發泡體積,發泡過程,以少數聚氨脂即能發泡出約十二倍之體積,因此為能壓制其強大之發泡力,必需以前揭約八百公斤之模具予以頂持,方不致被聚氨脂之壓力給脹爆,其發泡過程從模具間隙所滲出情形,其強大的發泡力量由此可知,這並非是以現場用螺絲組合結構體,再打入聚氨脂所能實施的,否則是可預見該結構體必被聚氨脂發泡撐裂、分解之情形,此即是本創作與引證一在技術上所使用之中填材料及結構配合上最大不同之處,也因此本創作利用聚氨脂得以達到緊致充塞填固頂、底框及兩側隔板間,而獲致真正免螺絲組合及完全防熱隔音防變形之效用。5、成型製品,取下後尚需修邊,將殘餘泡體除去,之後即成品,由此可知,本案成品絕非如引證一以現場裝合情形,而是在先予製成品再直接於現場組合,兩者施工方式不同,組合作法亦相差甚遠。本創作利用聚氨脂發泡體,配合頂、底框及兩隔板所形成之中填層即可獲致免螺絲螺固之事實,而引證一所使用之PC硬質泡棉,並無法達到本創作以聚氨脂自然發泡、發脹、獲致緊密、緊實中填層之效果而真正獲致隔熱、隔音、防振、防變形及免螺絲組合之功能,此是引證一所不及之處,兩者技術手段南轅北轍,所改良效果亦大相逕庭,絕非如被告率予認為「此部分差異應屬製造過程及材料之差異,並非結構之差異」而未究因材料之變換選用下,配合結構上之配置,使用在特定應用場合,所能增進功效之事實﹖在未能詳查,竟而率予審定,實屬不當,亦有違專利法之鼓勵、保護創作之立法精神。五、復按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作,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行政法院迭有判例,況本創作申請前並未見於業界或市面上有相同之組合式牆板結構設計於先,本創作確經多年研究,方得確定此項創作之真實功效。

六、又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組合式牆板,其大體上係包括有一頂框、底框及嵌組其之左、右兩隔板,而其特徵係在於:該兩隔板間係緊設有一中填層,該中填層係充填塞滿於該頂框、底框與兩隔板所圍成之空間,而將整體緊定連結並予以適當之強度支撐,俾達到隔熱、隔音、防振、防變形等功效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組合式牆板,其中該中填層係以聚氨脂未發泡體打入充填於頂、底與兩隔板間,使自然發泡、發脤、變固而緊定充填於其間,使達到整體之優異內效者。其中「頂框、底框及嵌組其之左右兩隔板」之做法於說明書創作說明第二頁末段至第三頁前段,即已明確表示其係相互靠置並無任何螺絲或鉚釘固定,而其獲致「整體緊定連結」之效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三行即已表明「該中填層係充填塞滿於該頂框、底框與兩隔板所圍成之空間,而將整體緊定連結並予以適當之強度支撐」,由此可悉,此種利用聚氨脂自然發泡之效果,而達到牆板自然緊定連結,而「省卻其螺絲於頂、底框10、20上之繁瑣操作」(本案創作說明第三頁第十三行)乃本創作之功效之一。而本創作乃針對「組合式牆板」之改良,故其仍需具備組合房屋時所需之基本單片牆板樣態之結構,故本創作仍舊以頂、底框及兩隔板之結構體為主,雖是如此,但其基本構件卻是毋需使用到螺絲等之鎖合元件,此由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大體上係包括有一頂框、底框及嵌組其之左、右兩隔板」可明,且此亦是聚氨脂藉以發泡充塞其間,達到緊致堅實效果必要之配合構件,兩者必相配合不可失其一,否則就無法達到本創作預期功效。七、據此可知,本創作所利用之構架僅為頂框、底框及其嵌組其左、右兩牆板乃在於其不用螺絲之特色,其形狀如何,非本創作所論究之標的,蓋本創作說明書及圖示者乃屬一可行實施例之說明而已,而被告在自承「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將其底框、頂框之特徵列入,底框及頂框並非本案之技術特徵所在」之情形下竟又謂「且底框及頂框之構造也與引證二中牆板之木質內板上端設一凸唇、下端設一凹槽構造相同」。其審定理由前後矛盾,復又核准另案同於本案結構之「組合式牆板結構改良」實是未盡查察真象之能事。八、依被告答辯仍執「惟本案主要技術特徵乃在於以PU發泡材為中間填料,並以其未發泡體打入而充填隔板之空隙間,而引證一亦為二板中間夾有發泡材料,雖未界定其打入之次序,但此部分差異應屬製造過程及材料之差異,並非結構之差異,是本案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一中,...」,亦即認為新型專利只狹義的認定在「結構」的設計上,而不認為「製程及材料之差異」屬新型專利保護之範疇。然依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出版之專利公報第1785頁卻核准了以「材料成分及製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第00000000號「汽車椅套之人造皮革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被告身為專利專責主管機關,不僅見解前後矛盾,審查不一,此如何維護社會公義﹖此又令發明人如何信服與依循呢﹖九、綜上所述,本創作藉頂框、底及嵌組其之左、右兩端牆板,在聚氨脂充填於其間發泡之中填層,確可較習式組合牆板更具隔熱、隔音、防振、防變形及免用螺絲,達到自然緊致連結之功效,其具備進步性與實用性,昭然顯著,非被告之審定理由所述一般,請求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以令被告再行查察之能事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本案之中填層係以聚氨脂未發泡體打入充填於頂、底與兩隔板間,藉聚氨脂未發泡體於其空間內,自然發泡發脹變固之效果,達到將整體緊致連結並予適當之強度支撐,且毋需螺絲即可獲致整體自動連結之功效,較引證一(第00000000號專利案)需使用螺絲將隔板組合,具功效之增進;另引證二(第00000000號專利案)之牆板乃屬實心木質,也與本案構造不同,其功效也與本案不同;本案確具進步性與實用性云云。惟本案主要技術特徵乃在於以PU發泡材為中間填料,並以其未發泡體打入而充填隔板之空隙間,而引證一亦為二板中間夾有發泡材料,雖未界定其打入之次序,但此部分差異應屬製造過程及材料之差異,並非結構之差異,是本案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一中,另本案頂框、底框之構造也揭示於引證二中,且本案所產生之隔熱、隔音功效也與引證案二相同,故引證案一、二確具證據力,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二、原告提出第00000000號專利案,謂被告審查標準不一云云。惟引證一、二足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特徵在於其上、下板體之組合單元具有凹凸之卡合柱、卡合槽,故其與本案構造本就不同,被告依審查基準及專利法准予專利並無不妥之處,也無雙重標準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之前手日湧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其「組合式牆板」係包括頂框、底框及左右隔板,特徵在於兩隔板間設以聚氨脂發泡、脹固而成之中填層,使之緊密連結整體結構以達隔熱、隔音及防止振動所產生之噪音,並保持其穩定之厚度品質,以提昇整體之實用功效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四七○號專利證書。旋日湧企業有限公司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原告。嗣泰權鋼鐵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新型簡易組合式房屋及隔間之牆板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第00000000號「組合房屋之牆面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專利公告影本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泰權鋼鐵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一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四七○○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創作藉頂框、底框及嵌組其之左、右兩端牆板,在聚氨脂充填於其間發泡之中填層,確可較習式組合牆板更具隔熱、隔音、防振、防變形及免用螺絲,達到自然緊致連結之功效,其具備進步性與實用性等語。經查:㈠、本案主要係包括一頂框,底框及嵌組其左右兩隔板,其特徵在於兩隔板間緊設一中填層,中填層係充填塞滿於頂框、底框與兩隔板所圍成之空間者。而引證一主要係由中塑鋼為材質之複數凹凸方齒板及U形卡板並填充PU發泡材質所組成;引證二主要係由牆板、防水片、門窗及柱體所構成。引證一之牆板為二板中間夾有PU發泡材料,與本案相同,雖引證一係以凹凸方齒板為其外殼,本案為二隔板、頂框及底框,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將其底框、頂框列為特徵,底框及頂框非本案技術特徵之所在,況底框及頂框之構造亦與引證二牆板之木質內板上端設凸唇、下端設凹槽之構造相同。本案之技術特徵在於以PU發泡材為中間填料,並以未發泡體打入充填隔板之空隙,引證一亦係二板中間夾有發泡材料,雖未界定打入之次序,惟此差異係製造過程及材料之差異,而非結構之差異,本案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一所揭露,其頂框、底框之構造亦揭示於引證二,本案所產生之效果亦與引證一相同,誠難認其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核無違誤。㈡至原告所提出之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專利案,被告准予專利是否妥當,係屬他案,尚不得據之謂本案具進步性。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