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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63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三二號

再 審原 告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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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下同)一、五○三、九四四、九三○元轉增資,其中三五二、七一七、二五九元部分用以投資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以再審原告利用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五○三、九四四、九三○元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案,其中三五二、七一七、二五九元用以轉投資部分,未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等文件,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不符,乃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五○一六○三一號函復不得適用緩課之獎勵。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訴訟補呈理由狀先後兩次送交鈞院主張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對本案之適用,並提示相關證據以主張適用,但原判決竟毫未述及該補呈理由狀所聲明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是鈞院前訴訟程序中,對再審原告所聲明之重要事實、證物及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可從新從優適用之前引財政部解釋函令,既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調查;復對該補呈理由狀所聲明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毫未斟酌,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有消極的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情形,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依規定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前檢附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始符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惟再審原告逾上述期限仍未檢附該重要事業核准函以供審核,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五○一一四三六號函通知限期補正,再審原告未能提示補正,再審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核定再審原告否准適用緩課股東所得稅之獎勵,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主張應適用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查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該細則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同條第二項並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則該細則之修正條文,自不得溯及適用於已發生之案件,以維法律安定性,該修正條文既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行政院修正發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係自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發生效力,當非可追溯既往,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有關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再查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明定:「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由管轄稽徵機關追溯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再審原告未於行為時該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六個月之法定期限內檢送重要事業核准函,又未依通知之期限補正,依法自不符緩課之規定,並追繳股東配股年度所得稅。查再審原告所舉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再審被告於查核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資緩課股東所得稅乙案時,發現該公司未檢附轉投資繳款證明,經再審被告針對該公司所欠缺之轉投資繳款證明,是否屬於「轉投資相關文件」,而報請財政部所為之函釋。台達電子公司增資緩課案係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已檢附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而再審原告未於公司經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取得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兩者案情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非其所稱二月一日)以宏電稅字第八五○二一五號函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准緩課股東所得稅,其隨函檢附之附件並未包含「轉投資相關文件」,再審被告遂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復再審原告本案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而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始以宏電稅務字第八五○六○四號函檢送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已逾行為時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至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宏電稅務字第八五○六二八號函補呈之轉投資繳款證明,則與本案無關。末查本案所爭之關鍵並非原告「有無轉投資之事實」,而係其未於行為時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六個月期限內取得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再審被告已考量再審原告申請核准緩課之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與前述法定期限僅十一日之差,為使再審原告可有補正之機會,基於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五○一一四三六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提示上述法定期限內應行檢具之核准函,惟再審原告不僅未能於期限內提示該核准函,且其被轉投資事業揚智科技、連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始具文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該連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甚且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取得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均已逾首揭法定期限甚久,再審原告怠於作為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轉投資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亦免予計入該員工當年度綜合所得額,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等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

一、五○三、九四四、九三○元轉增資,其中三五二、七一七、二五九元部分用以投資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案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審查,以原告利用八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一、五○三、九四四、九三○元轉增資,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案,其中三五二、

七一七、二五九元用以轉投資部分,未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等文件,與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不符,乃函復不得適用緩課之獎勵。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已增列第二項規定「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補送齊全」,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原告之補齊文件應認為未逾期,況上開六個月之期限,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而係訓示期間,不因六個月補正期間之經過而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布「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之施行期間追溯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俾使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行政命令空窗期得以接續銜接,故如扣除上開不可歸責於人民之空窗期之期間後,並無遲誤補齊文件之情形云云。經查: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重要事業,其股東股利可免計入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係指投資公司於轉投資時,被投資公司應取得「重要事業」資格,故僅規定於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應檢附「重要事業」之核准函供核,並非投資公司於核准增資後,被投資公司始能開始申請辦理「重要事業」之核准函,故原告雖已繳納股款於被投資公司,惟被投資公司在原告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並未取得「重要事業」之核准函,自與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不符,尚不能認定原告係以未分配盈餘轉投資於重要事業,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次查:原告自承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尚未發布「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足證原告於核准增資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時根本不具取得上開「重要事業」資格。本不得依首開規定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至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部分適用範圍標準」雖將其施行期間追溯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乃屬事後特惠之行政措施,惟原告轉投資之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連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未於轉投資時先行申請,致未能及時享受該特惠措施,且未於該標準發布後即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而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始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具備「重要科技事業」之核准函,顯有懈怠過失,核已逾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期限甚久,自不能享受行政院上開特惠之行政措施規定,原告將行政院之特惠措施誤會主張係「不可歸責於人民之期間」應予扣除,應無遲誤補齊文件之情形云云,顯難採取。況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准增資時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第四十三條尚未修正,原告本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取具「重要事業」之核准函,被告既已考量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緩課之日期與前述法定期限僅有十一日,乃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五○一一四三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提示上述法定期限內之核准函,原告於收受上開補正函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始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致未能提示補正,足證原告本無請求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之意,自不能主張適用上開新規定而得以補具重要事業核准函,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再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足證該細則之修正條文乃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指「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並無該法第十八條有關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之餘地,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增訂,並非屬財政部解釋函令之變更,自不能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主張從優處理,原告此一主張,亦不足採信。末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係行政院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授權之委任立法,具有法律效力,該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自屬法定期限,所訴該施行細則為行政命令,其所規定期間非不變期間云云,顯有誤會。至所舉本院判決例與本件案情不同,與所引內政部「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函釋案情各異,均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有利原告判決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資為理由。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無所牴觸之情形,已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茲再審原告復起訴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本案可從新從優適用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云云。惟查,前開財政部第000000000號函,係再審被告於查核另案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資緩課股東所得稅時,發現該公司未檢附轉投資繳款證明,經再審被告針對欠缺之轉投資繳款證明,是否屬於轉投資證明文件,而報請財政部所為之函釋,此與再審原告未於公司經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取得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兩者案情顯有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再審原告執詞主張應適用該函釋者,衡屬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揆之首揭說明,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姜 仁 脩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