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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74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四四號

原 告 中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世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簡公司)、晶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震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EB00000000等統一發票十九張,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九一、五○○、○○○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除就其不得扣抵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單追繳已扣抵之營業稅四、五七五、○○○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科處十倍罰鍰計四五、七五○、○○○元;另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五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八二)府訴字第八二○六四六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遂重為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申請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處罰鍰部分,依職權變更為新台幣三二、○二五、○○○元(即科處七倍罰鍰),其餘部分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復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訴字第八三○三三七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再重為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撤銷,其餘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復就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及「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分別為大院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號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僅憑系爭交易對象世簡及晶震公司負責人嫌觸犯刑法、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移送法院偵辦,惟尚未判刑,即認定其為虛設行號;並進而延伸推斷原告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據以核定補徵已扣抵之進項稅額及裁處行為罰,其認事用法,殊有未合,分述如下:(一)查本件系爭交易係因關係人忠和及岸曲水公司需用建材,苦無資金,乃由原告出資向世簡及晶震公司購買,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忠和及岸曲水公司,而為建材使用人品質及規格需要考量,遂由忠和及岸曲水公司直接與世簡及晶震公司洽商交貨事宜,並約定於買賣標的物經忠和及岸曲水公司驗收後,取具世簡及晶震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轉交原告依世簡及晶震公司之指示,將貨款及應負擔之營業稅款一併匯入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再依分期付款契約內容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忠和及岸曲水公司。凡此,系爭交易所有流程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業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二○一一八號函稱,世簡、晶震兩家公司七十七年二-八月、七十八年一-二月,有依法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情事;又原告亦已舉證系爭交易確屬向世簡及晶震公司進貨之事實,於法本無不合。惟被告在世簡及晶震公司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系爭交易行為時屬虛設行號,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兩公司非原告之交易對象下,自不能遽因該兩公司負責人嫌觸犯刑法、稅捐稽徵法,已移送法院偵辦,尚未判刑,即片面依相關事證,認定其為虛設行號,率予臆測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殊有違首揭判例本旨,自難謂與法有合。(二)次查再訴願決定理由壹之三認定世簡及晶震公司為虛設行號所持之事證為世簡公司偽造、變造七十七年九、十月與同年十一、十二月營業稅繳款書,惟原告與世簡公司之交易行為發生於000年二至八月,與其偽造、變造營業稅繳款書情事無。又被告以世簡及晶震公司以培植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乃僅憑培植工程行負責人陳培植係因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變造,而未深究追查實際冒用人,以為佐證,即予認定培植工程行、世簡及晶震公司為虛設行號,進而推斷原告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等情。惟查世簡及晶震公司是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款逃漏稅捐,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要與本件原告向世簡及晶震公司購買建材,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轉售忠和及岸曲水公司之交易行為無關。則被告於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世簡及晶震公司無本件實際交易前,仍據此論斷世簡及晶震公司確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虛設行號」,顯係出於臆測,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不法。(三)再查本件原告主張並無違章情事,並提出與忠和及岸曲水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影本、買賣標的物之驗收證明書影本、世簡及晶震公司出具之請款確認書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匯款水單影本、世簡及晶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與其他相關憑證影本等佐證。而被告所憑認定本件違章事實,無非以世簡及晶震公司兩負責人已移送法院偵辦及原告副總經理張晉綜之談話筆錄為論據。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大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已舉證如上,被告徒以世簡及晶震公司負責人已移送法院偵辦,即率為違章之論斷,自有違大院判例之旨意。又原告副總經理張晉綜於談話筆錄中陳稱:「實際上之採購作業均由忠和及岸曲水公司自行負責,本公司亦不介入,而是忠和及岸曲水公司為了資金上的需要,向本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而形式上則由忠和及岸曲水公司交付進貨發票(買受人抬頭為本公司)給本公司作為進貨發票,再由本公司加計利息開立發票給忠和及岸曲水公司,本公司實際上並未介入採購作業,發票亦由忠和及岸曲水公司負責取得再交給本公司作為進貨憑證,本公司只核對進貨發票上的進貨品名是否與忠和及岸曲水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否相符。」等語,僅在陳述分期付款融資購物之交易方式,並未承認違章,故被告指稱張晉綜於談話筆錄中供稱並未與世簡、晶震二家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乙節,顯非事實。(四)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所明示。所謂過失,參諸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八十四訴字第四二八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意旨,係以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以行為人有「注意之可能」為前題。本件原告於交易行為時,已極盡注意之義務,已如前述所提事證,姑不論世簡及晶震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然原告因此一交易而取得該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既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不能推定有過失,更遑論無過失責任可言。乃被告於無積極證明世簡及晶震公司非系爭交易實際交易對象之情形下,即遽為處罰,自有未合。又按一般虛設行號多由稽徵機關事後因其交易資料異常而追查發現,常情上除非稽徵機關於發現後公告其名單,否則人民實無法於交易前發現,自不能一概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藉符情理之平。從而,本件原告於進行交易行為時,已檢世簡及晶震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從該證照知悉該兩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有從事建材買賣業務,而原告與世簡及晶震公司業務往來及相關權利義務之履行,又有買賣標的物驗收證明單、請款確認書、匯款回條及水單等為證,俱見前述,亦為被告所不爭。況倘世簡及晶震兩公司確為虛設行號,則何以被告本諸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之立場未能期前查獲以防範於未然,仍每月准許該等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並任其開立予原告等善意第三人,致原告認信其為合法廠商而與其交易,足證被告機關已顯有過失,則以被告自己之過失,強加諸處罰原告,亦失之衡平客觀。是原告已極盡舉證之能事以實其說,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予不罰,否則即有違上揭解釋意旨。二、再按現行營業稅法於七十四年大幅修正後,除保留部分行業仍課以原來按銷售總額為計稅基礎之總額型營業稅外,原則均改按每一交易階段之加值額部分課徵營業稅;加值型營業稅額之計算方式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係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其取得前次交易對象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是營業稅法改採加值型課稅,其原意即在避免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之缺失,僅對每一交易階段所產生之加值部分課稅,就租稅客體與租稅歸宿而言,其稅賦係落於最終消費者身上。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營業稅法的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查本件原告與世簡及晶震公司均係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按加值型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以原告與世簡及晶震公司之交易性質言,雙方均非最終消費者,且原告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亦經世簡及晶震公司依法報繳營業稅在案,此已為被告所肯認。則原告並無逃漏稅款情事,被告仍認定世簡及晶震公司為虛設行號,逕對原告為追繳稅款之處分,造成同一筆稅款之重複課稅,即有違加值型營業稅之立法意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須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之意旨不合。三、原告取得世簡及晶震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確係基於雙方實際交易行為所生,而該發票亦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證實已依法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且世簡及晶震兩公司負責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判刑,乃屬刑罰範圍,與行政罰構成要件,並非當然相同。乃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僅憑未偵結起訴之相關事證,即臆測原告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並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裁處行為罰及追繳稅款之處分,殊難謂於法無違。四、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及「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裁罰期間之起算,規定如左:(二)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五年或七年。(三)行為罰:1...。2依法受處分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或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應行為或不應行為之日起算。」復為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三二九八號函釋示有案。又財政部頃以八十七年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決定:「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其罰鍰之處罰期間應為五年。」五、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二月至七十八年一月間取得世簡及晶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拾玖紙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九一、五○○、○○○元,因被告僅憑未經偵結起訴之相關事證,認定上開兩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即以臆測推斷原告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裁處行為罰及追繳營業稅款各四、五七五、○○○元之處分。姑不論上開處分是否適法,惟經查原告取得世簡及晶震公司開立之發票中,計有五張其交易日期及金額分別為: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四、六○○、○○○元及五、四○○、○○○元、七十七年三月四日六、九二○、○○○元及六、○八○、○○○元、七十七年四月一日五、○○○、○○○元,總交易金額計二八、○○○、○○○元,按本件經被告認定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依首揭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其補徵及罰鍰之處罰期間應為五年,再依首揭法令及函釋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為各該發票交易日期,亦為補徵稅款核課及裁罰期間之起算日,據此上開五張發票之核課及裁罰期間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而被告之處分書及繳款書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始送達,已逾越核課期間,則該發票之交易金額自不應再予補徵及裁處罰鍰。惟被告仍就此部分予以補徵並裁處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此狀請惠賜併案審理並判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無任感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卷查原告七十七、七十八年度進貨分別為七六、五○○、○○○元與一五、○○○、○○○元取得非交易對象世簡、晶震二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實,業經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張晉綜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製作之談話筆錄中供稱並未與世簡、晶震二家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有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另原告亦自陳未入實際交易行為,有關之進貨發票係忠和等公司所交付。原告違章事證至臻明確,堪予認定。又查世簡有限公司、晶震有限公司、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晟飛工程有限公司、鐘輝工程行、培植工程行為虛設行號集團,該集團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藉變造、冒用他人身分證或利用年邁者身分證等手段,開設上開公司行號,並以彼此間交互開立發票方式,假造營業狀況,矇騙稅捐處查緝,渠等間無銷貨事實,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供他人逃漏稅捐圖利;世簡公司自七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計虛開統一發票一五八七張,金額計一、一七○、三六○、六四一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以該集團培植工程行所開立三十二張統一發票,金額計二

九二、五三一、二八八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減營業稅一四、六二六、五六四元,同時偽造、變造七十七年九、十月與同年十一、十二月營業稅繳款書,有上開繳款書與台北市銀行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北市銀中櫃字第一三三四號函、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銀儲中字第一二二三號函在卷足憑。晶震公司亦無銷貨事實,自七十八年一月至六月虛開不實發票一○一六張,金額九三六、七四五、一八六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亦以培植工程行發票一一四張,金額九四一、五一四、八九六元抵充進項憑證,申報扣減營業稅四七、○七五、七四四元。培植工程行無進銷貨事實,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二六三張,金額計二、三一三、四一二、六八二元予該集團之鐘輝、晟飛、世簡、晶震、冠騰五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又培植工程行負責人陳培植經本處移送法院偵查結果,經檢察官調查認定為陳培植之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變造,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述綦詳。另鐘輝工程行與晟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朝枚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兩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附案可稽。世簡公司負責人葉德基與晶震公司負責人周鴻儒嫌觸犯刑法、稅捐稽徵法案件,本處均已移送法院偵辦,雖尚未判決,惟相關事證,已足認定其為虛設行號。足證原告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至臻明確。第查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世簡、晶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業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論駁認定在案,且在原告並未再提出新事證以供審認之情形下,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逕對原告為追繳稅款之處分,造成同一筆稅款之重複課稅云云,按大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案原告雖有進貨事實,卻取得世簡、晶震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已構成短繳應納銷項稅額,殆無疑義。被告就原告之違章事實按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自屬有據。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本件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世簡公司、晶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九一、五○○、○○○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審理認定原告確有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函釋,以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除就其不得扣抵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單追繳已扣抵之營業稅四、五七五、○○○元外,另按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五七五、○○○元,固非無見。惟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二月至七十八年一月間取得世簡及晶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九張,總計金額為

九一、五○○、○○○元,其中取得世簡公司開立之發票中,計有五張其交易日期為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四、六○○、○○○元及五、四○○、○○○元二張、七十七年三月四日六、九二○、○○○元及六、○八○、○○○元二張、七十七年四月一日五、○○○、○○○元一張,總交易金額計二八、○○○、○○○元,業經被告認定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三二九八號函釋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其補徵及罰鍰之處罰期間應為五年,並自他人取得憑證為各該發票交易日期,即為補徵稅款核課及裁罰期間之起算日,據此上開五張發票,已逾法定核課期間云云。原處分(復查決定)對於原告之上述主張未及審酌,併就上開五張發票遽依首揭規定補徵稅款及罰鍰,不無疏漏。次查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定原告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世簡、晶震兩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九張抵充,就其不得扣抵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發單追繳已扣抵之營業稅四、五七五、○○○元,並按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五七五、○○○元。惟原處分(復查決定)書理由三、又認定世簡及晶震兩家公司與冠騰企業有限公司、晟飛工程有限公司、鐘輝工程行、培植工程行為虛設行號集團,該集團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藉變造、冒用他人身分證或利用年邁者身分證等手段,開設上開公司行號,並以彼此間交互開立發票方式,假造營業狀況,矇騙稅捐稽徵機關查緝,渠等無銷貨事實,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供他人逃漏稅捐圖利等情,此與上開補徵稅款及裁罰所依據之事實係認定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僅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無矛盾。如世簡及晶震兩家公司係虛設行號公司,且無實際營業,又如何銷貨予原告?另依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張晉綜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製作之談話筆錄中供稱:渠公司實際上之採購作業均由忠和營造有限公司及岸曲水企業有限公司自行負責,渠公司並不介入,而忠和營造有限公司及岸曲水企業有限公司為了資金上的需要,向渠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而形式上則由忠和營造有限公司及岸曲水企業有限公司交付進貨發票(買受人抬頭為渠公司)給渠公司作為進貨發票等語,有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迄未提出其直接匯款予世簡或晶震公司,或由忠和營造有限公司及岸曲水企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予世簡或晶震公司之相關證據,如何認定其有進貨之事實?原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取得系爭發票?如世簡及晶震兩家公司確係虛設行號公司,則原告以其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有無涉及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尤有詳予查明依法處理之必要。被告對於原告究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抑係取得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進貨交易事實之發票,於原處分(復查決定)書之事實及理由已有矛盾,本院無從據以正確適用法律,矧且原處分復漏未審酌本件補徵稅款及處罰是否已逾法定核課及處罰期間,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之處。原告據以指摘,經核非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失當,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再詳予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