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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76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六六號

原 告 美商.特茂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蔡東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東賢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一美商冷凍貨櫃主機製造商,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二月與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藤忠商社」)訂立契約,同意將己所產製之CF-II M3

7.3 型冷凍主機一百台(下稱「系爭貨物」)出售予該公司。因伊藤忠商社業委請台灣之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電機公司」)在世大電機公司新竹保稅工廠加裝空櫃,擬製成一百只冷凍貨櫃後再直接轉運出口,原告乃依伊藤忠商社之指示,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逕以世大電機公司為受貨人,將系爭貨物裝船託運至台灣高雄港,並已置入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監管之貿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貨櫃集散站(下稱「貿聯貨櫃場」)存放。世大電機公司就系爭貨物以其保稅工廠原料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請進口,原已獲准保稅通關,詎嗣因該公司發牛財務及營運上困難,而遲遲無法派車將系爭貨物接運至其新竹保稅工廠施以加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撤銷世大電機公司新竹廠保稅工廠登記,撤銷前業經驗效而未提領,仍置放於基隆關稅局貿聯貨櫃集散站之一○○台冷凍主機,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以該公司名義進口之一切保稅物品(包括本件系爭貨物在內)向世大電機公司發單徵稅,惟因世大電機公司逾繳稅期限及滯納金加徵期限仍未繳納,被告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第0000000號公告訂期拍賣。原告行文向被告申請系爭貨物暫緩拍賣,被告則以系爭貨品可否暫緩拍賣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可資依循為由否准原告暫緩拍賣之申請,並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北普保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函通知原告參加拍賣。系爭貨物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逕行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八、五六二、五○○元,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外,尚有餘款一○、五一九、五六二元由被告代為保管中。原告不服其暫緩拍賣之申請被否准,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復遭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海關適用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變賣查扣進口逾期貨物,抵償進口人所欠關稅,應以貨物確屬進口人所有為要件。查本案系爭貨物因發生所有權之爭訟,業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惟因已遭海關拍賣,乃依情事變更原則,命世大電機應給付原告該貨物之代替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六、一四三、八四八元及其利息,且已依法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查該判決明揭「物品所有權之移轉,除交付提單者外,尚須提單授受當事人間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讓與合意),苟非就物品所有權之移轉而交付提單,而係因其他原因交付者,亦僅使受交付者取得請求交付物品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如受託運人之委託就運送物為加工者,受託人縱由託運人處取得提單,亦僅取得向運送人提貨之權利,並不因此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世大電機)只是加工,上訴人(即原告)及伊藤忠商社根本不會將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僅因受有載貨證券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冷凍主機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世大電機)對上訴人(即原告)及伊藤忠商社而言,顯已構成無權占有系爭冷凍主機,因此,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冷凍主機,即屬正當。」換言之,前揭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已明揭所有權之移轉必須有讓與合意,而世大電機公司並無此讓與合意,故原告仍為所有權人。世大電機公司並非所有權人,系爭貨物自非世大電機公司財產,被告自無權將之處分以扣抵世大電機公司積欠之稅費。因此,原處分遽行決定拍賣系爭貨物,顯屬違法失當,前揭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亦顯有違誤。二、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明顯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確屬違法;前揭訴願、再訴願決定仍予維持,更有違誤:㈠按進口人不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且受滯納金加徵滿六十日仍不納稅者,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以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固為關稅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然查海關自行變賣貨物,係屬行政機關針對納稅義務人違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為強制執行,其行政執行結果將直接影響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自由權,故海關於執行時自應本於「比例原則」之精神權衡考量,換言之,海關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社會公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務使義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所受之損害減至最低程度,以期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非有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以法律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之意旨(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三條參照)。㈡再按,海關執行關稅法賦與之職權,就進口逾期貨物裁量應否實施拍賣抵償進口人所欠稅款時,應客觀具體情事分別認定,不容任意率斷。對於已查扣且確屬進口人所有之貨物,海關於進口人逾期不繳關稅之情形下,依法予以變賣抵償欠稅,固無疑義。然如該等查扣貨物經證明係屬第三人所有,或已有第三人對貨物提起確認所有權或返還所有物之訴訟,而發生所有權之疑義時,海關在該訴訟未獲終局判決前,依法即不得逕行變賣貨物,蓋私權歸屬之判定,本屬法院之職權,海關應尊重法院之終局判決,自不宜擅斷認定貨物為進口人之財產。本案系爭貨物於被告發單課稅前已發生所有權之爭訟,而系爭貨物非屬易於腐敗、變質、貶值或具時效性之產品,因此,縱令被告為貫徹徵收稅捐之目的固有變賣貨物之裁量權,但基於系爭貨物之性質及所有權之爭議,在法院就所有權之歸尚未為終局判決前,實無立即變賣之必要,否則顯係犧牲原告之合法權益,並非以損害最少之手段達到相同之目的,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況本案嗣業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確定在案,足證原處分機關之拍賣確有違誤。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仍不失為違法。」為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及判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所肯認,是以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益顯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確屬違法;前揭訴願、再訴願決定仍予維持,更有違誤。三、再按,欠繳關稅之執行,依照現行關稅法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係由海關逕自執行變賣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於平等原則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理由,被告執行變賣時,實應參酌民事強制執行之一般規定及所設立之救濟制度辦理,不得僅以關稅法未設明文為由,逕予駁回原告異議之聲請:㈠查本案貨物若海關係依關稅法前揭規定移送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列世大電機公司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執行法院指示另行起訴,並且得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預供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資救濟。但海關不予移送,而逕自變賣且不予原告救濟之機會,已有不當。㈡海關執行拍賣所適用之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利害關係人就行政執行程序有關事項(如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不服,或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時,雖未特別明定聲明異議、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暫緩停止執行等救濟制度,但基於公平原則,對於利害關係人救濟權利之保障,實應與民事強制執行相同,此參諸行政院所提出之「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明定利害關係人就行政執行程序得聲明異議,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包括欠稅之執行)應準用民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草案第二十八條參照),且設置專責機關如行政執行署統籌執行(參見草案立法說明及相關條文),即可明證。而且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從未禁止海關於進口物所有權有爭議時暫緩拍賣。原告既已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並據此聲請延後執行,被告自應斟酌此項因素,對系爭貨物之執行事件妥為考量,迺被告於行使變賣職權時,就應參酌之法律漏未參酌,實已構成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可見該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㈢又按訴訟事件之判定,如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或正涉及以他訴訟審理中,或由法院以外之機關予以確認時,法院得在該法律關係確定前,依職權或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均有類似規定。此無非係避免法院審判結果相互牴觸,且恐造成第三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茲因本件變賣之執行,係以貨物是否屬世大電機公司之財產為據,而該貨物所有權之爭議當時刻正由法院審理中,揆諸前揭法理,更顯見被告實有暫緩變賣系爭貨物之必要。詎被告罔顧人民之權益,於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猶未明之狀況下仍遽行變賣,自屬違法不當。四、再查,本案系爭貨物為用供裝設在冷凍貨櫃內之冷凍主機一百台價值新台幣數千萬元,每台均包裝完整且封存於四只貨櫃中,並非易耗損、變質之物品。至於貨物久置所生貨櫃延滯費及倉租之部分,原告於取回該貨物時自會先行繳清(否則輪船公司及倉儲公司不會同意放行),且系爭貨物非屬海關依法沒入之貨物,海關亦無庸負擔貨櫃延滯費、倉租等費用,故被告以倉租、裝卸費為拍賣程序之必要費用,貨物久置所產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必然影響國家稅捐之課徵為由,作為其變賣貨物之論據,實有可議,亦罔顧貨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權益,迺前揭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原處分,自屬違法。五、至前揭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八○二號再訴願決定謂:「系爭貨物業經該局(即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逕行拍賣,...至訴請返還拍賣所得之剩餘價金及利息云云,核屬另案請求之事項,非本件所應審究。」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蓋「私法中誠信公平原則,在公法上應有類推適用。」為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所明揭,而私法中之情事變更原則,即在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誠信公平,於行政事項中亦應適用。由於系爭冷凍主機由第三人拍定後,被告取回似有困難,此時拍賣所得價金已成代替物,則依誠信公平原則,以及情事變更原則,被告至少應將代替物之該價金新台幣一

八、五六二、五○○元全數返還原告。惟因顧及被告係行政機關之實際困難,原告爰僅請求拍賣所得之剩餘價金新台幣一○、五一九、五六二元俾利早日結案,依法自應准許。詎再訴願決定無視於拍賣之違法不當,僅因其已拍賣即不審酌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實無異因侵占物已花用即不追究侵占者之罪責,如此鋸箭補鍋之方式,實已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是再訴願決定顯亦違法,洵堪認定。六、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明定,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前揭所餘價金不屬代替物,退萬步言,被告之違法拍賣處分已造成原告無法取回冷凍主機一百台之損害,則原告至少亦有拍賣價金之損害(遑論發票價值),原告減縮至前揭剩餘價金範圍內請求,即無不可。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法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被告機關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係屬「不當得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oeffentlich-rechtliche Erstattungsanspruch)係公法上固有的法理,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必須調整不合法的財產狀態。本案所有權爭執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確定,認定原告美商特茂金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在案,系爭貨物既經拍賣,拍得價金自屬貨物所有權之替代物,原告依法自係所有權人。被告機關明知此拍賣所餘款項係原告美商特茂金公司所有,竟拒絕返還並扣留該筆餘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美商特茂金公司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餘價款全數返還。㈡另按此種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範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法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稅捐稽徵機關因適法令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溢繳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起,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此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載有明文。據此同一法理,關稅法雖無針對發還變賣貨物餘款定有加付利息之規定,但並不當然表示無附利息返還之義務。經查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違法拍賣變價原告所有之貨物(詳參被告所提答辯狀之事實㈢),故自拍賣完畢之日起,應負不當得利與利息返還之責。申言之,原告要求加計利息返還餘款之舉,顯屬於法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擴充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八、原告依據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確屬貨物所有權人:㈠按所有權之認定,在雙方讓與合意之前提下,不動產以書面移轉並登記、動產則以交付占有作為對外公示之表徵(民法第七百五十八、七百六十一號參照)。然由於交易型態與法律關係之錯綜複雜,若干物權之所有權歸屬並無法全然根據此種公示表徵加以認定,而必須仰賴有權機關即法院作出最後之終局判斷,以維社會公益與交易安全。職故,經由法院確判決所認定之物權歸屬,除當然具備付諸強制執行之效果外,應有拘束全國其他機關、要求一體適用之絕對效力。任何機關企圖事後審查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意旨,進而作出歧異不同之認定並拒絕適用,非但人民將惶惶終日、無所適從,亦徒使法律關係再次陷入不確定之狀態,此誠屬法治國家殊難想像之事。按貨物提單本身尚非即所有權之憑證,若所有權發生爭議,自應由法院加以認定,不宜逕由行政機關執便宜之文件遽為認定。㈡查本案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爭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確定判決(原證七號),認定原告美商特茂金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在案,今原告既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此確定判決即已即已取代相關提單,成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終局確認文件;此正如若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即可取代土地所有權狀逕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情形類似,其他像是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均同此意旨。㈢從令根據被告機關所提答辯書狀理由㈠認本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之規定,主張「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而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適用,實不影響原告確屬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按關稅係以貨物自課稅區外進入課稅區之通關行為作為稅捐客體,在正常情形下固依關稅法第四條以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既已遭被告機關拍賣,所有稅法上滯欠之稅款業已扣抵清償畢,故所餘款項上自已無任何「納稅義務」存在,自無可能有所謂之「納稅義務人」,嗣後一切法律關係自應依物之所有權歸屬加以論斷。換言之,系爭拍賣餘款應直接返還予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美商特茂金公司,殊無疑問。縱令被告機關堅稱依法拍賣抵稅之舉無涉物之「所有權」,惟今原告之貨物所有權既已為拍賣款項所替代,根據法院確定判決與稅捐義務完竣之雙重基礎,原告請求返還所餘款項自屬有據。㈣系爭貨物雖迭經原告請求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暫緩處置,惟仍遭被告即原處分機關逕行拍賣,原告對於業已陷入給付不能之貨物所有權自應移轉至拍賣所得價款,此誠屬物權移轉之當然解釋。今被告機關誤將原告所有之價款視為訴外人世大電機公司之財產,除扣抵其本案欠款外,甚至一併抵繳世大電機公司於其他案件之所有滯欠款項,此種「挖東牆補西角」以原告財產抵繳第三人欠款之作法已顯有違法可議之處,不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為顧及行政機關之實際困難,以「所有權人」及受害人地位要求返還扣抵所餘款項已屬委曲求全,詎料屢遭被告拒絕,實難甘服;退萬步言,被告機關既已從法院判決認定係屬原告之財產中扣抵相關滯欠款項,顯然認定本案之「納稅義務人」係原告美商特茂金公司,否則豈非以他人財產抵押世大電機公司稅款,而有涉及違法徵稅之情事﹖!據此,被告機關拒絕原告要求發還拍賣餘款之請求,致不能填補原告之損害,非但於法有違,亦不符事理之平。九、再退萬步言,即使被告機關無視法院確定判決之認定,率以原告並非本案之納稅義務人,拒絕發還由其保管之拍賣所餘款項,亦應容許原告以本案債權人之身份行使代位權並受領拍賣餘款。按「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學說上尚有不同見解,且以『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通說」,行政法院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詳申此旨(原證十九號):「行政法關係中涉及財產之部分,因其公權力之色彩較薄,故類推適用民法者較多,例如:關於公法上金錢債權之效力,可類推適用民法債權之有關規定」、「原則上類推適用僅針對法律效果,不針對法律原因」(原證二十號),亦為學界所是認。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原證二十一號)前後均肯認此種代位受領之權利。準此,參照民法第二四二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原告得代位請求返還拍賣餘款乙點殊無疑義。職是之故,「債務人」世大電機公司因惡性倒閉,怠於行使被告機關認定其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發還」權,「債權人」即原告美商特茂公司自得代位行使是項權利,要求被告機關依法從速返還。此種公法上金錢債權之代位行使非但有法可循,亦符誠信公平之理;否則,以本案債務人「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早已人去樓空之情事,五年內以「納稅義務人」資格申請發還餘款之可能性幾近於零,而依據前揭法令,本筆餘款逾期將繳歸國庫,被告機關拒絕返還餘款之舉恐難脫公務員瀆職與圖利國庫之嫌,而將另生訟爭!十、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前揭確定判決,因系爭貨品已遭被告機關拍賣,原告訴請返還之物應以新台幣二千六百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作為替代。惟系爭冷凍主機透過行政機關由第三人拍定後,行政機關取回交還原告似困難,此時拍賣所得價金已成代替物,則依誠信公平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被告機關至少應將代替物之該拍賣價金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全數返還於美商特茂金公司。查系爭貨品實際拍得價款本應全數歸還原告,詎料被告機關竟將此筆拍賣所得視為世大電機公司所有,並以此扣除其本案及另案滯欠之所有款項後,僅餘一千零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告顧及行政機關之實際困難,亦無意增加公務人員之負擔,前曾數次函請歸還範圍均僅限於所餘價款,並未要求實際損害之全數返還,非但與法無違,亦可見原告之求全委屈。復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九日台財關第一九六九三號函「...按逾期不報關貨物,經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貨物變買者,因進口人尚未繳驗有關該貨所有權之文件,是否即為『真正貨主』,無從查悉,從而,亦不能竟將變價餘款予以發還」(簡言之,非真正貨主即不能請求發還,進口人並非即為真正貨主)之反面解釋(原證二十二號),原告美商特茂金公司既已取得所有權認定之法院確定判決,是即為真正貨主,被告機關自應將變價餘款予以發還。無奈被告機關罔顧人民權益,屢以「於法有違」、「於法無據」等語搪塞,捍然拒絕返還餘款,實令殷實廠商徒生商困。十一、被告之答辯理由顯不足採:㈠被告所提答辯書狀事實㈠與理由㈠俱稱本案係因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向法院聲請對系爭貨物為禁止拍賣之假處分,其係依行政程序報准拍賣,故無違法失當云云,實屬卸責之辭。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此種「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除須當事人間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尚須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必要。查本件爭執之民事訴訟係生於原告美商特茂金公司與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被告機關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原告何能對其聲請假處分﹖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次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機關之拍賣決定,除依法提起訴願救濟外,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緊急聲請被告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停止拍賣處分之執行,而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亦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及處理訴願機關有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詎料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對此均置若罔聞,仍悍然予以拍賣變價,如今卻空言指責原告未盡救濟之能事,實屬非是。㈡至於被告所提答辯書狀理由㈢(應為㈡之誤),堅稱拍賣系爭貨物係鑒於訴訟之爭曠日廢時,且貨物久置將生是否堪用以及所產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將影響國課云云,實屬無稽。按本案系爭貨物係冷凍主機,絕非易耗損、變質之貨物,自無久置是否堪用之問題;又相關衍生之貨櫃延滯費與倉租等費用,原告於取回該貨物(或替代價款)時自會先行繳清,自無影響國家稅課之虞。反觀被告機關未待法院判決確定,即強行拍賣尚具所有權爭議之貨物,其可能衍生之公務員瀆職與國家賠償等責任,則方屬真正不利國家之舉。十二、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違法失當之處,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有所違誤,請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給付原告一○、五一九、五六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訴狀理由一、二、三關於海關可否因貨物所有權歸屬之爭訟,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暫緩拍賣等節,事關「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因國際貿易發達涉及之運送、買賣、經紀...信用狀風行衍生諸多問題,且問題內容又複雜,須先分析其性質及分辦其類型,據此比附援引成文法之規定以期處理適法有準繩及依據,更何況財稅法規基於國家課稅管轄權,並不發生法律衝突問題,因此具有公法上之強制性與屬地性。按系爭貨物其「所有權」據理律法律事務所對世大電機公司提出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之主張:「依法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貨物及交還系爭貨物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乙節,查依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債之清償地原則上應於債權人所在地為之,恰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七條所稱「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故原告要求被告世大電機公司將系爭貨物復運出口交還原告,其主張並非無據;然本案所爭已非債權而是物權(所有權、留置權...),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之規定辦理。因本案貨物冷凍主機屬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交付」即生效力,配合關稅法第四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定義,本案有無「交付」依國際貿易實務,世大電機公司持有「貨物物權效力」之「海運提單」已生「交付」效力,又據海運提單向海關報關由海關核發稅款繳納證完成通關手續,系爭貨物已在我國「關稅法」管轄範圍內,其未依關稅法辦理繳稅,基於國家公權力行使,自應依關稅法執行,並不涉及「所有權」之問題。關稅法第四條明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亦即關稅法不以「貨物所有權人」始能報關提貨之道理所在。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對系爭貨物為禁止拍賣之假處分,本局依行政程序報請關稅總局轉奉財政部核示否准暫緩拍賣,已如前述,並無違法失當。二、訴狀理由四聲稱本案系爭貨物並非易耗損、變質之物品,及貨物久置之貨櫃延滯費及倉租部分,原告於取回該貨物時自會繳清等節。查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倉租、裝卸費為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之必要費用,鋻於訴訟之爭曠日廢時,貨物久置是否堪用及其所產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必然相對影響國課。另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對逾期不繳納關稅之貨物海關得依法拍賣,故本局為爭取時效拍賣系爭貨物係依法行事,確保國課。三、訴狀理由五、六、七關於系爭貨物拍賣所得之剩餘價金一○、五一九、五六二元,原告請求給付等節,查本案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書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院仁民莊字第一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認定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惟原告並非本案之納稅義務人,本局無法直接發還該項保管餘款,本局並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普保字第八七一○二二四○號函請原告洽納稅義務人世大電機公司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具領,以符法令規定,應無不合。四、綜上所陳,原告訴狀請求本局直接將剩餘款項一○、

五一九、五六二元給付原告,惟依法該剩餘款項應給付納稅義務人世大電機公司,請貴院依法裁定本局可否直接給付原告。另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申請撤銷,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應不予受理」,本院著有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撤銷世大電機公司新竹廠保稅工廠登記,撤銷前該廠業經被告驗收而未提領之保稅貨物冷凍主機一○○台,仍置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貿聯貨櫃集散站,經被告向世大電機公司發單徵稅後,該廠未依限繳納稅款,被告乃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號公告定期拍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系爭貨物係其所有,已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向法院提出所有權之主張,在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不宜先行拍賣云云,向被告申請暫緩拍賣,經被告認暫緩拍賣於法無據而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北普保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查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逕行拍賣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普保字第八六一○一九一八號函附財政部卷可稽,系爭貨物既經拍賣完畢,原告對否准請求暫緩拍賣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已無實益可言,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尚無違誤。至於原告在提起再訴願及本案起訴時,訴請被告返還拍賣所得之剩餘價金及利息云云,與本件請求暫緩拍賣不同,且未經原處分及訴願程序,核屬另案請求之事項,非本件所應審究。因事實已明,原告起訴旨所指摘各點無須一一論述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