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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78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富安國民小學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八七申字第八七○一七九二八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稱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畢業於國立中正大學碩士班,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服預備軍官役,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任教於福建省連江縣敬恒國民中小學,經核敍薪級二七五元薪額在案,嗣於八十五學年度參加台北市國民小學候用教師甄選錄取,轉任至被告台北市富安國小任教,經該校核定薪級為二四五元薪額,未予採計其服預備軍官役年資,且薪級由二七五元薪額「抑低」為二四五元薪額,認損害其權益,爰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撤銷台北市富安國小原核定薪級,並依福建省連江縣敬恒國民中小學所核發之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案經駁回。提起再申訴,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教職員轉任或調任同等級學校相當職務時,可憑敍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由學校列冊報請核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經省縣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有案之教員,轉任非同一主管機關之同等級學校擔任相等之職務者,除其經歷證件經查明不實者外,應依其原核定薪級核敍,不得抑低。」分別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第七條暨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一點所明定。緣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月任教於福建省連江縣敬恒國民中小學,經核敍為二七五元薪額在案,嗣經八十五學年度台北市國民小學候用教師甄選錄用,遂於八十五年轉任被告台北市富安國民小學任教,依法應屬「轉任教師」,自可依規定銜接支薪。被告為何只對於省市互調教師可以依規定以銜接支薪辦理,而對於轉任教師就需要重新辦理敍薪(如北市富安國小人字第八六二三八一號書函第三項所述),原告之經歷證件並無不實之情事,被告重敍原告之薪級並降為二四五元薪額,顯然違反前揭法令之規定。二、台北市教育局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依教育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七七人字第○三七四號函辦理之北市教人字第五三八九號函釋說明,曾明白指出:「有關公立學校教師任教職前,服兵役之年資提敍薪級疑義」乙案,說明二、本案業經教育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請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學校教師部分,仍請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即服預備軍官役得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支薪。」按該函說明未作「中小學校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之年資...得在相當委任二三○元薪級範圍內,提敍一級支薪。」之限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書函解釋前,服預備軍官役年資依法已提敍者,自無再抑低之理由。準此,連江縣教育局所為核定原告薪級為二七五元並無不法。三、查教育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七八人字第三○四五五號函說明:⒈教師部分:⑴後備軍人轉任教師軍職年資比敍,依「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敍表」及其說明規定辦理。⑵比敍表內各項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教師時,依其學歷起薪,並採計與現職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敍,但仍受本職與軍職最高薪級之限制。」綜觀申訴、再申訴駁回之理由均以「其職前預備軍官役擔任少尉官階之年資,依『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敍表』規定,其最高薪級未達二四五元薪額。」而未予採計原告職前少尉軍職年資據以提敍薪級。惟查「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敍表」說明,本案之退除役(後備)軍人係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三條所定之三種對象:⑴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⑵志願在營服務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者。⑶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職者。另查教育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七五人字第○四四八○號函曾解釋:「預備軍官並非『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後備軍人」,不宜依該條例規定軍職年資提敍」在案。原告係服預備軍官役,依前揭教育部之規定及解釋,自非其適用之對象。而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引用「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敍表」規定作為認定連江縣教育局誤核或溢核原告薪級之依據,實係曲解及誤用法令所致。準此,原告之薪級應無被抑低之理由,祈請依規定銜接支薪,以維護原告權益。四、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教育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五人字第八五○九七八七八號書函略謂:「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之適用,應以轉(調)任人員原敍薪級,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敍定者為限,如經查明所敍薪級係原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溢)核所致,自得本於權責依規定重新改敍。」教育部所稱「依法令敍定者。」應指依當時之法令而言,按連江縣政府教育局依八十四年度之法令核定原告之薪級為二七五元薪額並無違誤。且查教育部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書函第一次解釋「職前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任相當委任二三○薪級範圍內,得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支薪。」在此之前並無此項限制,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連江縣政府教育局有溢核原告之薪級之情事,就逕予報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將原告薪級由二七五元抑低為二四五元薪額,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另查被告係於辦理原告敍薪時,接獲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陳轉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函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縱使有重新核敍之必要,亦應朝有利於當事人之法令辦理。況原告之薪級業經連江縣政府教育局依法令核定二七五元薪額在案,並非暫支,自無重新核敍之必要。倘若於新職即需重新核敍,將一直處於未定狀態;另因後法而一再重審,似有不妥,要難無違誠信原則。五、綜上所陳理由,本件原告之薪級業經連江縣政府教育局依法令核定二七五元薪額在案。被告重敍原告之薪級並降為二四五元薪額,在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機關所為駁回理由應不合法,且引用駁回之法令依據更屬不當。六、另補述略謂:㈠被告答辯理由第二項稱:「教育部雖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滏人字第五三六二四號函規定:『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服預備軍官役期滿返校復職,得併同大專集訓時間,每滿一年提敍一級。』係指教師因留職停薪入伍服役,依限返校復職者而言。惟此項函釋業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三五四八○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曾師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入伍服役,且非留職停薪返校復職者,自無每滿一年提敍一級之適用。」乙節,實係誤解法令。蓋教育部七十六年台滏人字第五三六二四號函係針對學校剛畢業(如早期之師專畢業生)尚未服役之老師,接到入伍通知去服役,服役期滿返校復職者。原告並非該函適用之對象,豈可隨意套用法令。㈡被告答辯理由第三項引用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人㈠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書函稱:「至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之年資」乙事,教育部認定服預備軍官役之期間為一年十個月,是一項錯誤之解釋,依照國防部人力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鍊鈦字第八七○○一○三二二號函副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明白指出,服預備軍官役服役期間,連同大專集訓及預備軍官教育時間合計為二年。敬祈賜予判決將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依連江縣教育局所核定之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係八十五年參加北市國民小學教師甄選錄取分發本校服務,本校於辦理原告敍薪時發現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福建省連江縣)誤(溢)核,經函請教育局釋示後,依法核定其薪額,並無違法抑低之情事。㈡教育部雖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滏人字第五三六二四號函規定:「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服預備軍官役期滿校復職,得併同大專集訓時間,每滿一年提敍一級。」係指教師因留職停薪入伍服役,依限返校復職者而言。惟此項函釋業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三五四八○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入伍服役,且非留職停薪返校復職者,自無每滿一年提敍一級之適用。㈢原告係國立中正大學碩士班畢業,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規定,應自二四五元薪額起敍。至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之年資提敍薪級範圍,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五夫九月二十四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五二五三九○六號函轉教育部書函之規定: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支薪。」規定,得在相當委任二三○元薪級範圍內,提敍一級支薪。」此提敍上限係以薪額二三○元為度,本校依規定辦理,應無違誤。㈣本校函請教育局釋示原告薪額,經教育局函轉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九七八七八號書函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轉任或調任人員原敍薪級,如有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如經查明所敍薪級係原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溢)核所致,自得本於權責依規定重核改敍。準此,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一點之適用,應以轉(調)任人員原敍薪級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令敍定者為限,如確屬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溢)核者,縱若當時所送經歷證件並無不實,亦無該款所稱「不得抑低」之適用。按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其依法本於職權所為法令之行政解釋自有拘束各下級機關、學校之效力,於本案言之,自無例外,應有適用。則原告原任教之連江縣敬恆國民中小學其原敍薪顯非依法令敍定,所核之薪額二七五元應為誤核或溢核,本校依規定向上級機關請示,依前揭說明,奉核定之薪額為二四五元。原告多所指摘,實不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教育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人㈠字第八五○八○三二四號書函釋:「查本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滏人字第五三六二四號函規定:『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服預備軍官役期滿返校復職,得併同大專集訓時間,每滿一年提敍一級。』係指教師因留職停薪,入伍服役,依限返校復職者而言,惟上開函釋業於八十年七月十日本部台參字第三五四八○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至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一年十個月之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支薪。』規定,得在相當委任二三○元薪級範圍內,提敍一級支薪。」次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經省縣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薪級有案之教員,轉任同一主管機關之同等學校擔任相等之職務者,除其經歷證件經查明不實者外,應依其原核定薪級核敍,不得抑低。」另教育部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其依法本於職權所為法令之行政解釋自有拘束各下級機關之效力。則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九七八七八號書函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轉任或調任人員原敍薪級,如有疑義時,得函請檢證送核,如經查明所敍薪級係原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溢)核所致,自得本於權責依規定重核改敍。準此,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一點之適用,應以轉(調)任人員原敍薪級,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令敍定者為限,如確屬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溢)核者,縱若當時所送經歷證件並無不實,亦無該款所稱『不得抑低』之適用。」於本件言,自無例外,應有適用。本件原告稱其於八十二年六月畢業於國立中正大學碩士班,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服預備軍官役,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七月任教於福建省連江縣敬恒國民中小學,經核敍薪級二七五元薪額在案,嗣於八十五學年度參加台北市國民小學候用教師甄選錄取,轉任至被告台北市富安國小任教,經該校核定薪級為二四五元薪額,未予採計其服預備軍官役年資,且薪級由二七五元薪額「抑低」為二四五元薪額,認損害其權益,爰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請求撤銷台北市富安國小原核定薪級,並依福建省連江縣敬恒國民中小學所核發之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案經駁回。提起再申訴,亦遞遭評議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之薪級業經連江縣政府教育局依法令核定二七五元薪額,被告台北市富安國小重敍原告之薪級並降為二四五元薪額,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引用法令依據亦屬不當,請依連江縣政府教育局所核定之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等語。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服役,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七月在連江縣敬恒中小學任教,而教育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滏人字第五三六二四號函釋,業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台參字第三五四八○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而停止適用。原告服役期間已在該函釋停止適用之後,且其亦非留職停薪返校復職者,自無每滿一年提敍一級之適用。次查原告係國立中正大學碩士班畢業,依「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規定,應自二四五元薪額起敍,而其職前服預備軍官役擔任少尉官階之年資,依「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敍表」規定,其最高薪級並未達到二四五元薪額,且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提敍上限係以薪額二三○元為度,被告富安國小未採計其職前少尉軍職年資,而以二四五元薪額起敍,應無違誤,對原告亦無損害可言。至原告稱其原任教連江縣敬恒國民中小學,已核敍二七五元薪額一節,查原告任教連江縣敬恒國民中小學時,並無核敍二七五元薪額之法令依據,而據被告台北市富安國小指稱係屬誤核或溢核。本院為慎重計,曾行文向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查詢,依連江縣政府‧‧1八十八連人字第一二三二一號覆函說明三、載明:「按本案敍薪標準及其提敍相關規定,應依曾師(原告)國立中正大學碩士學位自二四五元薪額起敍,原提敍至二七五元薪額應屬誤核,併此敍明。」云云。足證原告任教連江縣敬恒國民中小學時,核敍二七五元薪額,係屬誤核無疑。又依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九七八七八號書函釋示,被告富安國小自得本於權責依規定重核改敍,且無「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辦法補充要點」第十一點所稱「不得抑低」之適用。從而被告依據法令核敍原告之薪級為二四五元薪額,並無不當。又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人㈠字第八五○九七八七八號書函,係在說明轉(調)任人員原敍薪級,係經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誤(溢)核者之處理原則,並非依法核敍薪級之變更,自無新舊法令比較而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併予敍明。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富安國小原措施(處分)及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俱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原措施之學校為被告台北市富安國小,並非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時,亦均以台北市富安國小為對象,茲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提之起訴補充理由狀,併列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程序上自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