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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78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八七○九六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三年七月自省立台北師範專科學校二年制普通科結業,分發雲林縣下崙國小擔任教師,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改調台南縣鯤鯓國小,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調派台南縣漚汪國小教師迄今,現支薪三七○元。原告以其曾任軍職年資六年(六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七十一年四月九日止),應予採計提敍,循序由漚汪國小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校小人字第四二八九號核薪請示單函報改薪為五○○元。經被告(台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六府人一字第一九九一九一號函復漚汪國小以:「...本案謝師曾任中士(190-90)、上士(000-000 )、三等士官長(000-000 )年資,依「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敍表」規定,均低於目前所敍薪級(三七○元),尚不得辦理採計提敍薪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復向教育部提起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服常備士官役六年,由中士晉升至三等士官長,於七十一年四月九日退伍七月考進台北師專二專就讀,於七十三年畢業後派任雲林縣下崙國民小學教師;當時軍職年資不能提敍薪級,直到七十八年才可提敍,但卻有很多限制(三等士官長本俸最高俸點額只有一八○元),所以不合提敍,直到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一次榮民坐談會才知級職不相當也可提敍,之後一直趕辦,結果縣府多次回文不准,向縣府詢問:為何別人可以,我卻不行。承辦人員都支唔其詞,不敢面對。說原告職務、等級不相當,所以不能提敍,那煩查一下已通過提敍的後備軍人職級不相當者有多少人﹖定有令人驚悚的數字;如善糖國小陳泰宏中尉(二三○元)由三九○元晉至四五○元;大橋國小江清水上士(一八○元)由四一○元晉至四五○元;忠明國小連清駿上士(一八○元)由二○○元晉至二三○元;口埤國小余伯勳;白河國小張正雄;新嘉國小翁啟南;楠西國小江吉祥;青山國小詹龍雀;澄山國小翁新龍;安慶國小沈水和;龍潭國小王清標...等等眞是太多了。如果原告不能提敍,這些人也應認定不合法,應降回原級,並追回溢領之公帑。從台南縣政府、省政府、教育部都一致回文要原告於任職雲林縣下崙國小時,就應提出提敍,那時才合法。但事實上把軍職年資提高到年功俸最高級是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教育部人一字第八六一○六○○號函才修正的,在這函以前上士、三等士官長薪級只是一八○元而已,原告不知這三單位是裝傻,還是眞的不知﹖教育部就教師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三個月以上代課年資、聘用人員年資、職業訓練師年資,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關年資等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軍中聘任人員轉任教職也可按年提敍,軍中約雇人員亦可按年提敍,只要薪點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即可按年提敍,都沒有薪級限制,難道我們為國家執干戈護社稷的軍人,對國家的貢獻遠不如他們,所以要設限,而讓我們偷偷摸摸的去提敍,難道我們退除役軍人是二等公民。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於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縣漚汪國民小學教師甲○職前曾任軍職年資六年(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九日止),理應於任教雲林縣下崙國小時申請提敍,而延至調任本縣漚汪國小後,該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校小字第四二六四號核薪請示單函報改薪,本府依據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五項:現職教師如未經採計提敍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改敍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敍規定,本府於八六、九、三十府人一字第一七一一三號簡便行文表復漚汪國小。㈡漚汪國小復以八六、十、二十二(八六)校小人字第四二八九號核薪請示單函報謝師改薪,本府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以八六、十、二十七府人一字第一八八二九二號函請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經教育廳八六、十一、十一教四字第一一○二四六號書函釋復:依教育部八六、十、十五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六○○○號函示:「...現職教師如未經採計提敍之軍職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敍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敍事宜...」並經本府八六、十一、十七府人一字第一九九一九一號函復漚汪國小。㈢謝師不服再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八七、六、十八(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四二七二號、八七、七、三(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五四七四五號決定訴願駁回。㈣謝師又不服教育部八七訴字第八七○九六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指本縣善糖國小陳泰宏、大橋國小江清水、口埤國小余伯勳、白河國小張正雄、新嘉國小趙啟南、楠西國小江吉祥、青山國小詹龍雀、澄水國小翁新龍、龍潭國小王清標(忠明國小連清駿、安慶國小沈水和兩師非本縣教師)等軍職年資提敍案,經查本縣龍潭國小王清標、復興國小陳湘雲、善糖國小陳泰宏、瑞峰國小張春琦、東原國小江禕昶等五師係預官役經提敍後教育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七七)人字第一七八二三號函規定不得提敍經本府七七、五、二十七府人一字第六○九九八號函將原本府四三九五○、四○六七七、三六四五八、三○四○三、四七一六六號核薪通知書繳回註銷在案,其餘人員均於教育部八五、七、二十七(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八六、十、十五(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六○○○號函規定前辦理提敍,而謝師係教育部規定後提出申請提敍致無法提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查教育部就教師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提敍薪級疑義,前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示略以:「...三、前開所稱『職前年資』,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教師職務職級相當,均得按年採計外,亦包含教師職前曾任之私立學校教學年資,三個月以上之代課年資、聘用人員年資、職業訓練師年資,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等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職最高年功薪。...五、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敍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敍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敍。...」次查教育部七十九年六月九日台(七九)人字第二六七四一五號函示:「後備軍人轉任教師後,其軍職年資之採計提敍生效日期原則上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日期為準,已依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採計提敍者,如有特殊需要,得追溯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二五五號函示略以,「...有關軍職年資採計事宜,本部前配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條文,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六○○○號函修正『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敍表』放寬包含年功薪在內,惟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敍之軍職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敍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敍事宜,合於提敍者,其提敍自審定日生效。本案謝師職前軍職年資經台南縣政府認定低於目前所敍薪級,故不得採計提敍...」。本件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自台灣省立台北師範專科學校二年制普通科結業,分發雲林縣下崙國小擔任教師,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改調台南縣鯤鯓國小,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調派台南縣漚汪國小教師迄今,現支薪三七○元。原告以其曾任軍職年資六年(六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七十一年四月九日止),應予採計提敍,循由漚汪國小以核薪請示單函報改薪為五○○元。經被告台南縣政府函復漚汪國小以:「...本案謝師曾任中士、上士、三等士官長年資,依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敍表規定,均低於目前所敍薪級(三七○元),尚不得辦理採計提敍薪級。」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服常備士官役六年由中士晉升至士官長退伍,退伍後於七十三年轉任教職時,軍職年資不能提敍,直到七十八年才有命令說可提敍。原告一直不知,直到八十六年九月才獲知有此提敍案,才急著趕辦。結果縣府二次回文不准。請准依特殊情況,得追溯到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生效云云。卷查原告以其曾任軍職年資六年(六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七十一年四月九日止),應予採計提敍,循序由漚汪國小以核薪請示單函報改薪為五○○元。經被告函復以「...二、查依教育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六○○○號函示以:「...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敍之軍職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敍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敍事宜...」本案謝師曾任中士(190-90)、上士(000-000 )、三等士官長(000-000)年資依「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敍表」規定,均低於目前所敍薪級(三七○元),尚不得辦理採計提敍薪級。」至原告訴稱:提敍只要認定是特殊情況需要,得追溯到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生效一節,惟查教育部七十九年六月九日台(七九)人字第二六七四一五號函謂:「後備軍人轉任教師後,其軍職年資之採計提敍生效日期原則上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日期為準,已依規定辦理軍職年資採計提敍者,如有特殊狀況需要,得追溯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而原告職前曾任軍職年資六年(六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七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原告應於任教雲林縣下崙國小時申請提敍,因當時所敍薪級符合提敍規定;但延至調任台南縣漚汪國小後,該校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核薪請示單函報改薪時,已因其曾任軍職年資低於目前所敍薪級(三七○元),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而不得辦理提敍。至原告所指台南縣善糖國小陳泰宏、大橋國小江清水、口埤國小余伯勳、白河國小張正雄、新嘉國小趙啟南、楠西國小江吉祥、青山國小詹龍雀、澄水國小翁新龍、龍潭國小王清標(忠明國小連清駿、安慶國小沈水和兩師非台南縣教師)等軍職年資提敍案,經查台南縣龍潭國小王清標、復興國小陳湘雲、善糖國小陳泰宏、瑞峰國小張春琦、東原國小江禕昶等五師係預官役經提敍後教育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七七)人字第一七八二三號函規定不得提敍,經被告七七、五、二十七府人一字第六○九九八號函將原第四三九五○、四○六七七、三六四五八、三○四○三、四七一六六號核薪通知書繳回註銷在案,其餘人員均於教育部八五、七、二十七(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八六、十、十五(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一○六○○○號函規定前辦理提敍,而原告係教育部規定後提出申請提敍,致無法提敍,併予敍明。綜上說明,被告否准其辦理採計提敍薪級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