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八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六一使字第一二五五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前往上開場址查獲其擅自提供邱鳳美開設「滿點卡拉OK」(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從事視聽歌唱業務,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三五九○○○號書函通知原告,請即刻督促並制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再次查獲該場所仍繼續開設「滿點卡拉OK」從事視聽歌唱業務,被告旋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六一三九○○號書函處所有權人(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認被告從未函告該場所有違規營業情事,其本人實不知情,無過而受罰,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且本案違規情節係營業人邱鳳美之個人行為,理應處分營業人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經查建築法雖未明文應優先處分實際違規之承租行為人,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其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之旨意,仍應查明受處分人有無過失,現原告為善意之第三者,其擁有房屋為前市長黃大洲核准有案之「滿點茶莊」,且營業繳稅正常有年,事前未聞承租人邱君有被稽查告發之行為,被告函原告之警示函未送達原告,原告無法即時阻卻「違規行為」乃必然之結果,何忍苛責﹖迨被告之處分函件為鄰人通知原告至郵局領取,原告即使盡一切方法,包括函電力公司斷電,函被告斷電,花錢請求承租人停業搬遷,配合被告執行公權力,消彌違規情事,何有過失之可言,豈能蒙冤受罰﹖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又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者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查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查獲擅自提供邱鳳美開設「滿點卡拉OK」(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從事視聽歌唱業務,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三五九○○○號書函通知原告,請即督促並制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再次查獲該場所仍繼續開設「滿點卡拉OK」從事視聽歌唱業務,從而系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屬「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項目」第二十組之一般零售業,卻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係屬「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三十二組之娛樂服務業,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視聽歌唱業務使用,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六一三九○○號函處所有權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至原告稱未接獲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三五九○○○號書函,惟亦不能阻卻原告應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及監督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併予指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並無不合,原處分暨原決定均無違誤,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又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者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建築物,領有六一使字第一二五五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前往上開場址查獲其擅自提供邱鳳美開設「滿點卡拉OK」(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從事視聽歌唱業務,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三五九○○○號書函通知原告,請即刻督促並制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再次查獲該場所仍繼續違規開設「滿點卡拉OK」從事視聽歌唱業務,被告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六一三九○○號書函處原告(所有權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居住民生東路四段,被告從未函告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營業情事。原告將該屋出租予人做茶莊、小吃,原告不知有違規使用之情。㈡原告於出租時,於口頭及合約上均明確告知承租人不得違規使用,並提供房屋使用執照、稅單等相關資料供承租人申辦合法營業,今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隱瞞實情,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經該屋鄰居電告領取掛號信件(即本案處分書),原告前往市府查詢始知上開違規使用之情,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其有違規營業與租約約定不符,終止雙方租約,限期停止使用並請求返還房屋,並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申請切斷該屋電力供應,業盡所有權人應盡之義務,原告業已收回系爭建物,對承租人刻意隱瞞違規營業,並無過失云云。查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查獲擅自提供邱鳳美開設「滿點卡拉OK」(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從事視聽歌唱業務,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三五九○○○號書函通知原告,請即督促並制止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再次查獲該場所仍繼續開設「滿點卡拉OK」從事視聽歌唱業務,從而系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屬「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項目」第二十組之一般零售業,卻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係屬「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三十二組之娛樂服務業,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視聽歌唱業務使用,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六一三九○○號函處所有權人(即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查房屋所有權人有督促並制止承租人在該營業場所違規使用建築物之責任,系爭建築物於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查獲有違規使用建築物情事,被告業已函請原告善盡其監管之義務,惟原告未善盡其監管之義務,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再度被查獲繼續違規使用建築物之違章情節,被告始為本案之處罰,原告自難主張無過失而免責。縱原告主張其未接獲被告⒑⒔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四三五九○○○號書函,惟亦不能阻却原告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及監督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至原告所稱其已函告承租人停止使用房屋,並申請切斷該屋電力供應,已善盡監管之義務等節,均係於裁罰後始為者,對本案違規使用之事實尚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依首揭建築法規定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及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