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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78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敏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訴訟代理人 吳秀華 被告

沈秀芬 被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四一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四三二、○○○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實際借貸金額為二、○○○、○○○元,且未收到利息,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旨在實現課稅平等原則,俾使政府稅收來源平均來自人民之事實所得,以免造成人民額外負累;唯課稅義務人是否確有該項所得,應依各種有利及不利事實分別推敲,不得僅憑任一事實即做為認定依據,而視其他事實於不顧。唯有利息約定之借款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持收取利息之推定,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雖有此見解,然此應只限於僅存推敲事實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之借款債務人實已資力不足而根本無從償還原告之本金及利息,此由本件債務人在就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與原告之前業已設定與台灣省合作金庫,且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與原告之後,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提供他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即可窺知;且原告事後依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六)高嘉民恭八六執字第一五○○二號函之通知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均聲請參與分配,唯因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一時疏忽,致漏未將利息部分列於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此部分事實可請鈞院調閱原始卷宗以明真相;又債務人張之敏所提供設定抵押權標的物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拍定,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已有不足,顯見其資力早已不足。詎被告機關不察,竟僅以原告與債務人間所設定之抵押登記資料即認原告有收取利息之事實,實有未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敬請鈞院明察,惠判將之一併撤銷,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按「最高額抵押,應查明實際發生債權後,再依約定利率核計所得」、「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二、債務人張之敏八十二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九樓之一建物暨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五、○○○、○○○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原核定依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六○○、○○○元;復依原告提示之借據,實際借貸金額三、六○○、○○○元,更正核定利息為四三二、○○○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三、原告雖主張張之敏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經台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五、二七五、○○○元拍定,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已有不足,顯見其參與分配本息無望云云,但原告所提示之參與分配聲明狀固記載聲明就張之敏積欠借款三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元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惟其係附加於聲明書上,且依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記載,原告僅請求參與分配債權原本三六○萬元,並未就利息部分聲請參與分配,從而其所提資料核難證明其確未收取利息,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本件原處分以債務人張之敏向原告借款,於八十二年間提供所有座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二五五及其他地上建物持分全部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五○○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乃根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核計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為六○萬元。嗣依原告提示之借據影本二紙,核認原告實際借款金額為三六○萬元,更正核定利息所得為四三二、○○○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固無非見。惟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但債權人茍舉證證明確未收付實現者,即不得遽為前開收取利息之認定。查原告一再主張其債務人已資力不足無從償還原告之本金及利息,此由本件債務人在就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與原告之前業已設定與台灣省合作金庫,且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與原告之後,又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提供他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即可窺知;且原告事後亦依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六)高嘉民恭八六執字第一五○○二號函之通知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部份均聲請參與分配,唯因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一時疏忽,致漏未將利息部分列於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又債務人張之敏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經高雄地方院民事執行處以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拍定,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人已有不足,詎被告竟以原告與債務人間所設定之抵押登記資料即認原告有收取利息之事實,實有未當等語。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六)高嘉民恭八六執字第一五○○二號函,參與分配聲明狀及拍賣不動產附表為證(附再訴願卷),本院依聲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經查明原告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就系爭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二計算之利息,聲請參與分配,嗣該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拍定,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有未足等情無訛。執此以觀,本件原告既已依執行法院之通知,見狀就系爭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聲請參與分配,前開抵押標的物經拍定後,其拍賣價金猶不足清償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則原告主張其未收取系爭利息者,應非無據。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徒因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利息之約定,即推定原告有系爭利息所得。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率予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四三、二○○元,非無可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應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