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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3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二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之前手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奕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其「座式按摩機」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八○○五八號專利證書,安奕公司旋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原告。嗣關係人劉佳琪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腳底按摩機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五)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三五七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處分以本案有機座等與引證案之底座等構造上之相同點,而本案之連接件僅為一般附屬構造,加配重塊亦屬習用技術之簡易轉用,未增進功效而認本案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且未能增進功效。惟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縱相近於本案之機座等構成元件構造,但就本案而言,其是否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應以其申請專利範圍內所載述之技術內容為斷。易言之,即係應包含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各構成元件本身之構造,及元件間彼此連接之空間型態論斷。基此,本案與引證案有下列不同點:一、本案之整體空間型態中,按摩板除以樞接部與機座上之驅動機構相接外,更有各該連接件橋接於該按摩板與機座之間。引證案之板體除以軸套與馬達相接外,其板體之三側並再設有水平之耳片,以申入其兩側溫灸裝置之底端,藉以由其周側之構成元件將之限位,避免其因振動產生移位脫離情況,兩案在整體空間型態上確有不同,即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本案之專利標的不同。二、本案之連接件係用以確保按摩板可平穩進行動作之必要構成元件,其本身所具有之彈性部與第一、二固定部之構造設計未見於引證案,引證案顯不具證據力。依鈞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意旨,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技術,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功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專利要件。又依鈞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二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專利之舉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只依當事人所提之證據審查,專利處及行政爭訟受理機關不得逕依職權查證。本案關係人所提證據,顯未將本案所有主要技術內容完全揭露,至少該等連接件與按摩機之整體空間型態上,引證案未見等效技術之揭示,依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以觀,引證案之證據力顯然不足,無法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相關規定。且關係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本案之連接件與配重塊以及整體構成之空間型態係為習用技術之運用或轉用之證據,僅憑引證案自不能證明本案非為新型。詎被告竟背棄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在關係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下,逕作本案與引證案不同處係僅為習用技術之運用,顯而易知且未能增進功效,此種未有任何證據支持之處分理由,實令人失望。綜上所陳,在構造上,本案之整體空間型態中利用各連接件按摩板定位地連接於機座上,並使按摩板可因各該連接本身所具有之獨特構造設計,而可在進行動作之同時,受到一適當之定位及容許按摩板之二維方向運動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利用兩側固定之板體與底座間所存在之狹隘空間,使按摩板以其兩側之耳片伸入該空間中,以侷限其活動間之技術內容及構成之空間型態顯然不同,在功效上亦顯見差異,被告在無實證支持情況下所認本案不具功效增進之理由,不足採信,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用保原告合法權利,並彰專利法之立法真意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包含一機座,設有馬達,一驅動機構以偏心方式樞設於馬達之出力軸;一按摩板,樞設於驅動機構,並受其帶動而做迴轉運動;若干連接件,分別以其上、下端固定於按摩板與機座相對應之預定部位,其中段部分以可左右擺動之彈性材料製成,俾使該部分除可用以向上支持按摩板外,並可藉由相對做適當弧度擺動之特性,以維持按摩板於迴轉時之穩定性。本案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多數定點對人體特定部分進行往復按摩之裝置。引證案雖包括腳掌按摩裝置、靜電循環裝置及腳底溫灸裝置組合,但兩者概已同具凸粒之左右、前後篩動之按摩功能,且本案機座、按摩板、凸粒、驅動裝置、偏心桿、軸承、軸套,亦與引證案底座、振動板、凸粒、馬達、偏心轉體、軸承、橡皮套等構件相同。原告一再訴稱該連接件須配合其構件才可達到按摩功能,惟實際上該連接件係屬一般設計,且亦屬本案之附屬構造,馬達出力軸附加一配重塊,亦屬習用技術之簡易轉用,故所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依職權審查。況本案舉發人亦已明白指稱其與引證案之同一構造部分,至未完合相同部分亦屬習知技術之轉用,是本案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認定,亦屬關係人舉發時之主張,原告所訴理由,皆不足採,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即非新型,不得申請專利。本件原告之前手安奕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其「座式按摩機」申請新型專利,經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安奕公司旋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原告。嗣關係人劉佳琪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檢附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依其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將特徵界定在連接構件,惟該構件並非原創作目的,業變更實質內,不准更正。又本案係包含一機座,設有馬達,一驅動機構以偏心方式樞設於馬達之出力軸;一按摩板,樞設於驅動機構,並受其帶動而做迴轉運動;若干連接件,分別以其上、下端固定於按摩板與機座相對應之預定部位,其中段部分以可左右擺動之彈性材料製成,俾使該部分除可用以向上支持按摩板外,並可藉由相對做適當弧度擺動之特性,以維持按摩板於迴轉時之穩定性。引證案主要係由腳掌按摩裝置、靜電循環裝置及腳底溫灸裝置組合而成,由說明書之第一頁及第二圖、第三圖可知,引證案之腳掌按摩裝置由馬達驅動一偏心轉體,再經由軸承、橡皮套以驅動振動板,使產生篩動現象,俾可藉板上上之凸粒達腳底按摩之目的。本案與引證案皆利用凸粒之左右、前後篩動達按摩功能,且本案機座、按摩板、凸粒、驅動裝置、偏心桿、軸承、軸套,分別相同於引證案之底座、振動板、凸粒、馬達、偏心轉體、軸承、橡皮套。至連接件須配合驅動機構、按摩板等主要機構方有按摩效果,屬一般附屬構造;馬達出力軸附加一配重塊,亦係習用技術之簡易轉用,未增進按摩效果,本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乃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以本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之主組合撰寫方式改為吉普森式,所含構件均未更易,其中連接件已於說明載述,無變更實質情事。且本案之機座、馬達出力軸之配重塊、按摩板、連接件等構件及其整體空間型態均與引證案不同。本案配重塊之設計為特殊之扇形上下交錯狀,具散熱、保持平衡及轉動時偏向加速與加重之功能,在高速旋轉時,不致產生搖晃、跳動之現象,整體功效較引證案為佳等,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依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所述,本案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多數定點對人體特定部位進行往復按摩,次要目的在於按摩方式係呈不間斷之迴轉式往復按摩,是本案創作目的界定於往復式按摩裝置。依此目的所存在之偏心裝置、馬達及座板上具有多數凸粒等構造,與引證案之構造雷同。本案申請專利之範圍欲修正限定於連接件,惟本案連接件相對於其按摩目的而言,並非必備之主要構件,是所為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確已變更實質內容,所稱僅撰寫方式之變更,洵非的論。本案主要構件與引證案既屬雷同,復均運用偏心原理,達成不平衡式振動功能,且本案在按摩功效上並未較引證案有增進之處,所稱引證案功效不良云云,缺乏實據支持,殊難採認,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亦持相同見解,並以原告訴稱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技術,即應視為該創作必要技術內容,本案馬達出力軸之配重件,若干連接件等構件,為其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術內,為引證案所未揭露云云。惟本案創作目的在於往復式按摩裝置,引證案已足以證明本案主要構造、技術特徵及功能之雷同,並不以揭露本案全部構件為必要,至二案構造上之差異,復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本案不具進步性,而駁回再訴願。經核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持理由與經濟部於訴願階段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陳述之意見相符,該校為學術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又無違反法令或論理原則情形,尚堪採認。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本案連接件及配重件等未為引證案所揭露,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云云,殊無足採。其另主張本案之空間型態與引證案不同,依本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意旨,應認符合專利要件乙節。查該判決固謂「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技術,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功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專利要件。」係謂除空間型態不同外,尚須具增進功效者,始具新型專利要件,並非物品之空間型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本案未較引證案具功效之增進,前已論述綦詳,原告自不得僅以本案空間型態不同,主張取得新型專利。再查,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舉發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新型專利之舉發,應附具證據。本件舉發人舉發時即明白指出本案與引證案之主要構件及裝配雷同,且技術作用及技術效果之主要部分亦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馬達出力軸附加一配重塊,屬習用技術之簡易轉用,主張本案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且未能增進功效,並檢附引證案為證據,被告據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依職權查證,未憑證據認定情形,更未違背舉發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所引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二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尚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效力,且本件亦無上開判決所述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依職權查證情事,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