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一五號
原 告 丙 ○ ○
亥 ○ ○地 ○ ○
酉 ○ ○己○○○
壬 ○ ○
庚 ○ ○
辛 ○ ○
戊 ○ ○
申 ○ ○
戌 ○ ○
子 ○ ○
P ○ ○
寅 ○ ○
F ○ ○
N ○ ○
Q ○ ○
丑 ○ ○宙 ○ ○
O ○ ○
L ○ ○
I ○ ○
J ○ ○
M ○ ○
G ○ ○
H ○ ○玄 ○ ○天 ○ ○
K ○ ○
辰 ○ ○
A ○ ○B○○○黃 ○ ○
甲 ○ ○
癸 ○ ○
E ○ ○
C ○ ○
D ○ ○
未 ○ ○
卯 ○ ○
丁 ○ ○午○○○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宇 ○ ○
乙 ○ ○
巳 ○ ○被 告 內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訴字第二三九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需用土地人交通部為興辦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苗栗縣轄區)工程,需用坐落苗栗縣○○鎮○○○段水柳坡小段四八-一地號等二三七筆土地,面積一六‧七六二五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申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二九一五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五二一四號函轉苗栗縣政府,上開土地並准予一併變更編定及編定為交通用地,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二九五八一號公告,並函知土地權利人。原告等提出異議,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地權字第四六八一五號函復後,原告等以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始陸續收受徵收土地通知書,徵收公告期間有未達三十日之嫌,又本案徵收未舉辦地價協調說明會,而地價補償費與市價相距太遠,且其等土地於徵收後,所有土地及其接連地受使用之限制,嚴重影響權益,應從優補償,徵收後兩側受損不堪使用之改良物基地之地價及無法居住之房屋遷移費均未列入補償,亦不合理,再者,高速鐵路路線規劃不當,由最佳良田斜角穿過,應將所造成多角畸零地二側不完整難以耕作土地列入查估補償,一併徵收云云,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該府依訴願管轄規定,將撤銷土地徵收部分移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固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文規定,且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復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徵收。惟徵收之程序應循法定程序,始符法治國之精神,應毌庸置疑。然查本案需用土地人交通部為興建臺灣省西部走廊高速鐵路(苗栗縣轄區)工程,需用原告等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水柳坡小段四八-一地號內等二三七筆土地,被告自應依法完成公告徵收之程序始得徵收,惟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原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苑裡鎮公所三樓舉辦高鐵地價協調說明會,因當日參加人數高達四百人,且意見分歧,根本未開會就因會場失去控制而流會,主辦單位只能以改日舉行為由而草草結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昧於事實,僅以「已完成法定程序,依法應無不合為由」,草率駁回原告等人之訴願及再訴願請求。二、茲引用訴願及再訴願所列各項理由,如地價補償等項,原告等人已於再訴願書理由中詳列有案,並附上與中二高毗連地地價比價表,以供參考,然未蒙再訴願決定機關採用。三、原告等人於訴願及再訴願所列各項理由均未蒙被告重並深入細查,僅引用土地法相關規定即予駁回,卻對用以保障人民權益之憲法,置若罔聞、隻字不提,實令原告等無法甘服。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又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屬私有土地者,主管機關得交通建設之需要依法報請徵收。」本案交通部為辦理台灣區西部走廊高速鐵路(苗栗縣轄區)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坐落苗栗縣○○鎮○○○段水柳坡小段四八-一地號等二三七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面積一六‧七六二五公頃,經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資料,報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二九一五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二、本案前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假苑裡鎮公所三樓召開用地徵收說明協調會,該局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高鐵地字第一一○四六號函檢送該會議記錄至苗栗縣政府有案。且本案均依法定程序報請核准徵收並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二九五八一號函辦理公告徵收確定在案。三、有關本案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辦理補償,另依交通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交總八十四字第二八八號函頒「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規定,工程用地加成補償標準,按照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法定補償費另加四成發給。而工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完成徵收補償提存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者,按每公頃一二○萬元計算再發給配合施工奬勵金,本案均依上開規定辦理。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復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徵收。緣本件需用土地人交通部為興辦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苗栗縣轄區)工程,需用坐落苗栗縣○○鎮○○○段水柳坡小段四八-一地號等二三七筆土地,面積一六‧七六二五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申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二九一五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五二一四號函轉苗栗縣政府,上開土地並准予一併變更編定及編定為交通用地,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二九五八一號公告,並函知土地權利人。原告等提出異議,經苗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地權字第四六八一五號函復後,原告等就請求撤銷土地徵收部分循序起訴謂渠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始陸續收受徵收土地通知書,徵收公告期間有未達三十日之嫌,又本案徵收未舉辦地價協調說明會,上開土地徵收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第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徵收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其公告生效日期,依行政院五十三年一月七日台五十三內字第一○七號令釋示,應自公告文黏貼於公告揭示處之日起為生效日期,核與相關土地法規無違,得予援用,是本案徵收公告期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見原處分附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二九五八一號苗栗縣政府公告),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等於何時收受徵收通知書,與此無關;又本案前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假苑裡鎮公所召開用地徵收說明協調會,該處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五高鐵地字第一一○四六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到苗栗縣政府在案,此亦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同足稽,原告指本案徵收公告期間未達三十日且未舉辦地價協調說明會,殊非有據。另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費,係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原告等不服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提起訴願部分,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訴會字第三七六二六號函業已敍明由該府另案續辦。至原告等請求將本案土地徵收後造成難以耕作之畸零地,一併徵收部分,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地權字第四六八一五號函中亦已說明彼等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其申請辦理,均非本案(撤銷土地徵收)所應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告等所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應予撤銷之請求,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