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八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係信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宏公司)股東,被告以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給予益利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之一五、五二九、○○○股股利新臺幣(下同)三八、八二二、五○○元,應屬原告與訴外人錢徐蘭華、林慧珠、曲言華等四人所有,而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乃按原告移轉與益利公司股份四、七○○、○○○股,核定其營利所得一一、七五○、○○○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記名股票之轉讓除定有限權除息交易或特約買賣外,其從屬權益,應隨同轉讓一併移轉於受讓人,本部前令係參照民法第二九五條所為之解釋。本案除權交易前所受讓即連權交易,依照上開解釋雖享有配股之權,惟仍應依公司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司辦理過戶,公司方可依據股東名簿之記載配發新股。本案補救辦法可由申請人提出合法之受讓證明文件洽原出讓移轉配股通知再向公司辦理...」「記名股票在停止過戶前轉讓,如受讓人未及辦理過戶手續,依照經濟部⒏⒉經商字第二三五三四號函釋,受讓人得洽經出讓人同意具領分配之股利,否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該分配之股利,仍應歸屬該項股票之出讓人所有。」經濟部⒏⒉經商字第二三五三四號函及財政部⒎台財稅第三五三五八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與益利公司股權在股權除息交易日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移轉交易,並無限權除息交易及特約買賣之約定,因不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事宜,因此買賣雙方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受讓人益利公司領受信宏公司七十八年度之現金股利,而配股之股息則匯入買受人益利公司負責人帳戶內,原告並未領取,依上揭函釋,自無併課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理。被告答辯僅以益利公司並未能提示買賣系爭股票之資金流程,即否定買賣雙方移轉交易事實,並謂不得適用上揭函令,實有未依證據論斷事實並適用法令之違誤。次查「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告與益利公司雙方業經一致同意買賣系爭信宏公司股份,並背書轉讓股票繳交證券交易稅,則交易行為業已成就,並非無效,豈容被告以未能提示資金流程為由,率然否定交易之事實。再者,系爭交易之價金究係由買賣雙方以其他債權、債務相互抵銷,抑或以轉帳或開立票據方式給付,由於時間距隔久遠,且因交易雙方關係複雜,資金往來紊亂,無法釐清,致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核。雖如此,並不影響雙方交易之效力,且該項交易既經雙方書面確認,並經提示由益利公司受領股息之聲明,被告自應依據首揭函令規定辦理。被告以未能提示資金流程,據以否定交易之存在,實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法理,爰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符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信宏公司七十九年間經股東常會議決分配股利,訂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為配息基準日,同年三月三十日為股息發放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規定,獲配股利之股東最後過戶日應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原告與錢徐蘭華等四人雖稱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持有信宏公司之股份合計一五、五二九、○○○股轉讓與益利公司,惟益利公司應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後始辦理過戶。則依配息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有權獲配股利之股東應為原告等四人,原核定將前項分配予益利公司之股利,改按原告移轉股數四、七○○、○○○股,核定其營利所得為一一、七五○、○○○元(38,822,000×4,700,000/15,529,000 ),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與益利公司股權在股權除息交易日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移轉交易,並無限權除息交易及特約買賣之約定,因不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事宜,因此買賣雙方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受讓人益利公司領受信宏公司七十八年度之現金股利,而配股之股息則匯入買受人益利公司負責人帳戶內,原告並未領取,依經濟部⒏⒉經商字第二三五三四號函及財政部⒎台財稅第三五三五八號函釋,無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之事由乙節,經查原告訴稱系爭股票已移轉予益利公司一節,益利公司未能提示買賣系爭股票之資金流程,自難證明前項交易屬實,是系爭股利本屬原告所有,並無原告所訴經濟部及財政部函釋之適用。原核定及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定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左列規定辦理...三、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㈠讓受雙方填具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㈡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前十五日內,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辦理股票過戶。」分別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行為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原係信宏公司股東,該公司七十九年間給予益利公司之股利三八、八二二、五○○元,應歸原告與訴外人錢徐蘭華等股東所有,乃按移轉與益利公司股份四、七○○、○○○股,核定其營利所得一一、七五○、○○○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以系爭股利直接所得人係益利公司,最後所得人為環僑公司之各投資人,且益利公司買入及出售信宏公司股票皆已依法代徵及繳納證券交易稅,收入之股息亦列入該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被告將之列為原告所得,無論實質上或形式上均有未合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信宏公司七十九年間經股東常會議決分配股利,並訂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為配息基準日,同年三月三十日為股息發放日,依規定獲配股利之股東最後過戶日為同年三月二十日,原告與訴外人錢徐華蘭等四人雖稱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持有信宏公司股份一五、五二九、○○○股轉讓予益利公司,惟首揭規定,益利公司應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以後始辦理過戶,配息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有權獲配股利之股東應為原告等四人,原查將前項分配予益利公司之股利按原告持有股數四、七○○、○○○股,核定其營利所得一一、七五○、○○○元,併課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取得信宏公司股份係其兄錢捷飛出資,並經核課贈與稅有案,所稱其名下股份係環僑公司投資所有及系爭股息直接所得人為益利公司,最後收到股息者為環僑公司投資人云云,核不足採。至益利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業經被告將前項股利收入自收入項下減除,益利公司未能提示買賣系爭股票之資金流程,自難證明其交易屬實,原核定將系爭股利歸課原告所有,並無不當。至已繳之證券交易稅,俟本案確定後另案通報核退,乃維持原核定。原告以其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盈餘分配案討論前轉讓持股,而非於開會前一個月內轉讓股票,無違公司法規定,且配息基準日係於討論轉讓分配案時訂定,當時益利公司已合法取得持股,股息自應隨同股票發給受讓人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信宏公司於七十九年間股東常會議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為配息基準日,有原處分卷附該公司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可稽,信宏公司自不可能於同日召開股東常會。又依公司法規定分派股息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公司應於所訂分派股息基準日前五日之前召開股東會議,且股東辦理股票過戶須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繳納證券交易稅,益利公司應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之後始得辦理過戶,則配息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有權配股利之股東仍應為原告,原處分將系爭股利按其原持有股數歸課於原告,並按所漏稅額科處罰鍰,並無不合。又所提信宏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函,主張該公司議決分配股息之基準日為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而非三月二十五日,查其所載之日期既與該公司所印製之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之記載不符,顯不足採,乃遞予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仍執前詞外,補稱:其與益利公司股權在股權除息交易日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移轉交易,並無限權除息交易及特約買賣之約定,因不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事宜,因此買賣雙方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受讓人益利公司領受信宏公司七十八年度之現金股利,而配股之股息則匯入買受人益利公司負責人帳戶內,原告並未領取,依經濟部⒏⒉經商字第二三五三四號函及財政部⒎台財稅第三五三五八號函釋,無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之事由等語。然查依首揭規定,信宏公司依法得獲配股利之股東最後過戶日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則於該最後過戶日時,何人得獲配股利,取得股利所得即已確定,原告縱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將股票讓與益利公司,並同意由益利公司領取股利,亦不過係將已取得獲配之股利讓與益利公司而已,與該股利應配與原告,屬原告所得無何影響。經濟部上開經商字第二三五三四號函釋係就除權交易前所受讓之連權交易,取得配股權,而尚未辦理過戶者,如何救濟而為解釋,與系爭股利就應歸屬何人所得無關。而財政部⒎台財稅第三五三五八號函,則係就記名股票在停止過戶前轉讓,而未及辦理過戶手續情形為解釋,本件原告讓與系爭股票,係在停止過戶以後,與該函釋規定不符,無從援用。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