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三六號
原 告 渥林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將領用之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三聯式發票字軌號碼(下同):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耿廣企業有限公司使用;另二聯式發票FE00000000號至FE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登盟實業有限公司使用,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南市稅法第○三三三六七號處分書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要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一、原告公司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由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送與他公司使用,而將他公司之發票送原告使用,原告並不知情,經會計師事務所告知後已使用無法換回,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主動向被告報備,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且罰鍰數額未考量情節,均有可議。二、本件原告並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所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理由,僅屬作業上之疏失,無違法之意圖,且屬「錯誤互換使用」及「發現後向主管機關報備」,不符該條處罰要件。況查對稅收及稅政並無任何危害及損失。被告處分,於法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有未合。為此訴請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營業人每次申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憑以請購之。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件原告係向台南市東區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票明細表,使用前應加核對,原告未予核對,其有過失,不能免其責任。不能以與其會計師間之民事問題,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二、本件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之行為罰,並非同法第四十八條「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案件,無該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被告之裁處,並無違法,請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正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將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之統一發票轉供耿廣企業有限公司或登盟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九千元,揆之首開規定,應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各節,經查申購取得統一發票時並交付原告明細表,原告於使用前予以核對,即可發現統一發票有無錯誤,乃竟未為核對,以致其所購得之統一發票轉由耿廣企業有限公司、登盟實業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使用統一發票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事實明確,不能謂無過失。且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只須有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構成處罰之要件,無須有何意圖或造成何種損失。況查統一發票之簽發乃政府對商業營業人管理之根據,如果發生所用與實際不符,必然使稅政之管理發生欠缺。原告所為無過失,無違法意圖或未造成損失等主張,均不足採。且對被告之法定裁量權,空言指摘,亦無可取。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處分,並無違失,一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尤 三 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